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對外擔保_夫妻雙方一方對外擔保?
特邀律師
看到問題寫的這么模糊,只知道是擔保債務,最終配偶的錢也被扣劃了,就是配偶也是被執行人了,結合實務分析,存在兩種情況,要么此擔保債務在前期審判程序已經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雖然可能性不大,還有就是判決書雖然只判決擔保人承擔責任,沒有配偶名,但是在后期執行過程中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追加了配偶為被執行人,根據不同情況說說。
本案先說真正的債務人,最終能夠執行擔保人及其配偶,說明債務人的財產是不足以償還債務了,對他的執行肯定沒有放過,所以不需要質疑法院說不執行債務人只執行擔保人,這個是不可能的。再說擔保人及其配偶被執行,假如前期審判程序已經追加擔保人配偶為當事人,最終判決書認定債務是共同債務,那么后期按照生效判決執行配偶也是理所當然,擔保債務一般是不被認定為共同債務,但是考慮本案發生在好幾年前,以前對夫妻一方簽字的債務認定為共同債務的比例還是很大的,雖然最高院的意見和批復都是要求謹慎處理,只有家庭從擔保行為獲利才能認定擔保債務為共同債務,但是具體審判過程中也不排除存在一定偏差,有相當一些擔保債務被認定為共同債務,畢竟之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偏重保護債權人,不然那么多女人莫名其妙背負巨額債務。
當然了,有時候最終判決書也只認定簽字一方承擔擔保債務的償還責任,但是在具體的執行過程中,因為簽字人財產也不足以償還債務,申請執行人就會申請追加其配偶被執行人,這個有的法院不支持,也有支持的,據說江蘇省是支持的還出臺了相關的意見。在申請追加后,法院執行部門還需要核實其配偶的收入和財產情況,明確是否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如果存在才會通知其配偶配合執行,即使不配合也會強制執行,執行的財產以共同財產為限,最多是執行其中一半,配偶在此過程中可以申請執行異議,或者異議被駁回后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裁定中止執行。
本案既然已經走到扣劃的地步,那么擔保人自己就要分析一下案件了,看看是否有判決書認定為共同債務,如果有的話,根據今年最新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司法解釋分析是否是共同債務,如果依據目前法律可以改正,那么配偶申請再審撤銷原判決,這樣執行依據沒有了才能追回扣劃的。如果是判決書沒有認定為共同債務,只是執行過程中發生,那么就嘗試執行異議程序吧,雖然不一定被支持,有的地區執行配偶也是有規定,只要執行范圍是共同財產中屬于擔保人的,超過此范圍的執行當然可以申請撤銷。
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內,一般所負債務視為共同債務,本身需要夫妻用共同財產來償還。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夫妻雙方婚前對于財產約定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情的,則屬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無需共同償還。因此,在認清屬于上述哪一種情況下,另一方再做擔保才能分清是否有意義。理論上說來,當然可以再由另一方做擔保。訴請法院責令竹某妻子還款,可法院卻判決駁回了方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評析 案情 李某賒賬銷售方某公司的貨物,由竹某就5萬元貨物欠款進行擔保。后因李某、竹某下落不明,方某公司遂找到竹某的妻子,要求償還欠款,理由是該擔保債務產生于他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屬于他們夫妻的共同債務。由于竹某的妻子拒絕還款,方某公司只好 從方某所反映的情況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所形成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說明這一問題,就必須正確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衣、食、住、行、醫等共同生活所需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共同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與家庭共同生活無關的活動時所負的債務。區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主要考慮:如果夫妻有舉債的共同意思,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均視為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舉債的共同意思,但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應按共同債務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大致包括: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負債務或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如為撫養子女上學所負的 債務;3.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或為支付一方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活動產生費用所負的債務;5.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生活活動所負的債務,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或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約定為共同債務即夫妻協商共同負擔的債務,雖然該債務沒有帶來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應納入夫妻共同債務。反之,以下則是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如夫妻一方為購置房屋等財產沒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經營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個人,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的一方單獨承擔;5.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等所負債務或者因夫妻一方實施了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綜上所述,竹某的擔保行為并非竹某夫妻的共同意思,也非為了竹某夫妻的共同生活,竹某妻子同樣沒有共同分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不屬于上述規定中的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為個人債務,竹某妻子無須擔責。 (王培軍)
1.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據此,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的;二是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采用“目的論”,更偏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質,更符合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有利于保護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是否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采用“名義論”,更偏向于對債權人的保護。但《婚姻法解釋(二)》是對婚姻法的解釋,不能背離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精神,在客觀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內涵以及具體范圍的情況下,應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作為審判的主要依據。據此,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兩大類:第一類是法定共同債務,主要包括三類情形:第一類婚后為共同生活所負之債;第二類婚前個人所負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第三類結婚后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但非舉債配偶能夠證明為個人債務的除外。第二類是約定共同債務。運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判斷是否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不應拘泥于當事人的口頭表述或書面記載等形式,而應注重實質,對于一方個人債務的延續、專屬于一方的個人債務及無償行為所生之債務,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也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號《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中載明: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3.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并收取了經濟利益,這種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由夫妻對該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對于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生之債務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待給付,無法給保證人帶來任何利益,對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實現沒有任何幫助,因此該保證債務的設定并沒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屬于《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應認定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4.婚姻法不僅應強調夫妻共同體的意義,更應注重夫妻作為獨立自然人的個體價值。如果一味過度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忽略了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一方之間缺乏利益平衡機制,將違背法律公平理念。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推定為個人債務,若債權人或者以自己名義負債的夫或妻想要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應當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由負債的夫或妻以其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擔保之債不同于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債務,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能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實際上,早在2015年最高院就針對此問題有專門的復函
即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號復函,該復函的內容原文是: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閩民申字第1715號《關于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多數意見,即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