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些屬于非法集資的特征_非法集資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特邀律師
非法集資并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資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集資是指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非法集資,是指公司、企業、個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批準。違反法律、法規,通過不正當的渠道,向社會公眾或者集體募集資金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行為實質所在。 特征:
1、未經有關監管部門依法批準,違規向社會(尤其是向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如未經批準吸收社會資金;未經批準公開、非公開發行股票、債券等。
2、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出資人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的投資回報。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種苗等形式吸收資金,承諾以收購或包銷產品等方式支付回報;有的則以商品銷售的方式吸收資金,以承諾返租、回購、轉讓等方式給予回報。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集資目的。為掩飾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與受害者簽訂合同,偽裝成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最大限度地實現其騙取資金的最終目的。 拓展資料: 對進行非法集資活動的,除了依照《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銀行業監管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取締非法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等行政處罰外,對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不受法律保護。有關法律明確規定:因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而所形成的債務和風險,不得轉嫁給未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活動的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單位。 由此可見,非法集資屬于刑事犯罪,如果集資行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集資者以高額回報籌集資金的,并且是面向社會不特定人群,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用的目的,就構成非法集資。這也是非法集資行為具備四個特征要件,人民群眾應該掌握下這方面的知識,提高安全防范意識。 :詞條 非法集資
1.很多人誤以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是錯誤的。
根據法律規定和筆者的辦案實踐,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要有四個條件同時具備,即:
(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公開性)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注意,這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面向合格投資者,不承諾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資行為。如果某個私募,通過微信朋友圈、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公開宣傳,同時對投資者不做合格性篩選,并且通過回購協議、利息承諾、無限擔保等方式承諾保本付息,不論其是否兌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認定為一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類似的情況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過互聯網或者營業廳刑事公開宣傳,提供的借款關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質,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區別,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資主體,按照制度設計,其本身應該只是一個借貸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過債券轉讓(超級債權人模式)或者為自己關聯的項目融資,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注意,這兩種性質的認定,都是對募資行為的認定,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問題。只不過在實踐中,平臺只有爆雷導致兌付危機,造成大量投資人受到損失而導致案發,公安機關因此取得線索而立案,但是在檢察院和法院對募資行為進行定性時,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不是定性問題,只是酌定考慮的情節。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個線索,而真正影響定性的,是募資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問題。只不過因為各地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會存在辦案理念和認識的差異,這時,當事人本身和其辯護人,就應該對此問題有情形的認識,堅定地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所以,我們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出,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而在2019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則提出,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有嚴格的認定標準:
