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權利法律保護的原則論文_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原則?
特邀律師
一、無歧視原則。無歧視原則是指每一個兒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約所規定的全部權利,兒童不應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觀點、民族、財產狀況和身體狀況等受到任何歧視,不管他們的社會文化背景、出生高低、貧富、男女、正常兒童或殘障兒童,都應得到平等對待,不受歧視或忽視,他們所享有的權利也不應因其父母、監護人和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信仰和觀點而受到影響。公約第二條規定: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載列的權利,并確保其管轄范圍內每一兒童均享受此種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2、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不受基于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所表達的觀點或信仰而加諸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二、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指涉及兒童的一切事物和行為,都應首先考慮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公約中并沒有指明兒童的最大利益是什么,但在實際工作中我們要隨時關注兒童的利益,并將他們的利益放在工作的首位。公約第三條規定:
1、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為此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機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尤其是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等方面的標準。
三、尊重兒童基本權利的原則。是指所有兒童都享有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和發展。公約第六條規定: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
四、尊重兒童觀點的原則。是指任何事情涉及兒童,均應聽取兒童的意見。公約第十二條規定:
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政策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受教育權、被撫養權,等等。
應盡的義務是學習。學習,既是適齡少年兒童的權利,也是他們的義務。這是一種辯證關系。《未成人保護法》規定享有的的權利: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煉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的核心精神,正是維護青少年的社會權利主體地位。這一精神的基本原則是:兒童利益最佳原則、尊重兒童尊嚴原則、尊重兒童觀點與意見原則、無歧視原則。
主要內容
公約共54條。公約將“兒童”界定為“18歲以下的任何人”。公約強調,各國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載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差別。
公約做了如下規定:
1、每個兒童有固有的生命權,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6條)。
2、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3、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系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第8條)。
4、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第9條)。
5、各國應為便利家庭團聚準許入境或出境(第10條)。
6、各國應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第11條)。
7、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第12條)。
8、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第13~15條)。
9、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第16條)。
10、父母對兒童成長負有首要責任,但各國應向他們提供適當協助和發展育兒所(第18條)。
11、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第19條)。
12、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第20、21條)。
13、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
14、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第23條)。
15、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第24、27~29條)。
16、宗教、語言等方面屬于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有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語言的權利(第30條)。
17、兒童應有時間休息和游戲,有同等的機會參加文化和藝術活動(第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