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調解協議_經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反悔嗎?
特邀律師
1、經法院主持達成了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后,該調解書一經簽收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如不按照協議履行,可以向法院申請對調解書強制執行。在調解書簽收前是可以反悔的。2.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但是如果調解協議上沒有審判人員、書記員的簽名或者蓋章,也沒有法院章,僅是雙方當事人的簽名,雙方達成了這個調解協議,而后本案是撤訴了。那么這個調解協議在雙方當事人簽字時就已經生效了。只不過這個調解協議不像調解書那樣具有強制執行力。
如果此時一方反悔,另一方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因為雙方在真實意思表示下簽訂的這個調解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既是合同就要履行。
“哪個派出所今天還敢膽大妄為去插手經濟糾紛?”
依我之見一一公安部多年來三令五申丶反復強調全國各級公安機關不得插手公民丶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違者將會依紀依規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為什么公安機關不得插手公民丶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呢?
因為經濟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自然人或企業丶單位丶組織等法人因經濟利益所產生的糾紛,與公安機關作為法律規定的是國家維護社會治安丶安全,維護公民丶法人合法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打擊和查處丶預防犯罪的“唯一職能”是嚴重相違背的。同時,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糾紛一旦發生,如果作為具有強制性質公權力的“警察權”一旦介入平主體的經濟糾紛,就極有可能打破經濟糾紛雙方的平等性,所作出的調解結果很有可能是在一方非自愿情況下的違心之舉,也不可排除一方通過非法手段通過警方的強力介入的“公法私用”。公安機關介入公民丶法人之間的經濟糾紛將導致腐敗的滋生,也將玷污公安機關的形象。
那么,公民丶法人之間一旦發生了“經濟糾紛”該找誰處理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庭才是我國合法的民商事,以及經濟糾紛的處理的合法機構。
如果真現實生活中出現了派出所或個別警察違法插手公民丶法人間的經濟糾紛,公民可以向該派出所的上級警務督查和紀檢監查部門舉報違法的派出所或警務人員。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經濟糾紛私下達成的協議是具有合同效力的,但是沒有強制執行力,到法院由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因此是以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為準。
欠債起訴經調解達成協議后,還款時錢怎么交付,是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搞不好要形成新的糾紛。
1、如果調解協議書上已經明確支付方式,按調解書操作即可。例如調解書注明,款項在規定日期前付到指定賬號,按賬號付款即可。
2、如果調解協議書上沒有約定支付方式,一般按通常支付方式即可,小額可面付現金,大額可以付至對方指定賬號。
無論是如何支付,為了避免形成新的糾紛,款項支付時應當要求對方出具收據。
格式建議如下:今收到某某按某某調解書支付現金某某元整,已于某年月日付至某某賬號。該調解書載明權利義務已結清。收款人某某,某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