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條款提示義務_免責協議真的能免責嗎?
特邀律師
我們經常會看到這樣一些新聞報道,《男子聚餐飲酒過度身亡,同桌3人承擔責任一共賠了10萬》、或者《男子喝酒過量死亡,同桌9人未盡勸阻義務補償61萬》、還有《男子與人“劃拳”飲酒身亡,主人及同桌補償9萬元》,等等等等,諸如此類,飲酒身亡而同飲者被追究賠償責任的事件屢屢發生。
怎么辦?要對得起中國的酒文化,酒還是要喝的,有組織者就想到了提前簽訂免責承諾書,也就是網友戲稱的“生死狀”,由參加聚餐的人簽字畫押,承諾:如酒后發生的一切后果均自行承擔,而與聚會組織者無關。
那么,這些個“免責承諾書”到底能不能免責?
《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比如,甲說:我會氣功,汽車從我身上軋過都沒有問題,不信?你開車軋我,如果軋壞了我,不找你責任。那么,如果乙開車軋壞了甲,責任肯定不能免除。“一個愿打一個愿挨”,在法律上是不允許的。
再如,一人身患絕癥,痛不欲生,求生不能,求死不得,央求他人對其實施安樂死,按照中國目前的法律,為其實施安樂死的人,肯定會被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也有關于“免責條款”無效的相關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含有這些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在某一法律關系中,判斷行為人是否該承擔責任,也就是要判斷他是否負有義務。義務主要來自于三個方面:一是法定義務(就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比如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二是合同義務(也就是相互之間簽訂的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比如買賣合同,買方有付款的義務,賣方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三是先前行為義務(就是,因為在先的某一行為,而引起的在后續階段所具有的義務),比如,一同飲酒,同飲者有不勸酒的義務,酒后,對喝高了的人有送醫的義務。一同游泳,對溺水者,有救助的義務。
這些義務中,有的義務可以雙方約定免除。比如買賣合同,賣方可以免除買方的付款義務;買方也可以免除賣方交付貨物的義務。只要不是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完全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免除對方的義務。但更多的義務顯然是不可以免除的,即便簽字畫押,也是廢止一張。
明確說明義務在如今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是保險人最頭疼的法定義務,不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諸多情形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保險人能否拒賠的關鍵就是保險人能否舉證證明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向投保人履行了格式條款的提示、解釋說明義務,并且在審判階段此舉證責任的要求相較于其他訴訟參與人要嚴苛許多,這也是保險公司屢屢敗訴的原因。
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的來源是保險法第十七條,該條規定保險人對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需向投保人出示、交付并對其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解釋說明的義務,否則條款約定無效。(原文不再贅述)即保險人需要向投保人盡到相關義務,而不是向被保險人盡到義務。
同時依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投保時需對被保險人具備保險利益。
為此,團體人身保險中保險人若想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需要注意做到以下幾點:
1.團體險的投保人是企業法人,應讓該公司在投保單保險責任部分、投保人聲明部分加蓋公章(不是項目章、財務章)。還可以將免責條款單獨摘錄打印出來,制作免責事項說明書,讓投保人在免責條款上蓋章確認。
2.投保單應有投保人的經辦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簽名、手印,并寫明簽字時間,讓該自然人在免責事項說明書上寫明已被告知所有免責條款的約定,知曉相關法律后果。
3.投保人應出具營業執照、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等加蓋有公章的書面材料,證明經辦人或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此人員是投保人的員工或接受投保人委托辦理投保業務。
4.被保險人往往是投保人的職工,記名投保的應有被保險人的名冊及被保險人是投保人職工的相關材料,以證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5.記名投保的建議讓投保人提交所有被保險人簽名同意投保并知曉條款約定的書面文件,或對投保過程直接錄音錄像。
上述這些可能會讓保險公司業務部門覺得過于苛刻甚至會影響保費收入和業務發展,但是沒辦法,業務發展和理賠減損永遠存在取舍或矛盾,不盡量在承保環節做好一些,在訴訟環節必然會增加敗訴風險。
個人的經驗之談,供參考。
案例解析: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工保網
針對上述問題,我國《合同法》《保險法》《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等法律條規分別對其作出相關規定,保障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知情與公平權利。
1《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2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包括免責性質條款)保險人負有提示說明的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生效。
1
未明確說明的
保險金給付比例條款不生效
案情說明
2011年3月,胡先生在保險公司購買某意外傷害保險產品,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28日零時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時止,基本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即胡先生發生意外傷害導致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下簡稱比例表)中所列殘疾項目之一的,按該項身體殘疾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該類意外傷害所對應的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但胡先生簽署的投保書和保險合同中并未附《比例表》。
2012年8月,胡先生發生交通意外,經司法鑒定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作出鑒定,殘疾程度為8級。胡先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給付殘疾保險金的條件是殘疾情形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比例表》中所列的傷殘項目,而胡先生的殘疾情形并不在相應給付范疇內,因此拒絕支付保險金。隨后,胡先生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
經法院判決,胡先生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主險與附加保單被認定為有效。胡先生在購買該意外傷害保險時,保險公司并未將《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載明,也未對該表中有關賠付規定、賠償比例等事項告知原告胡先生,故該條款約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對原告胡先生不產生效力,被告應當支付殘疾保險金。
案件評析
