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發現遺漏犯罪嫌疑人_法院發現檢察院起訴案件漏罪怎么辦?
特邀律師
依我之見:公安機關在‘’退查期間因延期移送‘’,檢察機關‘’不能‘’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
為什么‘’延期移送‘’,檢察機關不能發出糾正違法的檢察建議呢?下邊本人試從法律規定與檢察實務層面作簡要分析:
一,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經審查如果認為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合理懷疑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訴證據標準的,依法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如果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存疑,比如犯罪時是否精神狀態正常丶聽取法定代理人意見反映申請需對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再比如職務犯罪中對于涉嫌犯罪中的犯罪數額認定與犯罪嫌疑人應得收入相互交織,必須通過‘’司法會計鑒定‘’才能分清哪些金額應當認定犯罪,哪些應數合法收益應予減除,再比如故意傷害罪案中移送案件對于傷情結論的傷情等級的‘’法醫學傷情鑒定‘’當事人雙方也意見分歧嚴重,再比如查處‘’毒品犯罪‘’案件中,對于所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未未作采樣定性鑒定,是否就是刑法所指的‘’毒品‘’必須鑒定而未鑒定的,……總之,審查起訴中如因證據核實中確有必要進行司法丶專業鑒定的,為保證案件的事實丶證據丶法律的正確實施處理,該鑒定的,必須鑒定。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因案件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時限。也就是說如果公安機關是依法在補查期間依法延期的,那就無可厚非。
二,再說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尤其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對公安的偵查活動丶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對違法的偵查丶審判行為依法進行糾正是檢察機關‘’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責所在,而對于公安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的監督糾正,檢察機關一般是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以商量的語氣發出‘’檢察建議‘’的方式來糾正公安機關的錯誤。就本案例而言,情況不明,如果是例舉中需要在補充偵查中進行司法鑒定呢?檢察機關是不能以監督之名去干擾公安機關的正常偵查活動的。
綜上所析:本案例中檢察機關不能因‘’補查延期移送‘’就向公安機關發出糾錯的‘’檢察建議。‘’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你好!!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要求法庭延期審理: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發現遺漏罪行或者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雖不需要補充偵查和補充提供證據,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變更起訴的。
該怎么辦?
依我之見:檢察院會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對該案作出:A,提起公訴,B,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一,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后,并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須全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最終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訴必須全案全面審查。只有經審查認為案犯罪事實清楚丶證據確鑿充分丶合理懷疑已全部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確已構成犯罪,且情節嚴重依法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才能作為提起公訴的決定。
如果真如本案例提問者所述‘’逮捕了犯罪嫌疑人,而在審查起訴階段證據不足‘’怎么辦?
A,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院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一次補充偵查時限為一個月;
B,經檢察機關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一一(|)如果該案經補充偵查后,犯罪事實清楚丶證據確鑿充分,符合提符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的,檢察院必須起訴;(2)如果經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仍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合理懷疑仍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訴證據標準,檢察院對該案只能依法作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存疑‘’不起訴決定‘’。
三,請問提問者:本案檢察院是否己退回補充偵查?退回了幾次?結果如何?只有將上述問題搞清楚了,才能知道本案例最終會如何處理。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可能會出現以下幾種結果:
1、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發現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2、公安機關在收到退回案卷后認為需要補充偵查的繼續補充偵查,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應將在押犯罪嫌疑人釋放。
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當然可以監督公安局了。可以讓公安局補充偵查。因為案件經過偵查后還是要到檢察院審查是否批捕,及審查起訴的。如果你個人知道案件的情況,也完全可以向該公安局的同級檢察院或上級公安機關反映。
依我之見一一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只要犯罪事實客觀存在,各辦案機關依法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項權利,并非系違法制造的冤假錯案,雖然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不招供(零口供),但是,其他證據確鑿丶充分丶排除合理懷疑,依法仍然能給其定罪處罰。
一,"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中在公安偵查階段和檢察院審查階段的稱謂,即案件仍未結案丶證據仍然在收集丶甄別丶存疑的階段。由于證據不確實丶充分丶合理懷疑仍未排除,因此,依法仍然不能給行為定罪,所以,才將渉案當事人稱為"犯罪嫌疑人",而不稱為"被告人丶罪犯"。這,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保障人權的基本要義。
二,而在辦案實務中,如果真如提問者所述“犯罪嫌疑人不招,又沒有充足證據",又該怎么辦呢?
依我之見:A,如果在公安偵查階段窮盡了各種偵查手段,仍然收集不到確實丶充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證據,公安機關依法會以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丶涉嫌的犯罪不能成立為而撤銷刑事立案。B,如果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己經構成犯罪并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而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而該案經檢察院依法審查,雖然"犯罪嫌疑人不招供(零口供),也無充足的其他證據",但是一一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依法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在檢察官的指導和指揮下完全可能收集到"其他證據",同時,檢察官依法還有“自行補充偵查權"。經過上述的退回補充偵查和自行補充偵查,即使本案是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只要證實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其它證據確實充分",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有關規定: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不供述,其他證據確實丶充分丶排除了合理懷疑的,仍應當給被告人定罪處罰。
綜上,既然提供者所述到"判",即判刑,那么,本案己由檢察院依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己經轉變為"被告人"并向法院依法提起了公訴,一般情形下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己經解決了被告人"零口供"并收集到了確實充分的"其他證據"的問題,只要經過庭審過程的法庭調查丶訊問丶示證丶質證丶法庭采信一一給零口供的刑事被告人定罪處罰是大概率的結果。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敢做,就要敢為。只要犯罪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而非公檢法辦案機關違法制造的冤假錯案,"法網恢恢丶疏而不漏",真正違法犯了罪的人是難逃法網的。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