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撈水產品罪2千萬_非法捕撈怎么量刑?
特邀律師
兩罪在主觀故意的形態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內容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故意的內容是明知非法捕撈的行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仍故意為之;盜竊罪故意的內容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為的秘密竊取的行為。因而說明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與盜竊罪是性質不同的犯罪,區別是:
1、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屬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屬于侵犯財產的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水產資源法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而盜竊罪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因而在實踐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漁塘中,毒死或炸死較大數量的魚并將其偷走,未引起其他嚴重后果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單位,盜竊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除了珍貴水生動物以外的所有水產品資源,具有特定性,盜竊罪的對象則范圍廣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財物。
如果被判處刑罰,這會在個人檔案上留下前科犯罪記錄。會對子女以后入黨、參軍、公務員考試等涉及到政審的環節產生影響。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號)(節錄)
第六十三條[非法捕撈水產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在內陸水域非法捕撈水產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戰非法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在內陸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四)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撈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一百條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關的單位犯罪。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與非罪的界限
1、區分合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根據《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的規定,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只要經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即為合法,不構成本罪。
2、區分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不具備情節嚴重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如未按漁業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而擅自進行捕撈,數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方法捕撈水產品但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偶爾違反捕撈許可證關于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等方面的規定進行捕撈的,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由漁業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情節是否嚴重,是區分兩者的標準。
這是一次遲來的判決!
2018年2月1日—6月30日,是江蘇洪澤有關部門依法規定的在洪澤湖禁止捕魚期。
2018年3月期間,呂萬年等25名被告人在禁漁期內多次頂風作案,分別非法捕撈水產品31.45公斤到1857.65公斤不等。吳建文等6名被告明知上述水產品為非法捕撈所得,仍予以收購,數量達25250.45公斤。
2018年9月7日,洪澤區法院公開審理了這一案件,并宣布擇日宣判。
2019年12月19日,洪澤區法院判決如下;
31名被告人,6人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1~8個月不等刑罰,均適用緩刑;其他被告人被判處1000元~3000元不等的罰金。在判令31名被告人刑事擔責的同時,洪澤區法院依法支持公訴機關作為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當庭主持調解;31名被告人自愿承擔生態修費用16萬余元,并全部賠償到位,到2020年春季用該款項購買魚苗進行增殖放流,修復生態環境。
這次判決體現兩個亮點;
第一,判決了吳建文等6名魚販子。這6人并沒有直接參與非法捕魚,但“沒有買賣就沒有殺戮”,他們助長了違法捕魚犯罪,仍然被追究刑責。
第二,是洪澤區法院在判決中運用修復性司法保護機制,落實“誰破壞誰修復”的一次實踐嘗試(筆者猜測,這是推遲判決的原因)。
恢復性司法保護機制
指不拘泥于刑法對違法犯罪行為人的追責形式,在依法判定其承擔自由刑、財產刑外,依據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破壞生態環境嚴重程度等,根據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判令被告人承擔相應的生態修復賠償金,并責令其放生魚苗、毀綠補種、勞役代償等。
這次判決表明;國家依法恢復和保護生態環境的力度正在加大,管控、追責更具體。全民需要不斷提高環保素質相適應。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