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脅迫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_因欺詐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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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的,不屬于無效合同,而應當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此結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對
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如果不損害國家利益的,不屬于無效合同,而應當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因此結合《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對于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應當區分情況處理: (1)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2)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無效合同或無效民事行為; (3)因欺詐而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民法通則規定為無效,但合同法中是可撤銷。特別法優先與普通法,所以是可撤銷。
從法律效力上,因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做出的單方民事行為應屬無效,比如甲掉進河里,正好遇債務人乙路過,甲求救,乙說只要你免除我5萬元債務,我就拉你上來,甲無奈,答應免除債務,免除債務屬單方行為,因此,屬無效。因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做出簽訂的合同,屬雙方的民事行為,因為涉及到他人利益,不能一概無效,賦予了相對人選擇權(即行使撤銷權、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法律不能強行干涉……
脅迫簽訂的協議屬于可撤銷合同,但需提供證據證明。
乘人之危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某種緊迫需要或者處于某種危難狀態,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真實意志而為的民事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 ( 試行 ) 》第七十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的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這種民事行為對當事人當然地無法律約束。 乘人之危實施的單方民事行為?好像沒這種說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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