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短信司法證據有哪些_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嗎?
特邀律師
證據有三性 真實性 合法性 關聯性 法官要從這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從要決定是否支持該證據的證明目的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短信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作為證據。民訴法解釋認可了電子證據,而在案件實際審理中也常常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作為證據使用的手機短信、微信截圖,其中以離婚案件與民間借貸案件為最。但是,此類電子數據內容易遭到篡改,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障礙與關聯性障礙。
以手機短信為例,其作為證據使用,應當庭出示,并將短信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舉證方也可自愿申請短信公證,并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經過法院審查核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短信,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在法庭上對這類證據的審查內容包括:
(1)審查發、收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發、收件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審查手機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現變動,發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發(收)件箱中;
(3)審查手機短信的內容是否完整,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
(4)必要時可申請鑒定或向電信運營商作調查。
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刪改的特性,還存在運營商不提供個人隱私信息等問題,一般情況下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由于真實性存疑,法官很少直接依據此類短信、微信截圖認定案件事實。但如果雙方對此短信、微信聊天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或者該截圖經過了公證,則該電子數據基本能滿足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要素。
但除真實性要素外,舉證人仍須證明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證明短信、微信、電子郵件中另一方的真實身份。如2012年出臺的《辦理保全互聯網電子證據公證的指導意見》第四條四款規定,當事人申請保全網上聊天記錄、電子郵件的,公證人員應當告知其如果不能證明對方的真實身份,則保全的電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證據效力。
為破解此類證據關聯性障礙,當事人在簽合同時,最好能做個約定,明確某個微博或微信等賬號為其所有,表明該賬號的發言即為其真實意思的表示。
綜上,人們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是須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其關鍵點在于必須確定該電子數據本身的真實性并核實數據收發主體的真實身份以滿足案件關聯性要求。
手機短信能夠作為證據使用。 所謂證據,是指依法定程序收集并審查核定,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證據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七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明確承認了數據電文中的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該法第2條第二款規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第7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雖然《電子簽名法》不是對電子數據文件的專門立法,但是它至少說明了數據電文是有別于書證和視聽資料的證據形式,具有單獨成為證據形式的可行性。 手機短信是以手機為傳播終端與載體的文本、圖片或者聲音文件,其本質是一種數據信息流,手機短信的操作流程及其特點決定其可以成為數據電文的一種,屬于數據電文的范疇。由此可以看出,手機短信只要符合證據屬性,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 手機短信要盡量保留原始載體。
最高人民法院有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
2..手機短信不能侵犯他人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