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強制執行_離婚協議書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嗎?
特邀律師
協議離婚是我國離婚方式中的一種,是指婚姻當事人雙方自愿離異,并同時就離婚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一致協議,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強制執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在我國,能夠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僅限于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及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依據行政法規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內容的決定。離婚協議書是離婚的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的一種合意,不是一種司法文書,不屬于上述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司法文書,因此,不能就離婚協議書的財產內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內容發生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問題。 在實踐中,經婚姻登記部門登記協議離婚的,一般不會發生要求執行的問題。對于個別婚姻當事人因急于離婚而達成的離婚協議書,致離婚后對協議內容中的財產、孩子撫養問題反悔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如果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且雙方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協議會被認定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不按協議履行,另一方需要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并依法判決有履行義務的一方承擔責任。經法院審理判決后,對方仍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需要注意的是,離婚協議是夫妻內部之間的約定,本身沒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協議,當事人不能直接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請求法院對不履約一方采取強制措施。如果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導致協議內容并非自己真實意思的,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的部分。
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相比,具有的風險或者不足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常常留有隱藏
對于離婚協議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就可以,由于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有限,協議書中涉及財產、子女、債務債權的處分,往往考慮不周全,措辭不嚴謹,容易產生糾紛。有些婚姻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審查不嚴格,在審核相關離婚協議時,看不到離婚協議書中隱藏的風險,或對一方當事人不利的因素,導致留有隱患。
2,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效力
協議離婚的協議書內容不像法院的判決和調解書一樣具有法律效力。協議離婚后當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中的內容時,另一方必須向法院另行起訴解決,而且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不一定百分百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很大的不確定性。通過法院達成的調解協議離婚或是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一方不履行調解書或判決書的內容時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法院通過強制措施使對方必須履行義務更有保障。
3, 對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當事人從訴訟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該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法院予以一方當事人離婚后一年內從司法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引自《離婚疑難解答與實務指導》)
謝邀。如果是通過民政局協議離婚的,不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如果是通過法院調解離婚的,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所謂在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時簽署的“離婚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感情不合申請離婚時,就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所達成的書面協議。
關于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專門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由此可見,當事人協議離婚后,離婚協議的效力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不能無故反悔。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一方應當支付另一方債務的,離婚后雙方應當依照協議履行。如一方當事人未按照離婚協議履行約定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繼續履行的,應該自糾紛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訴訟。
參考案例:
年過七十的一老人再婚后夫妻不和又離婚,因離婚時約定的女方在一年內歸還男方欠款不還,近日,上海市松江區法院判決被告吳女士給付原告李老伯20萬元;并賠償該款的利息損失。
今年71歲的李老伯與50余歲的吳女士原是夫妻關系,兩人都是再婚。一年前結婚,婚后李老伯將自己原有的住房轉讓,把23萬元用于為吳女士還債。由于雙方認識時間短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導致夫妻關系隔閡,2008年5月,結婚不到半年兩人在民政機關登記離婚。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吳女士欠李老伯借款20萬元,于2009年5月前全部付清給男方。但到了今年8月吳女士多此借理未履行該協議約定的給付義務,李老伯催討未果,于今年9月初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吳女士立即支付李老伯20萬元;并賠償從今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銀行存款利息損失。
吳女士認為,離婚時原、被告約定,被告于一年內給付原告20萬元是事實,但目前沒有償付能力,待被告現有房屋轉賣后給付原告,不愿意賠償原告利息損失。
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被告付給原告20萬元的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協議的約定,履行給付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希望上述回答可以幫助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