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職工判刑后是否要開除公職_事業單位人員被判刑后規定?
特邀律師
在事業單位上班拘役后按當前規定,有可能會被開除的。
1、法律依據: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2、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
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3、第三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4、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在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1、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2、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3、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事業單位人員現已退休,但因在職期間違法被判刑的應如何處理?
對于在職期間因違法行為,被判緩刑或實刑的,如何處置這是一個政策性很強的問題,必須區別對待,慎之又慎。
在這里,必須以本省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啟動時間為政策界限,嚴格區分以前發生的和以后出現的上述違法行為,在處置方法是不盡相同的。
對在養保險制度改革以前發生的,那些在職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若判處為有期實刑的,即必須入獄服刑的人員,則必然一律開除公職,違法行為以前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再承認且必然無效。
但對僅有輕微違法行為而被判處緩刑處分的,在緩刑期間停發本人工資或退休待退,僅酌情發放一定數量的生話費,但一般不做開除處理。待緩刑期滿則恢復有關待遇,比如工資發放等。
但在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以后出現的上述違法行為,由于個人參保繳費的原因所致,因而在處置方法上必然要顧忌并考慮本人真金白銀繳納社保費用的客觀事實。因此,在處置方法上則有所不同。
具體處置的原則與方法是:被判刑前已建立個人帳戶的,個人帳戶予以保留;刑滿釋放后繼續參保繳費的,被判刑前的個人帳戶,可與釋放后繼續參保的個人帳戶合并計算;緩刑人員未開除公職的,需要繼續參保繳費的,繳費基數可參照判刑前的工資標準;刑滿后繼續參保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按照養老保險辦法辦理退休手續,并從辦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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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員被判刑后,依照人社部相關規定,應當開除公職。《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本人早年從事過相關工作,我來談一下個人的看法。
一、先談一下我國的刑罰種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我國的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五個種類: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無期徒刑;5、死刑。附加刑有三個種類:1、罰金;2、剝奪政治權利;3、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不論是被判處主刑,還是附加刑,本人都己經構成了犯罪,肯定是犯罪分子。這是毫無疑問的。
應該指出的是:1、判處管制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的社區矯正機構執行,并不收監,但會限制行動自由3個月以下至兩年以下,管制期間要遵守相關規定,可以參加勞動,并同工同酬。2、判處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拘役期間可以回家,也可以酌情發給報酬,也不收監。3、被判處有期徒刑的,一般情況下收監執行。
尤其應該強調的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相應條件,也可以被宣告緩刑,就不再收監執行。
二、事業單位工作監外服刑的政務處分問題
目前,我國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綜合管理法規是從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而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行政規章是人社部、原監察部第18號令聯合發布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從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該《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這個規定要詳細地解釋一下:1、所謂的“判處刑罰”,就是指判處了刑法規定的五種主刑或者三種附加刑,不論是判處了主刑,還是附加刑,都是判處了刑罰。更明白地說:判處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都是判處刑罰。2、所謂的“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僅指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與判處刑罰相比,只是刑罰比較重而己。3、被判處拘役、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宣告緩刑,只要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就可以,其法律后果只是執行方式的不同,并不意味著所判處的刑罰本身效力的有任何改變。更明白地說:判處拘役宣告緩刑,還是判處拘役;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也還是判處有期徒刑。這一點非常重要。有的人一見到“緩刑”兩個字,就想入非非了。拿幾十年前的己廢止的舊政策來說事。4、所謂的“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是指行政機關依法任命的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這一點一定要注意,好多同志不知道這個說法的確切含義,一不小心會鬧出笑話的。5、《暫行規定》中沒有提及被單獨判處附加刑如何處分,可以理解為單獨判處附加刑時,不給予處分。
三、事業單位職工在服刑(監外)期可能被開除工(應該是:公)職嗎?
