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行為的特點_環境侵權案有什么特征?
特邀律師
所謂環境侵權,是指侵權人在使用自己的財產時由于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改變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屬性導致環境收到污染或者導致環境狀況發生改變,從而侵害受害人合法權利和利益。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較,環境侵權案件有以下幾種特點:加害主體方往往是能創造利稅和就業崗位的污染企業在眾多的環境糾紛中,雖然也多見因為鄰里生活中缺乏自我約束的環境糾紛,如空調運行中的噪聲、廚房排放的油煙、垃圾放置不當的惡臭,還有城市里的施工噪聲污染、飯店的空氣污染和水污染,但更多的還是由于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污染物,污染危害他人而形成環境糾紛。由于污染企業往往能夠為當地創造稅收、解決一定的職工就業,就成為地方政府重點保護的對象,使受害人難以獲得正當的賠償。
不包括.傳統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包括;主觀上具有過錯,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表現出 特殊性,主觀上的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不再是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更強調致害行為,損害結果和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一,違約行為的前提必須是合同存在,而侵權行為不需要合同
二,.違約行為侵犯的是合同當事人對合同訂立的預期利益,一般是財產利益;而侵權行為侵犯的既有可能是對方財產權也有可能是人身權。
三,違約責任是合同責任,訴訟時效2年;侵權責任的訴訟時效是自當事人知道侵權事由起的一年內。
四,違約責任中,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沒有有效抗辯,就應當承擔責任。侵權責任中,免責只能是法定的。
損害事實的存在。
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在傳統民事責任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而形成的,是民事責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同時又使它成為一種特殊的,相對獨立的民事責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權利依據不同。傳統民事責任一般以財產權和人身權為依據,而環境民事責任除以財產權和人身權為依據外,還以環境權益作為追究民事責任的依據。
第二,歸責原則不同。傳統民事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是例外。而環境民事責任則主要是一種無過錯責任。
第三,利益衡量機制被廣泛運用。由于環境侵權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會有用性,在確定加害人之責任及其所承擔的責任形式時,不得不對雙方的利益進行衡量,從而決定加害人之責任及其責任形成。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就環境污染共同侵權行為所作的責任規范,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一個創新性規定。環境污染中的共同侵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征:一是侵權主體的復數性。二是侵權行為的共同性。共同環境侵權行為中,各侵權人的污染行為具有主觀或客觀上的共同性,即他們的污染行為相互聯系、互相作用,構成一個統一的致害原因。三是損害后果的共同性。各污染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相互結合,共同致害于環境權益受損人,并發生共同的環境損害后果。從《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內容看,共同環境侵權責任是根據侵權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各種因素對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來確定的,基本上趨向于按份責任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