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如何作為證據使用_手機聊天怎樣作為證據?
特邀律師
電話記錄和短信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在民間借貸糾紛或者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中,有時沒有借條,有時沒有欠條,有時沒有轉款記錄,有時沒有取款記錄,有時沒有發貨記錄,現有的書面證據很難證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
第一種情況,電話記錄和短信記錄作為主要證據使用。即使沒有借條或者欠條,電話錄音或短信記錄可以完整地證實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一方直接作為主證據使用,向對方主張相關的權利。
第二種情況,電話記錄和短信記錄作為輔助證據使用。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債權人手中的借條或者欠條缺乏相關的證據支持,電話記錄和籌集記錄作為輔助證據,彌補了主證據的不足,和主要證據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
現實的交易中,當事人還是要盡可能完善交易程序。向他人供貨,盡可能簽訂買賣合同,每次發貨均有完整的記錄,并有對方的簽字、簽章認可;借款有借條,保留相關的轉賬或者同期的取款記錄等。手續完善了,債權人將來維權可以降低難度,以最大限度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短信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作為證據。民訴法解釋認可了電子證據,而在案件實際審理中也常常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作為證據使用的手機短信、微信截圖,其中以離婚案件與民間借貸案件為最。但是,此類電子數據內容易遭到篡改,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障礙與關聯性障礙。
以手機短信為例,其作為證據使用,應當庭出示,并將短信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舉證方也可自愿申請短信公證,并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經過法院審查核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短信,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在法庭上對這類證據的審查內容包括:
(1)審查發、收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發、收件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審查手機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現變動,發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發(收)件箱中;
(3)審查手機短信的內容是否完整,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
(4)必要時可申請鑒定或向電信運營商作調查。
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刪改的特性,還存在運營商不提供個人隱私信息等問題,一般情況下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由于真實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據此類短信、微信截圖認定案件事實。但如果雙方對此短信、微信聊天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或者該截圖經過了公證,則該電子數據基本能滿足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要素。
但除真實性要素外,舉證人仍須證明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證明短信、微信、電子郵件中另一方的真實身份。如2012年出臺的《辦理保全互聯網電子證據公證的指導意見》第四條四款規定,當事人申請保全網上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的,公證人員應當告知其如果不能證明對方的真實身份,則保全的電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證據效力。
為破解此類證據關聯性障礙,當事人在簽合同時,最好能做個約定,明確某個微博或微信等賬號為其所有,表明該賬號的發言即為其真實意思的表示。
綜上,人們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是須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其關鍵點在于必須確定該電子數據本身的真實性并核實數據收發主體的真實身份以滿足案件關聯性要求。
1、應保留自己手機中的短信原件,并可以通過照相、聯接電腦打印的方式取得短信的復制件。 2、應通過通訊運營商取得相應的短信通訊清單或記錄,以證明短信的真實性和具體通訊時間、通訊對象等。 根據法律規定,手機短信作為電子數據的一種形式,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予以使用。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由于手機的普及,短信已經成為重要的聯系方式,很多人以手機短信作為呈交法院的證據。基于手機短信的易修改、易編輯的特性,同時,受網絡、環境、技術等多方面的影響致使其容易出錯,因此短信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證據證明力的重要依據,也是其被審查的主要方面。
在目前運用的電子證據中,短信要作為證據可以被采信,但是效力的確定非常困難,也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原因如下:一是法院沒有權利從通訊商處調閱短信內容,二是由于手機號碼沒有實名制度,短信清單只能證明某個號碼發出了短信,但不能證明該短信是某個特定人發送的。實踐中,當事人在利用手機短信證據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1、要有證據證明該手機號碼確屬對方所有,且不存在被盜取、錯發短信的情況。 2、要證明所用手機收件箱中短信應屬只讀文件,不能修改。否則證據效力將大打折扣甚至喪失。 3、短信是間接證據,因此當事人要盡量多的提供對自己有利的其他證據,使之彼此印證。所有證據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嚴密的證據鏈,就比較容易達到證明事實存在的效果。 4、可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請求人民法院以勘驗、制作筆錄等方式將短信內容固定下來。為避免手機短信滅失,故在提起訴訟后,便可立即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5、訴前可以進行公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公證機關對手機短信予以公證。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如此,為防止手機短信滅失,在收到手機短信后、提起訴訟前,便可將手機短信進行公證,這份公證所具有的證據效力遠遠大于短信本身。
6、要注意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證環節的完整性,即證據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證據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證據的采納與認定,需要符合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條件。短信及微信聊天記錄作為電子數據,因為使用者身份隱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點,影響了微信證據的證明效力。
1、主體認定難。
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過手機號碼綁定,而是通過QQ號碼或者其他方式登陸,且微信用戶名僅顯示為昵稱,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發送方的主體身份無法判定。
2、內容認定難。
微信中涉及的借條圖片非借條原件,而是將借條原件通過拍攝方式形成的復印件,一旦產生爭議,法院也無法通過筆跡鑒定等方式判別借條真偽,借條的真實性難以判定。
3、真實性認定難。
作為聊天方,可以對聊天記錄的內容可以進行刪減,從而改變聊天內容的真實性。
實踐中,也有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被法院認定并采信。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公布的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漳民終字第3621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并采信微信聊天記錄。
法院認為,網上聊天記錄屬于電子證據,但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該如何采用及其證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爭議,審判實踐中法官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明力時必須進行全新的考慮。既需要考慮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與證明力方面予以差別對待,但仍主要從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方面進行認定。
一般來說,因為真實性不好認定,在實踐中認定與不被認定的案例均有。但從證據種類和舉證層面來說,將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不存在問題。但是鑒于其證據形成的特殊性,在適用和采信聊天記錄時,一般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還應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 在目前運用的電子證據中,短信要作為證據可以被采信,但是效力的確定非常困難,也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 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要有證據證明該手機號碼確屬對方所有,且不存在被盜取、錯發短信的情況。
2、短信是間接證據,因此當事人要盡量多的提供對自己有利的其他證據,使之彼此印證。所有證據保持一致,形成完整、有效、嚴密的證據鏈,就比較容易達到證明事實存在的效果。
3、訴前可以進行公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公證機關對手機短信予以公證。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如此,為防止手機短信滅失,在收到手機短信后、提起訴訟前,便可將手機短信進行公證,這份公證所具有的證據效力遠遠大于短信本身。
4、要注意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和取證環節的完整性,即證據的收集方式或程序等要合法,使證據的形成不存在瑕疵。
第一可以截屏,第二可以錄屏。
廣東胡律師: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實施以來,的確有某些案例成功說明手機短信、電子郵件以及QQ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是可行的,但是手機短信要成為證據,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定:
1、此手機短信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內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刪改;
2、此手機短信必須是案件涉及的兩個特定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生的通信行為;
3、引手機短信是否是應當程序合法(指證據的來源、收集過程或提取方法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形式合法、主體合法(主要針對人證而言)
(1)手機短信證據是否是客觀真實的存在;
(2)手機短信證據收集的主體、時間、地點、過程、對象等是否合法;
(3)手機短信證據是否被他人非法輸入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