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精神損害賠償_國家非刑事精神損害賠償方式?
特邀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可以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或檢察機關提起的賠償請求,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僅限于物質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失,即使當事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人民法院依然不予支持。雖然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失,法學界與實務界還存在爭議,但是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僅精神損失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也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想要通過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甚至都是于法無據的。作為一名從事刑事審判工作多年的前法院人,筆者對此也談幾點自己的看法。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不予支持
從1996年刑事訴訟法到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關于這點均未改變。之所以不支持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被害人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刑事程序中的民事侵權行為與單純的民事侵權明顯不同,不能適用相同的賠償標準。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民事法律法規,對于民事侵權行為,法院還可以判令侵權行為人承擔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于單純的民事侵權行為,責令被告進行賠償是對受害者進行撫慰、救濟的唯一手段,因此有必要讓侵權行為人承擔較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刑事訴訟則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中,通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也是對受害人進行撫慰、救濟的主要手段。如被告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失去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刑事處罰,已經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進行了最大程度的慰藉、撫慰。如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支持受害人因此而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可能存在雙重評價的問題。當然,筆者認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是被告人因犯罪行為而對國家和社會所應承擔的責任,與被告人對被害人所應承擔的民事侵權責任混同甚至以公法責任代替私法責任,確實值得商榷。
第二,對于《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正確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四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結合上述二條規定,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已經由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做出了專門規定,因此在處理因犯罪行為而引起的賠償問題時,應當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而不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
根據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兩金一費”)也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5條也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根據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金一費”已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中的賠償范圍。之所以不再支持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兩金一費”,主要考慮點有:
第一,附帶民事訴訟不應當適用與單純的民事訴訟相同的標準。上文筆者已談了此問題,不再重復。
第二,如果單純按照民事訴訟的標準進行判決,往往導致“空判”,執行還難到位,實踐中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還是得不到應有的賠償。
第三,不支持“兩金一費”,意在鼓勵被告人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人民法院努力進行調解,盡可能幫助被害人挽回損失,化解社會矛盾沖突。
第四,在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的適用上,刑事訴訟法優先于侵權責任法。
應當說明的是: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并不包括“兩金一費”,但若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兩金一費”,法院是否支持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答案應是否定的。但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明顯的矛盾,附帶民事不支持,單獨提起卻支持的現象。筆者,當年從事刑事審判期間,對此深感困惑。
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可能于法無據
在工作中,筆者時常接到這樣的咨詢,被詐騙、被盜竊了,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嗎?此時,我只能回答道,去法院試試吧,有可能會給立案。為什么這么說呢?
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人,除了符合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如果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是不予受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
第139條: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法[2013]229號)進一步規定: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具體內容,應當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其中,判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的財產,應當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規定,特別是后面的批復,更是直接表明,諸如盜竊、詐騙等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也是不予受理的。
從司法實踐來看,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些法院出于更好地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將此作為民事侵權案件處理的。
可以考慮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提起,不過賠償費用不高。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賠償高的多,法院也會支持你的訴訟請求。
您好,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范圍是否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見。
理由包括: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經濟損失”的規定,這里的“物質損失”和“經濟損失”僅指物質財產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同時,刑事犯罪造成財產損失與單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損失在應當賠償、能夠賠償以及法理上存在明顯不同。依據法律規定,對附帶民事案件與單純民事案件不應適用同樣賠償標準。
2.《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賠償的數額標準高達幾十萬元,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額賠償,法院和被害人可能會認為其沒有悔罪誠意和表現,導致在刑罰訴求方面對被告人判處重刑乃至死刑,這會影響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刑附民賠償都要求是直接損失,不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
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主要涉及財產的返還、修復和賠償,財產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則一直以來都是非刑事司法賠償審判的熱點和難點;特別是在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情形下,如何確定損失,在實踐中有較大爭議。對此,《解釋》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規范:
(一)財產損害賠償
1、賠償的一般原則和特殊規則。
《解釋》規定凡涉及財產損害賠償的,仍應以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為一般原則,即能返還的返還、能恢復的恢復,不能返還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賠償。財產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計算直接損失的標準是市場價格,計算時點是侵權行為發生時。市場價格無法確定或者該市場價格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損失。
2、拍賣、變賣財產的賠償?!督忉尅吩趪屹r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豐富、細化和明確。應當返還的財產已經依照法定程序拍賣或者變賣的,視該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的價值為財產直接損失的體現,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款。如果人民法院違法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3、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的賠償?!督忉尅肪唧w列舉了五項,包括留守職工工資、必須繳納的稅費、水電費、應當繳納的房屋場地租金、設備租金和設備折舊費等。
4、利息賠償?!督忉尅访鞔_以一年期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作為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固定計算基準,并對應當返還的財產屬于金融機構合法存款、國家批準的金融機構貸款、現金的,規定應當支付利息。
(二)人身損害賠償
侵犯公民人身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賠償金。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精神損害賠償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實施違法拘留,毆打、虐待等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造成的損害后果有可能不亞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中的損害后果。如將非刑事司法賠償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就會悖離國家賠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立法初衷,故《解釋》將精神損害賠償首次引入非刑事司法賠償領域,完善了國家賠償法精神損害的適用范圍。根據《解釋》的規定,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精神撫慰金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確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