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東權益被侵害案例_怎樣應對大股東侵占小股東利益?
特邀律師
以上市公司為例,如果小股東認為大股東損害了公司利益,應:
一、搜集證據:如財報、公開報道,或內部人員掌握的證據;
二、大股東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要求,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監事會,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馬上起訴會使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損害的,連續180天以上單獨或連續持股1%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公司法》相關條款
三、可以嘗試主動找投資者保護機構:提交相關資料,言明訴求,他們只要買100股就可以起訴公司,不受持股期限和比例的限制。前提是,真能拿出大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的證據。
《證券法》相關條款
四、如果是還沒公開的信息,有確切證據表明大股東違反了證券相關法規,可以向我國的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舉報中心舉報,有獎哦。
證券期貨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工作暫行規定》相關條款
深交所上市公司康得新大股東通過北京銀行西單支行,掏空上市公司資金122億,致使上市公司無錢經營,處在到閉邊緣,
例如,可以通過資產購銷、產品購銷的關聯交易,以對控股大股東有利的形式轉移定價,債務擔保,對公司投資機會進行侵占。(大股東通過自我交易等行為從企業轉移資產到自己手中)
另外,還可以利用各種金融手段(控制股東不從企業轉移任何資產而增加自身在企業的份額)直接實現利益侵占,如采用通過擴股發行稀釋其他股東權益、凍結少數股權、操縱上市公司的會計報告、漸進的收購行為、以低于市場價格回購中小股東的股票,以及“高派現”等其他旨在侵害中小股東的各種財務交易行為。
案例: 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東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東向第三人公司返還其受侵占資金189.44萬余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法官還首次在判決中認定股東代表訴訟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修訂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況下的從權利人知曉利益受侵害之時起算,從而保護了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東,分別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訴。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林某與科技公司及其他兩位智能卡公司的股東共同對智能卡公司進行清算。 在該案執行過程中,海淀區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資產負債表及成立以來的收支情況進行了清查認定,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審計報告,認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資金170萬元,且智能卡公司因違規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萬余元應從責任人科技公司處收回。 另,2002年10月,會計師事務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東委托,對智能卡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成立以來的收支情況進行了清查核實,發現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資款轉付科技公司170萬元,形成其他應收款。林某在得知該情況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發函,要求妥善解決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冊資金170萬元被抽逃等事宜。 訴訟中科技公司辯稱,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發現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萬元的問題,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02年11月6日起算,現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請求法院駁回林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類型為股東代表訴訟,針對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而這種侵犯利益行為的主體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外,公司股東應屬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并經人民法院判決由幾位股東對其進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訴權。該公司的股東在發現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損害發生損失的情況下,通過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董事會提起訴訟尋求救濟已無實際意義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組也未成立,足以說明通過智能卡公司內部救濟途徑無法實現該公司的權益救濟。在此情況下,公司的股東林某以自己的名義直接提起訴訟,為智能卡公司請求利益保護,符合法律規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訂之前,尚無股東代表訴訟之制度的明確規定,林某尚無法定之訴權,因而不受訴訟時效制度的約束。修訂后的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賦予股東起訴權。林某起訴之日,在修訂后的公司法實施日之后,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科技公司非法占用智能卡公司注冊資金170萬元及違規支出194 465.90元的行為給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判決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給付1 894 465.9元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