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_上海競業禁止補償標準?
特邀律師
1、按照上海市高院勞動司法解釋,勞動者在未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情況下,因實際雙方達成了競業禁止的意向,勞動者可以索要“競業禁止補償金”。
2、雙方競業限制補償金數額約定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競業限制期限約定不明的,雙方也可以繼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當事人對競業限制條款約定不清的處理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或者雖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于當事人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補償金數額不明的,雙方可以繼續就補償金的標準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此前正常工資的20-50%支付;競業限制期限約定不明的,雙方也可以繼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關于印發《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滬高法[2009]73號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2002。5。1起實施)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第十六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
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二)
四、關于競業限制協議及其經濟補償金問題
(一)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二)競業限制協議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等未作約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當事人由此發生爭議的,可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應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放棄對剩余期限競業限制要求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支付已經履行部分的經濟補償金。
(三)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要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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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要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那么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依法是不低于勞動者工資標準的30%或當地社平工資的30%,期限最長2年。
且競業限制補償金應從勞動者離職后按月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