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口頭傳喚_口頭傳喚8小時后怎么辦?
特邀律師
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因此口頭傳喚的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一款。
不是的,現場發現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警方才會進行口頭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擴展資料關于傳喚的時效問題,需要注意區分刑事傳喚和治安傳喚兩種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根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警察法》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確有嫌疑的,可以滯留盤查。
犯罪嫌疑人使用刑事訴訟法中的傳喚,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 違法嫌疑人使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傳喚,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口頭傳喚的不得超過8小時)
新《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對案情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將拘傳延長到24小時,有利于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之間的銜接與協調。因為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關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尚且可以詢問查證或留置盤查長達24小時至48小時,對于犯罪嫌疑人限定12小時傳訊顯然不合理。 拘留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時期予以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而新《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臨時性羈押期限的設置,既需滿足訊問需要,也不能設定過長以至于過度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實踐辦案中,對于嫌疑重大的到案人員,應在臨時性羈押期限屆滿之前收集呈報刑事拘留必需的證據,這些證據主要是書面的言詞證據,即使是物證、書證,也應以書面形式記載,這會耗費較長的時間。由于取證期限與到案期限發生重合,因此,到案期限的設計不能不考慮這一現實因素。根據嫌疑程度及其變化情況設置到案期限,既能夠滿足刑拘證明要求,也不會對普通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經審查確定無罪的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工作構成嚴重影響。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延長傳喚、拘傳的期限,既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反映了訴訟文明和進步,又滿足了辦案需要。 新《刑事訴訟法》延長了傳喚、拘傳的期限,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在一般情況下,傳喚、拘傳的持續時間仍然為12小時,只有案情特別重大、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才可以延長到24小時,延長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必須辦理延長手續。二是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雖然《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兩次傳喚或拘傳的時間間隔,但是應當避免兩次傳喚或拘傳時間間隔過短,造成實質上連續拘禁犯罪嫌疑人情形的發生。三是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延長傳喚、拘傳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辦案的需要,有利于打擊和控制犯罪訴訟職能的實現,法律同時規定要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防止疲勞訊問,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價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