什么是經濟詐騙罪_什么叫做經濟詐騙?
特邀律師
先從法理層面講一下詐騙罪: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務的主觀目的而實施欺詐行為(包括一、虛構事實二、隱瞞正想),該欺詐行為使得受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受害人基于該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從而遭受損失。
判斷究竟屬于經濟糾紛還是屬于刑事詐騙就是要結合案件細節來判斷對方是否符合上述要件。比如:對方投資名義來取得資金,但實際卻將資金揮霍一空。那么可以認定行為人沒有打算歸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具體的判斷必須與案件細節相結合,理解了法理層面后,依照一般人樸素價值觀就可以做出大致上的判斷了。
首先我國《刑法》中并沒有經濟詐騙的說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四十一、集資詐騙案(我國《刑法》第192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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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本人在一篇實務文章中探討過這個問題,為什么很多經濟糾紛會被指控為詐騙犯罪?為什么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的無罪判例相對較多?
因為很多經濟糾紛會被錯誤定性,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初期階段,比如有人去報案說自己被詐騙了,公安機關對于能夠明確界定沒有詐騙行為的案件會不予立案。但很多經濟糾紛往往介乎于模棱兩可之間,本身就存在界定的難度,可以說稍有不慎就會錯誤定性、錯誤立案、偵查。
但是在市場化背景下的經濟活動,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絕不能肆意的適用刑法及刑罰手段進行定罪處罰。
以合同詐騙罪為例,合同詐騙罪是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犯罪類型之一,社會生活處處離不開合同行為,一旦出現合同糾紛,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體常會自我定義為“被害人”,尋求刑事手段處理,而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民事欺詐的區分界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存在一定的復雜疑難,缺乏一個權威、清晰的界定標準,這也是合同詐騙罪指控多發的重要原因。
所以司法實務中,如何對民事糾紛、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進行界定,不僅關乎當事人合法權益,使無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錯誤追究,同時也是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司法機關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詐騙罪案件辯護的核心問題是詐騙行為的有無,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通過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來排除行為人客觀上的詐騙行為,以及通過客觀行為印證的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對象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對象,也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條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
具體參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經濟欺詐行為的概念 經濟欺詐是指以獲取不平等的經濟利益為目的,在經濟活動中故意以不真實的情況作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斷錯誤,從而達到在發生、變更、消滅一定經濟法律關系時獲得優于對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的行為。 構成經濟欺詐的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有欺騙對方的故意;二是客觀上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欺騙行為;三是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覺簽訂了合同;四是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使對方當事人蒙受經濟損失。 2、經濟欺詐的表現形式 進行經濟欺詐的行為人為了獲取對自己有利而對他人不利的經濟利益,總是千方百計地規避法律,在手段上更是花樣翻新,比較常見的有: (1)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內部機構越權以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導致合同無效,給他人造成損失; (2)采取賄賂方法誘使對方當事人越權代理或超范圍經營,或降低質量標準; (3)利用合同條文玩弄文字游戲,有意形成歧義或“筆 誤”,埋下對對方不利的隱患; (4)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愿接受不平等條款,或單方變更合同條款; (5)在質量標準上含糊其詞,交付的貨物比樣本質量差,但合同條文上又無法制約; (6)在不具備履約條件的情況下貿然簽訂超出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生效后也不積極創造條件履約,給對方造成損失; (7)故意與他人簽訂大大超出他人履行能力的合同,逾期后追究他人違約責任或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并賠償損 失; (8)隱瞞可能發生的風險,造成對方疏忽,使自己免去賠償責任。
面對詐騙我放聲大笑,騙子的策劃在笑聲中動搖。對于來自陌生人的騙術,我只堅持一點“不相信、不心動、不行動”足矣防騙。
其實對于有社會經驗的人來說,更多的詐騙來自于身邊所謂的“老鄉、親戚或朋友”。他們利用你的善良無情地編造謊言吸去財物,要么玩失蹤、要么死豬不怕開水燙,讓你悔之難言。
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讓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重要的有幾點:詐騙人是否有非法侵占他人財物的目的;實施了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的手段;受騙人在欺騙人的欺騙下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愿將自己財物所有權交與詐騙人占有或所有。
而一般經濟糾紛中,一方開始并沒有非法占有另一方財產目的,只是因為經營困難,導致無法履行合同義務。在履行合同中,一方隱瞞事實真相只是為了拖延履行,還不能據此判斷就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而實施詐騙。當然任何事物都是復雜的,完全區分一般的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是困難的。在當前經濟下行情況下,一有經濟糾紛,有人就喜歡用詐騙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公安機關往往以經濟糾紛為由不予受理就是這種考量。
區分詐騙罪與經濟糾紛可從一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看糾紛發生后一方有否還款意愿。如果他還在不斷或多或少還款,不宜定為詐騙。
二看是否躲避與潛逃。如果欠款后有意長期躲避,不與人見面或聯系,就有詐騙嫌疑。
三看欠錢人金錢用途。如果借錢后主要用于生產經營以外的個人用途,如個人揮霍就可認為有詐騙嫌疑。
總之,要定出絕對的區別是困難的。有些要隨著事態發展來確定罪與非罪界限。
根據上面提供的資料,個人認為題主的本問題還難以說就構成了詐騙罪。一是你是受別人指示將錢投入進去的,估計是投資入股,但最后根本沒有,看來就只是一般的借款,屬于債權而不是股權。二是從給定的有限條件看,也難以看出公司老板就不承認你們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只是不承認你們之間的股權關系。三是老板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愿,也沒有潛逃。因此還難以作詐騙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