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_撤銷仲裁裁決的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
特邀律師
仲裁法第7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惰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第九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根據仲裁法的上述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都是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的規定。其具體包括;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被申請人沒有收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另外,根據仲裁法第65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規定精神,人民法院認定涉外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應裁定撤銷。
1.審理撤銷仲裁裁決程序的啟動——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2.依法組庭組成合議庭,對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法定撤銷情形進行審理 3.對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處理 裁定撤銷該仲裁裁決:對于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撤銷。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則實行“逐級報告制度” 駁回申請 重新仲裁:涉外仲裁裁決的重新仲裁,實行“逐級報告制度”
《仲裁法》第70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最近孫楊事件轟動國內外,在被體育仲裁法庭判罰禁賽八年之后,留給孫楊的唯一機會就是上訴到瑞士國際法庭。但是我覺得如果孫楊不能提供真正實質性的證據,那么想推翻體育仲裁法庭的結果很難。畢竟人家體育仲裁法庭的權威擺在哪里,孫楊之前該出示的證據也基本上不會有保留,只能希望孫楊還有一線生機。
要想撤銷仲裁法庭的判罰,那么孫楊一定要拿出具備說服力的證據,我來說說我的看法;
1,證實藥檢官在說謊;
作為當事人的藥檢官在本案中非常重要,可是之前的庭審藥檢官并沒有露面,都是以視頻形式傳達。給出的理由竟然是怕人身威脅,這明顯是心虛的行為,法庭在瑞士,孫楊能把你怎樣?另外孫楊和藥檢官當時簽署的說明是否有效,按照藥檢官的說法,當時是被迫簽字的,可是孫楊的視頻證據可以證明根本沒有威脅這么一說。所以只要能證明藥檢官在說話,孫楊損壞檢查樣本是經過藥檢官同意之下,那么孫楊就可以全身而退。
2,不要過分糾結另外兩人身份問題;
在仲裁法庭的庭審中,基本上已經默許飛行藥檢只需要一名具備資質的工作人員即可,就算反興奮劑季后程序不合規,但是這并不是孫楊抗檢的理由,這只能算是反興奮劑機構管理規定存在問題,和孫楊抗檢沒有直接關系。俗話說打蛇打七寸,打官司要抓重點,重點就是藥檢官同意留下樣本,這個才是孫楊需要極力證明的。
3,孫楊隊友不要在送“人頭”;
孫楊在仲裁法庭的庭審中出示了五位證人,但是孫楊母親,還有浙江省反興奮劑機副主任,還有什么法學專家,在我看來都是在送人頭。對于法官的提問總是感覺有意回避,而且表述沒有終點,至少出庭作證也需要了解下法官詢問流暢吧!結果就是不僅沒有幫到孫楊,反而給法官留下了不誠實,以及藐視法庭的印象。另外還要孫楊的翻譯,聽證會雖然可以事先準備預案,但是有時是需要隨機應變的,可是面對孫楊的證詞,翻譯竟然措手不及,不能完全表達孫楊的意思,官司能贏才怪。
綜上所述,我覺得孫楊上訴最關鍵的點應該放在藥檢官是否同意孫楊留下樣本上,如果藥檢官同意留下樣本,按照孫楊的說法怎么分離讓自己想辦法,我覺得就算不上是暴力行為。但是如果藥檢官不承認自己的所作所為,那么孫楊就需要拿出有力證據說話,換句話說這就是一場陰謀。
總之,法庭是將證據的地方,沒有證據一切都是空談,孫楊僅用道義上的用詞去譴責沒有說服力。換句話,如果人家有證據,孫楊沒有,那么孫楊只能干吃啞巴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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