首先,澄清一下:所謂的“服刑(監外)期”,應該是判處了管制或拘役,或者判處有期徒刑并宣告了緩刑。否則,監外服刑之說就無法解釋了。
其次,分兩種情況說具體處分:1、當職工為事業單位非行政機關任命的普通職工時:1)當判處了管制、拘役時,應該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即:在降級、撤職或者開除中確定一種處分,最低降級,也可以撤職,當然也可以開除。2)當判處了有期徒刑并宣告了緩刑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2、當職工為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時,只要判處了刑罰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最后,還有另外一種情況,當職工為具有參公身份的事業單位職工時,必須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執行。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概括為一句話:只有判處了管制、拘役的,才有可能不開除公職,如果是其他情況,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緩刑本身不是一種刑罰制度,只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緩刑就是定你有罪,但是可以暫緩執行,通過一定時間的考驗,沒有發現新罪或在考驗期間沒有重新犯罪,期滿通過考核,對原判決刑罰不再執行,視為已經執行完的執行方式。
緩期執行其實是和直接執行相對的,一般的犯罪在宣判有罪后都要依據判決規定的內容去看監獄服刑,而緩刑是先不實際執行刑法,將人放回家,由當地的司法局進行社區矯正和動態管理。最大的區別就是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序不一樣,緩刑雖然人可以在家,但是出行和活動都有具體要求,并不是完全自由的個體。
01
不用懷疑的是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后,緩期兩年執行,開除是必然的
可能有的人會說,緩刑不是刑罰的種類,緩刑代表嫌疑人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緩刑是對已經判決有罪,并判處短期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員,法院認為判處緩刑進行社區矯正和動態管控不致于再發生危害社會的行為,所以宣告對期有罪的行為采取暫緩執行的行為。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只要犯下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就可以依據規定開除公職,而兩年緩刑實際判處的是兩年有期徒刑,而緩刑并沒有改變不判刑的結局,只是暫緩去監獄坐牢而已,所以開除是必然的。
02
緩期執行并不代表犯罪分子無罪
緩期執行只是執行刑罰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相對其他的到監獄服刑,死亡立即執行等情形,并不需要實際去服刑,罪犯可以在固定的地域正常進行社會活動,但是離開需要報告,同時還需要配合緩刑監督機關的社區矯正活動。
有期徒刑兩年就是判處了兩年有期徒刑,嫌疑人是罪的,緩期執行并不能否認其有罪的結果。既然罪犯有罪,那么執行方式不管如何變化,有罪就是有罪,從宣判那一刻開始,有罪的標簽就打在身上,除了撤銷判決的情形,不是將跟隨罪犯一輩子存在。
03
實際生活中,罪犯是否被開除公職需要用人單位配合
罪犯犯罪是國家機器在履行監督執法的權利。而當罪犯犯罪后是否嚴格按照要求開除公職,需要用人單位自己內部認真執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要求。
在過去可能有的領導害怕得罪人,或者有的領導納私的考慮并沒有嚴格執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規定,但在目前的執法環境和社會環境下,基本不存在不嚴格執行的情況。你不執行規定,其他規定就會執行你,想想就知道,領導會不會頂風作案,不嚴格執行呢?
結語
日前,新出臺的規定更進一步明確了,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刑事處罰后開除的要求。雖然從大體上來看,并沒有區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差別,一味的將所有犯罪行為納入開除的行列并不科學。
可能這也是目前從嚴治理的要求,需要公職人員模范遵守法律規定,過失犯罪并不能成為免責的理由,最明顯打擊的就是醉駕等違法犯罪行為。
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如果犯罪,不光需要坐牢,還會被剝奪養老保障,可謂代價很大。
我們國家機關事業養老保險2014年10月1日正式啟動的,以后繳納的實際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可以轉企業養老保險,2014年10月1日之前視同繳費年限,歸零。也可以轉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醫療保險可以繼續交,之前的視同繳費年限,歸零。
也就是說,監獄出來以后,如果距離退休年齡還有十年左右,可以選擇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繼續繳納養老保險,如果不夠,因為現在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已經不允許一次性補繳,
只能繼續延長繳費時間,非常不合適,如果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很少的話,就不要交城鎮職工養老保險了,可以選擇交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聊勝于無。
因為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啟動時間較早,可能實際繳費年限已經很長時間了,棄之可惜,咬牙繼續交吧,如果都沒有養老保險保障,就更需要繼續繳納了。
人生污點,老無所依,甚至可能影響下一代就業,代價很大。
珍愛生命,遠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