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善意取得_抵押權可以善意取得嗎?
特邀律師
首先要看你想怎么處理。
因為首先你們是夫妻關系,然后是有財產是共有的,再其次是另外一方私自抵押了。
所以你要考慮你們夫妻感情的問題,是否要因為這個行為影響夫妻感情,是否要走到鬧,甚至起訴地步。
還要考慮為什么抵押,為了家人治病,為了共同經營的生意而不得已,還是為了自己奢華消費,賭博等等。如果是有緊急情況,并為了家人利益,我感覺可以理解,其他的也要看具體情況。
如果考慮了上述因素后還需要起訴,也不是必然無效的,因為他能抵押就說明產權登記在他一方名下的,否則在登記部門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的。如果對方沒有惡意,可能就是善意交易,適應善意取得制度。
這樣只能找另一方要求賠償損失,這種賠償似乎也就只能是到了離婚時候才有可操作性。
所以,建議你綜合考慮再決定。
您好,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其中規定了“善意取得其他物權”,抵押權也是物權一種,因此也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時,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權。可以。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可供抵押的不動產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等,不動產抵押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物權公示的公信力乃是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物權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定方式進行公示的物權,具有使社會一般人信賴其正確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符,法律對信賴公示的善意第三人從公示的物權人處所取得的權利仍予以保護。就不動產抵押權設立而言,如果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權屬登記錯誤,社會公眾便會產生錯誤認識,以為在登記簿上登記的人(登記名義人)是真正權利人,這樣一來,可能的交易相對方(比如銀行)便會產生錯誤信賴,非常愿意為該登記名義人或其愿意為之提供抵押的人提供借(貸)款而成為債權人。但是,如果借貸關系成立之后,又因為登記名義人并非真正權利人而否定抵押權的效力,則債權人將立即從有擔保的債權人變為無擔保的債權人,其利益將受到極大的損害,而通過不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則可以保護善意的債權人,進而最大限度地維護交易安全。擴展資料:追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點:一、 在抵押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時,抵押權人得及于抵權請求除去妨害。二、抵押人未抵押權人同意,擅自將抵押物轉讓他人時,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對之行使抵押權。我國《擔保法》第49條第一款中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為無效。”無效是絕對無效的。因此,只有在抵押權人或者受讓人主張時,人民法院才可依法確認該行為無效。
一是取得人是善意的,也就是不知情。
二是支付了合理的價款。
三是完成了物權變動。
所有權、使用權不明的或者有爭議的財產被抵押,抵押權人不可能善意取得抵押權。法律后果是抵押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遺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飼養動物(以上各物均為動產)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對上述物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權人的意思,學說稱為占有脫離物。(出賣人的占有分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脫離物)善意取得在滿足條件的情況下(1.受讓時是善意;2.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3.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登記)抵押權都可以善意取得。
我覺得,在我國,抵押權的形成都是要經過登記程序的,這就排除了抵押權“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拿房屋抵押權來說,雙方簽訂抵押合同并不能使抵押權形成,而只能通過去房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形式實現抵押。登記后,抵押權人保管房屋產權證,還能領到一個綠皮的他項權證,這兩個證件上都載有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期限等事項,抵押到期后去辦理解壓手續才能使抵押人拿回產權證。 而辦理抵押登記期間,抵押物的任何權利瑕疵都是能被雙方當事人掌握的,而動產質押之所以有“善意取得”,就是因為雙方的信息不對稱產生的,所以,既然動產的信息能夠在行政部門了解到,就不存在這樣的事情嘍。 這是我的理解,不知道對不對。 至于你說的那樣的情況,我覺得也是你的理論和實踐脫離的結果。你只要房管部門問一下,就知道辦抵押不是說光拿著你的房屋產權證就能夠辦的,同時要提交的還有你的戶口本,結婚證等好多的證明,還要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而且要在特定的地點,特定的人在場的時候當場簽字才有用。這也就杜絕了你說的事情發生的可能。 法律不和實際聯系在一起就什么也不是。我以前上學,現在在律所的經驗就告訴我這個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