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未遂如何認定_詐騙未遂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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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詐騙罪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同時形成立案標準。 在此規定之前,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1998年11月27日在《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中也規定: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詐騙(未遂)罪的犯罪數額不一定非要達到數額巨大,數額較大同樣構成犯罪,這種觀點是錯誤的。首先,這種觀點直接違反了《詐騙罪解釋》的相關規定。 其次,數額較大只是詐騙犯罪的一般情節,不屬于“情節嚴重”,再次,對于沒有達到數額巨大的詐騙未遂行為進行處罰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一、電信網絡詐騙未遂如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中規定了: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但是,該《解釋》并未規定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至于何為情節嚴重,該《解釋》雖未明確,但可參照該《解釋》第一條對“情節特別嚴重”的界定。同時,由于詐騙罪和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型犯罪,刑法條文中,也是將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與情節特別嚴重相并列,可見其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二、詐騙罪的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三、詐騙未遂的定罪(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二)“數額巨大”是指詐騙公私財物達到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三)“其他嚴重情節”是指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2、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3、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數量達到上述第1、2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近幾年也會有不少的不法分子會利用隱瞞或者欺騙等方式來進行詐騙行為,詐騙不僅會侵犯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給社會治安造成非常惡劣的影響,所以公安機關會嚴厲處置此類行為,如果在犯罪的過程中,犯罪分子沒有得逞導致詐騙未遂,也可以從輕處罰。延伸閱讀:詐騙罪司法解釋是什么?合同詐騙的預防方法構成貸款詐騙罪行為包括哪些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犯以已騙取較大數額的公私財物為既遂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中以司法解釋形式肯定了保險詐騙存在的犯罪未遂,“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罪未遂;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詐騙犯罪既遂的基本構造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相對人因欺騙行為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相對人因此實施處分(或交付)財產的行為→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欺詐行為與財產轉移的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符合上述邏輯結構中全部的構成要件要素,則成立合同詐騙罪既遂。
首先,認定合同詐騙罪既遂與未遂的前提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為。
刑法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知,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合同詐騙行為,是討論合同詐騙罪既遂與未遂的前提(還未著手可能成立犯罪預備)。
但是對于司法實務來說,主要是根據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合同詐騙行為進行認定: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其次,區分合同詐騙罪既遂與未遂的關鍵是“是否得逞”。
根據法律條文的規定,在已經著手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前提下,“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其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區分犯罪終止與犯罪未遂的核心。若行為人是因為“主動放棄”而“未得逞”,通常情況下成立犯罪中止;若行為人并非主動放棄,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現取得財物的結果,則成立犯罪未遂。
其二,是否“得逞”是認定合同詐騙罪既遂與未遂的標志。在司法實務中,認定合同詐騙罪是否“得逞”的關鍵事實,即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
實務中合同詐騙罪未遂通常存在以下情形:其一,行為人沒有取得財物(;第二;相對人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即沒有被騙),或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
最后,補充一點。刑法將合同詐騙罪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節,該罪既保護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又保護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基于此,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合同在相關行為中未起到實質性的作用,則行為人的行為并未“擾亂市場經濟秩序”。此時,行為人是構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未遂還是無罪,則需要根據行為人的手段行為,以及是否取得財物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