上述案例中的爭議焦點主要圍繞著胡先生簽訂保險合同中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而來。保險公司認為胡先生傷殘情形不在合同約定的《比例表》中,因此拒絕賠付,而在實際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卻并未附載具體的《比例表》內容說明。
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本案中,《比例表》在保險合同中并沒有任何內容具體說明,顯然違反了格式條款規定。
此外,保險公司以胡先生傷殘情形不在《比例表》中為由拒絕理賠,可以視為一種免責條件。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可以將此情形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
未明確說明的駕駛證記分條款不生效
案情說明
2015年5月,謝先生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自己的轎車投保交強險、車損險、車上人員險與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自謝先生投保當天生效。2015年9月,謝先生在駕車行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雙方車上人員受傷。事故經交通部門鑒定,由于謝先生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仍駕駛機動車,負事故全責。
謝先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以謝先生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為由,拒絕理賠。隨后,謝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稱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被告知說明相關保險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的情況。
經法院判決,謝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然謝先生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但其駕駛證并未被注銷,因此,在事故發生時謝先生具有駕駛資格。保險公司依據合同約定,以駕駛證記分超過12分仍駕駛機動車為免責抗辯事由,拒絕賠償。但最終能否被判定為免責,須參考《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法規內容同上)。
法院認為,保險單上的條款內容系保險公司事先擬好的格式條款,從其文字內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結合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雙方未就簽訂、交付等事項見面或作其他溝通的事實,謝先生雖認可收到保險單,但否認收到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而保險公司又無其他有效證據表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因此以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為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應對謝先生進行保險賠償。
案件評析
如前文所述,在保險合同中但凡涉及免除保險公司理賠責任的合同條款,保險公司都負有對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若未盡到明顯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則屬于強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合同條款,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兩起保險法務糾紛,其核心爭議點都是圍繞相關“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而來。客觀上來說,保險合同條款由保險公司事先擬好,在經過反復推敲、最大限度為保險公司規避責任風險的前提下,投保人一方天然處于被動。因此,國家在法律上作出“免責條款的說明規定”,要求保險公司想要免責條款發生效力,就一定要盡到己方的說明義務,以此均衡保障投、保雙方保險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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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法之所以設立此條,立法的原因是實踐中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保險人處于優勢地位,很可能事先擬訂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條款。而投保人對保險業務比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責條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責條款的法律意義,如果保險人事先不作詳
保險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的認定如下:
1、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確說明”,并規定“未作提示與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其實質也是就說明內容對投保人的一種“告知”。
2、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要從法律層面和事實層面兩方面進行把握。 在目前保險糾紛的處理過程中有關告知、說明義務的爭執和糾紛日益增加。由于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違反以上義務的法律后果規定得過于簡單,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險公司對于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保險人因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而被判決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
3、從法律層面上看,為了正確把握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精髓,應當對“明確說明”義務的理論依據、立法目的有一個正確的把握。所謂說明,應是內容中有不清楚之處方需要說明,語言文字特點決定了很多時候一些語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種情形下,若要對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內容再進一步說明。可能并不可行,也不免有畫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險法中所要求的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進行說明,實是要求對不清楚的地方進行明確說明,如此,也可促進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采用更加淺顯易懂的詞語進行表述,使保險條款通俗化。 從事實層面上,應當結合相關事實,對保險人的 “明確告知義務”進行客觀公正地判別。筆者認為,適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保險人盡到了明確注意義務。
4、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否履行,直接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重要問題。雖然,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顯得相當籠統,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作更多具體、可操作、有針對性的司法解釋。在保險告知義務糾紛的審判實務中,只要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充分把握告知義務的內在含義,便能公正、客觀地作出司法裁決,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