很多人有個誤區,認為只要是以公司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當事人接受單位安排,為單位工作,就屬于單位犯罪。其實這是一個誤讀。因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個關于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因此,筆者曾經歷過得很多非法集資案件中,很多當事人、甚至律師都會提出單位犯罪的觀點,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業務的問題。因此,認定單位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關鍵的問題,是看單位的設立,是為了合法的經營還是非法集資,單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實違反犯罪活動為主要業務,如果不是,單位還有其他合法的產品和業務,就可以作為單位犯罪辯護的有利依據。
第一,對于大額的線下理財,最有可能需要注意的,就是銷售人員或平臺的保本承諾。
非法集資的最重要特征,就是要求承諾保本付息,比如在投資理財時,要牢記一點,這個世界沒有百分百保證不虧的理財產品,即便是安全系數非常高的貨幣基金,也就是很多人買的余額寶,也只能把自己的收益說成是預期收益或者歷史收益展示,不能在這方面做任何承諾。
比如首先要審查合同(注意不是借貸合同,是投資理財合同),如果有保本承諾,這肯定是有問題的,至少是違規;如果合同文本中沒有體現出類似的保本條款,就要注意,很多時候,會有業務員本人提供擔保,這種情況也并不少見,很多業務員為了沖業績,也個人提供無限連帶擔保,這種情況下如果是個別行為,很難認定為平臺非法集資,甚至認定個人非法集資也存在困難,但是,投資者也要警惕這種理財合同的合法性。
而在私募基金投資中,比較常見的是私募平臺為了合規,不會用明確方式承諾保本付息,但是會通過平臺的回購合同變相承諾,而這種情況下,一旦私募平臺存在針對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問題,也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如果是P2P平臺,則可能不是保本承諾問題了,最需要注意的,則是核查借款人真實性問題。
因為P2P本身提供的就是借貸關系的信息中介服務。而借貸合同本身天然是有保本付息承諾的,所以投資者對于P2P平臺,最應該注意的就是借款人信息的真實性。如果借款人信息不真實,就可能是平臺涉嫌虛構標的,也就是涉嫌自融,也就是涉嫌非法集資,投資人就可能血本無歸。當然,作為平臺而言,本身除了提供信息中介服務,也應該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
另外,對于一些互聯網平臺或者線下平臺發行的小額理財產品,比如與金交所合作的收益權轉讓產品,也要充分注意,該類產品往往有合格投資者的門檻限制,投資者買到的,往往只是被分拆后的收益權,這種分拆行為,也極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資問題。
非法集資案件,一般分兩種,一種是集資詐騙罪案件,一種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集資詐騙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以前是死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最高刑是十年。
如果從證據重要性出發,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我們可以把證據分為三類:
1.罪與非罪的證據(就是證明你是否犯罪的證據)
2.此罪與彼罪的證據(是非吸還是集資詐騙?還是其他更輕的罪?)
3.影響量刑的證據(自首、立功情節等)
1.罪與非罪的證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行為人未經許可,以公開宣傳手段針對不特定對象,以保本付息的形式向公眾吸收存款。如果還以欺詐手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集資,就構成了集資詐騙罪。
那如何證明被告人非法集資呢?
以言詞證據為例
這類案件的案發,一般是資金鏈斷裂,集資人無法兌現支付本息的承諾,投資人大量報警導致案發。因此,警方在制作訊問、詢問筆錄時,會重點問以下幾個問題:
投資人是如何知道集資人的集資需求信息的?集資人是如何發布自己的融資需求信息的?(這個問題的目的,是核實集資人是否采用了公開宣傳方式,比如網絡、電話推銷,口口相傳等)
投資人和集資人是什么關系?是否是親戚,朋友或同事?是何時認識的?(這個問題的目的是核實集資人是否針對不特定的對象集資,如果是針對的親友單位同事,就是特定對象,就可能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
投資人是否從集資活動中獲得利息?是否保本?具體的形式是如何?集資人的運作模式?(如全額返利、分期返還、分紅、借款形式)
而這些言詞證據與相關的辨認筆錄,工商資料,書證(如宣傳手冊、員工手冊、ppt等),鑒定意見等,共同作為證明集資人構成集資詐騙犯罪的基本證據。
2.此罪與彼罪的證據
言詞證據
為什么會借錢、投資給集資人?集資人款項的用途?是否攜款潛逃,是否揮霍等?(這類問題的目的是核實集資人是虛構了事實,隱瞞真相,以證明其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等。
其他證據如書證、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等
銀行流水和搜查、扣押筆錄(這些都會重點核實集資去向,但一般會比較復雜,如果司法機關能夠固定到證明集資人非法吸存的證據,會以非法吸存罪名逮捕嫌疑人,而集資詐騙的相關證據,也就是資金用途,資產情況等,會在逮捕嫌疑人后“慢慢查”,比如吳英案,中晉資本徐勤案,就是以非法吸存立案和批捕,之后以集資詐騙罪起訴。)
罪輕證據
到案記錄和被告人供述
包括能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的證據,包括到案記錄、被告人陳述等等。
鑒定意見
另外,司法會計鑒定意見中,往往會對涉案金額和涉案公司的資產進行核算。比如涉案金額中,是否有重復投資人將同一份本金重復投資,是否把復利、利息也算入了集資金額,如果有,這些都應該扣除,在集資詐騙案中,已經歸還的本金是否扣除?
另外,關于公司資產的核算,是用的成本法還是市場法,成本法只能證明資金用途,卻不能證明公司的償付能力,很多案件中,僅僅以成本法對公司財產進行審計,導致核算的價格遠遠低于實際實際價值,錯誤的推到出集資人不具有償付能力。
另外,還需要綜合其他各類證據,簡單說到這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