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_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
特邀律師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本條是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所謂可撤銷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可撤銷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
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本條規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并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如當事人誤以為出租為出賣,這與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如把甲當事人誤以為乙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特別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為基礎的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就完全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如把大豆誤以為黃豆加以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誤將仿冒品當成真品。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各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價給付都達到完全的對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賠有賺,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并且這種風險都是當事人自愿承擔的,這種風險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許的限度范圍之內,這種風險就是商業風險。顯失公平制度并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條已規定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的問題,這和本條對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大陸法系一般規定為無效。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適用可撤銷合同制度,已經能夠充分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也能適應訂立合同時各種復雜的情況。
重大誤解的合同是指行為人因對合同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認識而使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結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該規定解釋了重大誤解的合同的基本內容.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重大誤解一般以雙方誤解為原則,以單方誤解為例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如下: (1)須有意思表示的成立. 重大誤解系就意思表示而發生.如果不成立意思表示,則不發生重大誤解.因而構成重大誤解,必須具備成立的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表示時,根本不成立意思表示,就不構成重大誤解.確認意思表示成立,須依照意思表示成立的一般要件衡量,具備表示內心意愿的效果意思和借之使內心意愿外化的表示行為. (2)意思表示的內容與內心的效果意思須不一致 .重大誤解的表意人首先應有內心的效果意思之存在,無意識的表示,沒有內心的效果意思不成立誤解.其次,表意人應將其意思外化為意思表示,沒有表示意思而為的行為,偶然客觀的有表示的價值者,均為無表示.無表示行為,亦不構成誤解.再次,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其表示不相一致,即其意思表示的內容與內心的效果意思相悖. (3)須表意人不知內心的效果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而且欠缺認識的原因. 重大誤解構成的主觀要件,即為此.學者認為,重大誤解一般是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造成的,即由行為人不注意、不謹慎造成的.但是,應當注意兩點:一是過失并非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重大誤解的主觀要件是認識的欠缺,形成認識欠缺的原因,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不知.二是過失的程度應當有所限制,即重大過失,超出了重大誤解的主觀要件范圍,不構成重大誤解,不產生撤銷權,如《日本民法典》第95條后段所規定的那樣,表意人有重大損失時,不得自己主張其無效. (4)誤解須為重大所謂誤解重大,是指行為人表達出來的意思與其真實意愿存在著重大差別,并且極大的影響了當事人所應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具體確定重大誤解,要分別當事人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來確定.確定誤解重大的簡潔標準,是表意人因此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較大利益損失.
構成重大誤解必須具備以下4個要件:
1、必須對合同主要內容發生了重大誤解。如果僅僅對合同的非主要條款發生誤解,并且不影響合同的目的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則不構成重大誤解。
2、誤解人因為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誤解人的誤解與其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3、誤解是由誤解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這也是誤解和欺詐、脅迫及乘人之危的主要區別之一。即誤解人的錯誤認識不是源于對方當事人的遺錯行為,而是由于自己的不謹慎。
4、誤解是誤解人的非故意行為。在此不允許當事人以重大誤解為借口,而實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來撤銷合同。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重大誤解內容寫在前面:
已婚者與他人同居啪啪生子女不是重婚。
已婚者與他人同居啪啪生子女不是重婚。
已婚者與他人同居啪啪生子女不是重婚。
《婚姻法》將重婚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區分開,所以這兩者不是同一種行為。
不要再問已婚者與他人同居生子能不能告他重婚了。
不能。
只能告他離婚并要求多分財產。
1、事實婚姻是個法律事實,不是客觀事實
請嚴格區分事實婚姻和未婚同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事實婚姻是在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前就以夫妻名義同居并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認可其婚姻雖然未經登記,但仍然成立并有效。
(8.21)我覺得這句話之前回答錯了。在94年之前,兩個同時存在的事實婚姻既然都被認可是法律婚姻,當然也可以構成重婚罪。
請注意下面幾個論斷的邏輯關系:
所有的事實婚姻都是未婚同居。
只有部分未婚同居是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是被法律認可的未婚同居。
2、先事實婚姻后法律婚姻,或者先法律婚姻后事實婚姻,是一樣的
你的預設條件是把事實婚姻等同于未婚同居了。然而上文已經說過,事實婚姻是被法律確認為有效婚姻的未婚同居。
所以,既然兩個都是法律上的婚姻,當然無論哪個發生在前,都構成重婚罪。
當然,這“事實婚姻”是94年之前的法律婚姻。
如果在94年之后,就只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偽事實婚姻,不被法律認可有效。先有這種偽事實婚姻,后有結婚登記,不構成重婚罪。因為前個婚姻不是法律婚姻。
但如果結婚登記后仍然繼續這種偽事實婚姻,因為已經有了一個法律婚姻,則可以構成重婚罪。
3、已經成立法律婚姻后,又不婚同居(即題主說的“兩個事實婚姻”)不一定構成重婚罪。
-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有兩個關鍵,一是“已經結婚”,二是“再次結婚”。
第一個“結婚”很好理解,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姻都可以成立。
第二個“結婚”,在實踐中就有爭議了。
比較保守的觀點認為,第二個結婚也必須是法律婚姻,即以偽造、隱瞞身份信息或婚姻狀態,向民政局騙取登記。如果是這種觀點,顯然
寬松一些的觀點則認為,第二個結婚不需要必然是法律婚姻,但必須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這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實踐中很難證明。一方面愿意出面作證得罪人的人不多,另一方面,隨著現在的思想觀念開放,婚前同居、包小三、養情人都已經是很普遍的社會現象和公眾認識,所以即使兩個人不結婚就共同生活,也未必會給周邊人以“這兩人是夫妻”的感覺,即使鄰居等把他們稱為夫妻,更多的是一種習慣性的叫法,而不是在心理上真的認為他們是夫妻。尤其是很多地方都有“情人小區”,大家都心知肚明心照不宣了。我就專門負責本院的自訴重婚案件,基本上都是原配告小三,因為自訴方無法證實被告方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都被我以證據不足駁回或者判無罪了。其他那些主觀明知之類的刑事犯罪通用構成要件我就不多說了。————————update8.21題主給出了明確的意思:我所云“事實婚姻”指的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意思。“兩個事實婚姻”的意思是說:“ 與兩個人同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都沒有辦理過結婚證。 ” “ 先事實婚后法律婚 ” 的意思是:“ 先與一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然后其中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 ” 。我是說這兩種情況怎么看待? 既然題主說的事實婚姻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婚姻,那么再強調一下,重婚罪的構成要件是必須先有一個法律婚姻存在。第一種情況,與兩個人同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為并不存在法律婚姻,所以不構成重婚罪。第二種情況,先與一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然后一方又與第三人登記結婚。到此為止仍然不構成重婚罪,因為先存在的那個“夫妻”并非法律婚姻。但如果與第三人登記之后仍然繼續與原來那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為已經存在了法律婚姻,才可以構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