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保險分支機構主體資格_銀行分支機構是否具有法人主體?
特邀律師
謝邀,因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具有獨立訴訟主體資格。舉例,你在工商銀行廣州市越秀區xx支行開立賬戶,發生糾紛時,你只需起訴該支行,不需要將工商銀行總行也列為被告,減輕訴訟負擔(當然,該法條描述的是“可以”,也就是說你硬要將總行列為共同被告也是可以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的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即指專業銀行(商業銀行)(包括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時,承擔民事責任不以其總行授權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為限,如果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超過部分的民事責任由其上級行直至總行承擔,非指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直接由總行承擔。
根據2012年修訂前的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等屬于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訂時并未變更原民事訴訟法第49條的內容,只是條文順序變更為第48條。針對修訂后民事訴訟法的理解與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根據該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亦屬于民事訴訟法所指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雖沒有明確規定,但應認為不影響以上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
銀行分支機構不是法人主體,銀行分支機構是總機構的分支,不具有法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