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立案標準_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刑標準是什么?
特邀律師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違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資5億罪判多少年的問題解釋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依照前款的限定處罰。 【集資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違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違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單位、公司等實施的犯罪行為。其處罰一般是雙罰制,就是對單位和單位主要負責人處罰,在單位犯罪中,一般就只會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非主管人員和非直接責任人員則不會處罰,因此,單位犯罪成為了一個非常有效的罪輕辯護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單位犯罪辯護更有利于被告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可知,單位犯罪的入罪標準高于自然人犯罪,單位是100萬,而自然人則只要吸收存款20萬就追究刑事責任,即便涉案金額均已達到入罪標準,在同等金額的情況下,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0萬,如果是單位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其他需要負責任的員工,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會輕過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孫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徐水縣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孫大午決策,招收代辦員,設立代辦點,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間,以高于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諾不交利息稅等方式,出具名為“借款憑證”或“借據”實為存單的制式憑證,向社會公眾變相吸收存款1627單,共計1308.3161萬元,涉及611人,被告單位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涉及范圍廣。被告人孫大午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作出決策,系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農牧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用于企業經營,尚未造成吸儲款項損失的后果,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大午認罪服法,愿意承擔法律責任和對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負清退責任,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適用緩刑。
另外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園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會不特定群體吸收資金1.07億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被告人惠慶祥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陳創、馮振達作為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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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擔刑事責任?
對此問題,《刑法》第31條規定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在單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罰;
而對于非法集資犯罪更具有指導意義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單位犯罪的相關人員進行了定義,其規定: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
也就是說,并不是僅僅根據當事人在單位、公司中的“職稱”就能確認其是否需要為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而是要根據其具體的工作內容,其在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中所起的作用。
關于此問題,比較權威的案例是《刑事審判參考》第251號案例之《北京匡達制藥廠偷稅案——如何認定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提到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第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
如何從證據角度證明案件是單位犯罪?
在司法實務中,如果能將案件從單位犯罪角度辯護,則會最大限度的維護被告人的利益,減輕其處罰。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那辯護律師如果空喊口號,照搬法律條文,是無法說服法官的,而專業的做法就是從案卷證據出發,或者申請調取、主動調取相關證據,從專業的證據角度,提出專業的意見,比如,要證明單位犯罪,要證明幾點:犯罪行為是單位決策、違法所得是單位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了犯罪。
如要證明是單位決策,就可以相關參與決策過程的所有員工的口供、證言、陳述進行對照,另外,決策過程,是否有相關的股東、高管會議記錄和備忘作為證據等;
如果要證明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則要看是否有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的宣傳資料,相關涉嫌犯罪的單位對外宣傳資料,是否以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相關的犯罪活動,是否明確與單位的名義進行?還有一個重要的證據,就是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從他們的陳述和相關證人的證言中看出是以誰的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
而如果要證明單位利益的話,首先相關主要負責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證據?他們關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關的財務資料能夠證明相關的錢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關的集資款用于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單位的運營,則是證明單位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案件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提供了反向的認定標準,即哪些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因此,從律師角度而言,相關單位的設立的目的和設立的過程是什么?相關單位的業務情況如何?其業務范圍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業是進行酒店經營,只是其在經營過程中對外進行預付款,或者是承包經營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那么這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而非個人犯罪,因為其主營業務并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是酒店運營。
如果是為單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負責的員工辯護,則一方面要考察該員工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平臺、公司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即便是該員工知曉公司平臺涉嫌非法集資,其是否在獲知后市的態度如何?是否拒絕上級主管安排的相關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過離職的申請?另一方面,從客觀上該員工有沒有教唆,指使,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有沒有真正的參與,甚至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其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工作職責,是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其是否從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獲利?都是需要重點考察的關鍵點。
曾杰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你一個人去報案,是可以的,公安機關會審查是否符合立案追訴情形,吸收存款數額、公眾的數量、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金額、社會影響等,是認定是否立案的標準。此罪屬于公訴案件,幾個人報案不是立案標準,我認為即使無人報案,公安機關認為構成犯罪,也應主動去立案審查。希望幫到你。
您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50萬元以上的。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本罪立案標準的第1項規定,“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追究。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這里的“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人或者是特定人,如僅限于單位內部人等,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立案標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中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準確的理解關鍵在于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中國刑法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中,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交織在一起,使得罪與非罪界限比較模糊,難以界定,這是近年來對此罪名的解釋和適用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頗多爭議的主要原因。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單位指各類非法金融機構以及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資金服務部、股金服務部、結算中心、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其業務范圍僅限于成員單位的本、外幣存款,不具有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其從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達到定罪標準,就構成犯罪。有論者認為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質的法人,實施的違法吸存行為,情節嚴重的,也能構成本罪,筆者認為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作為行政犯,應當以行政法規作為立法與執法依據,而中國的行政法規僅將這些行為規定為行政違法,所以不能構成犯罪。
您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準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于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立案標準 對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否立案偵查,取決于有沒有涉嫌以下三種情形中的一種: 一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是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三是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1.很多人誤以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是錯誤的。
根據法律規定和筆者的辦案實踐,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要有四個條件同時具備,即:
(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公開性)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注意,這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面向合格投資者,不承諾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資行為。如果某個私募,通過微信朋友圈、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公開宣傳,同時對投資者不做合格性篩選,并且通過回購協議、利息承諾、無限擔保等方式承諾保本付息,不論其是否兌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認定為一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類似的情況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過互聯網或者營業廳刑事公開宣傳,提供的借款關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質,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區別,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資主體,按照制度設計,其本身應該只是一個借貸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過債券轉讓(超級債權人模式)或者為自己關聯的項目融資,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注意,這兩種性質的認定,都是對募資行為的認定,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問題。只不過在實踐中,平臺只有爆雷導致兌付危機,造成大量投資人受到損失而導致案發,公安機關因此取得線索而立案,但是在檢察院和法院對募資行為進行定性時,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不是定性問題,只是酌定考慮的情節。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個線索,而真正影響定性的,是募資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問題。只不過因為各地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會存在辦案理念和認識的差異,這時,當事人本身和其辯護人,就應該對此問題有情形的認識,堅定地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所以,我們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出,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而在2019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則提出,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有嚴格的認定標準:
很多人有個誤區,認為只要是以公司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當事人接受單位安排,為單位工作,就屬于單位犯罪。其實這是一個誤讀。因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個關于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因此,筆者曾經歷過得很多非法集資案件中,很多當事人、甚至律師都會提出單位犯罪的觀點,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業務的問題。因此,認定單位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關鍵的問題,是看單位的設立,是為了合法的經營還是非法集資,單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實違反犯罪活動為主要業務,如果不是,單位還有其他合法的產品和業務,就可以作為單位犯罪辯護的有利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