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遂如何定罪_教唆殺人未遂該怎么判?
特邀律師
這個問題得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依據實際情況判定有否有罪無罪。
現實中出現教唆犯有罪而要承擔責任的情形,包括了了被教唆者實施了犯罪和不實施犯罪兩種情形。前者,教唆者有罪應無異議;但后者,卻有不同看法。
如果被教峻的人著手實行了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教唆者當然屬于教唆未遂。但問題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著手實施犯罪,對于教唆犯如何處罰,能否適用《刑法》第29條第2款之規定?這個問題就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教唆犯的行為仍然成立犯罪,屬于教唆未遂(行為無價值論者多主張此觀點)。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共犯獨立性”,行為者的危險性一旦通過一定的行為流露出來,即可認定其有實行行為。所以教峻、幫助行為,原本就是行為人自己犯意的遂行表現,教唆犯、幫助犯等共犯本身就有實行行為性,這就是獨立的犯罪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教唆犯的行為無罪(結果無價值論者多主張此觀點)。這種觀點的理論依據是“共犯從屬性”,只有單純的教、幫助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必須是被教唆、被幫助的人著手實施犯罪時,共犯才成立。根據共犯從屬性、理論,如果被教唆者沒有實施“實行行為”,教唆、幫助行為便失去了憑籍,對法益便不具有侵害的危險,不構成犯罪。
這兩個觀點中,第一種觀點顯然是將刑法處罰的范圍進行了較為過度的擴張,當前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對此觀點提出了反對意見;而第二種觀點,依據共犯從屬性限制了犯罪成立范圍,縮小了刑法的處罰面,對了推進刑罰輕緩化具有積極意義。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 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 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教唆未遂,是指教唆者故意實施教唆行為后,而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況。
其特征如下: 1.教唆者故意實施了教唆行為。
也就是說,教唆者在主觀上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在客觀上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2.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之罪。
所謂“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以下幾種情況:(1)被教唆者拒絕了教唆者的教唆;(2)被教唆者雖然當時接受了教唆者的教唆,但實際上并沒有進行任何犯罪活動;(3)被教唆者當時允諾實施教唆者所教唆的罪,但實際上實施的是其他犯罪;(4)教唆者對被教唆者進行教唆時,被教唆者已有實施所教唆罪的故意,即教唆者的教唆行為與被教唆者實施的犯罪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凡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可視其情節和作用確定其承擔的刑事責任。
您好,
一、什么是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關于《刑法》第29條的教唆犯,是一個重點、難點問題。教唆犯的實質是本人并不親自實行犯罪,而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或者強化他人的犯罪意圖并促使其實施犯罪。
教唆犯的特征可以用獨立性與從屬性相統一表述:教唆犯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只要實施了唆使他人的犯罪的行為,就屬于犯罪行為而構成犯罪,不論他人是否接受和是否實施;從屬性表明教唆犯的定性一定程度上依賴于被教唆者:構成何歷時要看教唆的具體內容(而不能籠統地定教唆罪),是否是既遂要看被教唆者實施該教唆之罪到何種程度。
總的說來,對于教唆犯應注意以下幾點:
教唆的對象應當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是間接正犯問題。并非所有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都屬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以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依據該分則條文的具體規定定罪處罰,不能適用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
二、教唆未遂的情形
所謂教唆未遂,根據《刑法》第29條的規定,是指“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教唆的罪。”具體情形包括:
1、被教唆者并沒有接受其教唆的犯罪意圖(可能是當時根本就沒有接受也可能是當時接受但隨后又打消犯罪的);
2、被教唆者當時接受了教唆犯關于犯某種罪的教唆,但實際上他所犯的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
3、教唆犯對被教唆人進行教唆時,被教唆人已有實施該種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人實施犯罪不是教唆犯的教唆所引起的。
可見,如果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之罪后,但在具體實施教唆罪的過程中,沒有得逞或自動放棄的,此種情形下被教唆者可能屬于犯罪預備、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而教唆者仍屬于教唆既遂,但并非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