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檢察院退回公安局_刑事案件,檢察院批捕了為何又退回到公安機關?
特邀律師
意思是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移交的案件時認為案件事實還未查清,相關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并依法適當延長案偵時間。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依我之見: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查后,公安再移送后不得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依法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為什么呢?以下本人從刑事訴訟法律規定和檢察實務作簡要分析: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證據存在疑點,證據疑點不能排除,不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要求的,檢察機關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每一次補充偵查時間一個月,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注意一一‘’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這是法律硬性規定,檢察機關的‘’退‘’只能兩次,公安機關的‘’補查‘’也是兩次為限,如果真如案例中所說的‘’第三次‘’,那對偵丶檢雙方都是違法的。
那么,對本案例正確的做法是什么呢?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補充第二次偵查結束再次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補查的材料檢方仍然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證據疑點仍未排除仍不符合起訴條件,即證據達不到向法院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根據刑訴法的明文規定檢察機關不得第三次退回公安機關補查,而只能依法作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不起訴決定,即俗稱的‘’存疑不起訴‘’。而案例中敘述‘’第三次補查后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濫用職權的錯誤做法。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檢察院審查覺得證據不足,退回公安補充偵查,屬于正常程序。補充偵查后,公安再移送檢察院審查。當然補充偵查不得超過兩次。
提問者又提到調解。因為不清楚提問者的具體案情,涉嫌罪名。所以就無法精準回答。
如果是涉及侵犯人身權或財產權的部分輕微刑事案件,檢察院依法可以調解,做不予起訴的決定。
而且即便是故意傷害犯罪中,傷情較重,或者損害公私財物的案件,也可以對民事部分進行調解,但仍然要提起公訴。
補充偵查而已。退回公安局無法判斷是好事或者壞事。
一個案件能否定罪,需要看證據,證據不足的話,經過退回偵查還是證據不足的話,那么最后有可能不予以起訴或者免于起訴。如果最后補充獲得了其他證據,能夠認定該罪的話,那么就會以該罪起訴了。
所以不能根據退回公安局,而認為是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