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國家根本法_憲法如何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特邀律師
《憲法》是中國的根本大法,在法治社會的今天,對于公民權利的保護,起到了一個標桿作用,當然很重要!
憲法中規定對憲法未明文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事項的處理。英美法系國家憲法中一般作憲法未明文涉及的權利由人民保留的宣示,例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9條規定,“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種權利,而認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權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視”;第10條規定,“本憲法所未授與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憲法第26條規定,“本憲章對于某些權利與自由的保障,不應解釋為否定加拿大現存的任何其他權利或者自由的存在”。而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則在憲法中引入國際公約適用條款,有的國家甚至直接規定了國際公約優先憲法而適用。例如,日本憲法第98條第2款規定,“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德國基本法第25條規定,“國際公法的一般規則是聯邦法律的組成部分。它們的地位優于法律,并直接創制聯邦境內居民的權利和義務”。荷蘭憲法第66條規定,“如果國內法的適用與任何國際協定的規定相矛盾,則國內法在王國范圍內不予執行,而不管國際協定的生效是在國內法之前或是之后”。
四、憲法中確立違憲審查制度
違憲審查制度是指根據憲法規定,擁有憲法解釋權和憲法監督權的特定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審查和裁決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處分是否符合憲法;審查和裁決一切行為,包括立法行為、司法行為、行政行為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是否合乎憲法規定,以維護憲法權威,保證憲法全面實施的制度。[17]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實行了違憲審查制度。違憲審查制度作為憲法最為重要的保障制度,是現代國家限制國家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最有效的手段,對于忠實地實施憲法,維護憲法的權威,保障人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當前,違憲審查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種,大部分均通過憲法或憲法慣例予以確立。
1.由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英國政治實踐中奉行傳統的“議會至上”原則,英國法院的組成和職能直接由議會決定,法院對議會負責,因此,法院不能審查議會立法的合憲性,議會的立法如果違憲,只能通過議會自己來修正或廢止。追隨英國模式的主要是前蘇聯及東歐國家,但在蘇東劇變后,這些國家紛紛放棄了這一模式。由最高權力機關負責審查違憲固然有它的好處,即具有權威性,如它真能行之有效,則是最理想的一種方式。但是實踐表明,除英國外,立法機關有效行使違憲審查的國家幾乎沒有。[18]
2.普通法院在進行具體訴訟案件的審理之際,作為解決案件之前提,在必要的限度內對所適用之法條進行違憲審查。美國通過建國初期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確立了由普通法院通過普通司法程序,在對具體案件審理而附帶性進行違憲審查的模式。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對許多國家的憲法發展都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不少國家紛紛效仿,例如,日本憲法規定:“最高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菲律賓憲法規定:“一切涉及條約、政府協定或法律合憲性的案件,應由最高法院全庭審訊和判決”。墨西哥憲法也規定最高法院有權審理“關于法律違憲的案件”。據統計,當前共有63個國家步美國后塵。[19]
3.由特別設立的憲法法院,進行與具體訴訟毫無關系的抽象性違憲審查(即抽象性違憲審查制度)。這種審查模式的基本理念是:隨著政治實踐的發展,需要打破國家權力的傳統分類,去尋找一種凌駕于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之上的一種新的制衡力量即第四種權力,去負責監督前三種權力,以確保它們在憲法的范圍內運行。采取這種違憲審查模式的主要是一些原先采取議會審查違憲模式的歐洲大陸國家。由于立法監督模式存在著嚴重的不足,二戰前,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及其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對于歐洲大陸一直有神話般的吸引力,許多國家都曾試驗過美國司法審查制度,但結果卻乏善可陳。立法監督模式的不足,在二戰期間暴露無遺。二戰后,歐洲大陸國家,如德國、意大利等國紛紛摒棄了“議會至上”的觀念,改變了議會監督憲法的傳統模式,憲法中紛紛確立了建立了適合大陸法系國家的由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制度。例如,德國基本法通過第93條確立了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的權力及其權限,并通過第100條“成文法與基本法相適應”條款規定了違憲審查的具體辦法。實踐證明,這一轉變是成功的。[20]結語:列寧指出,“當法律同現實脫節的時候,憲法是虛假的;當它們是一致的時候,憲法便不是虛假的”。[21]憲法是一國的根本大法,作為保障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憲法在規定大量的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同時,更需要建立有效的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機制。戴雪認為,“承認個人自由權的存在并無絲毫的困難,亦無甚益處。其實在的困難乃在于如何使其實行保障”。[22]如果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不論憲法規定得多么完善,這些基本權利條款終將淪為一紙空文。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根據憲法,我國所選擇的制度是迄今為止人類歷史上最先進的制度,具有無比的優越性,而且人民享有廣泛而充分的權利。但是,問題在于,至今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行憲、護憲機制,現實中大量公民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的現象無法得到及時糾正。以上西方國家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制度由于本身就規定在作為根本法的憲法中,具有至上性和權威性,對于保障憲法公民基本權利從“紙面上的權利”落實到“實際的權利”起了重要的作用。同時,對完善我國憲法公民權利保障制度有如下啟示:
1.應當通過憲法在權力之間進行合理的分權。首先,要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在權力配置上必須使政府的權力得到有效制約,防止權力過于集中。[23]其次,應當重視司法權對權力制約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作用,并通過在憲法中規定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款來保障司法獨立。當前,我國憲法第126條以“列舉排除”的方式確立了以“整體獨立”為特征的“司法獨立”條款,有別于為當代社會所公認的、作為現代西方各國憲法慣例所指的以法官個體獨立為核心的司法獨立,應當予以完善。[24]
2.應當在憲法中明文規定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適用性。我國當前司法體制中,法院的個案裁判中不適用憲法規范,實踐中,如果公民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只要這種侵犯沒有具體法律規定相關的法律責任,司法則無法過問。由于憲法不能進入司法領域中,就使得這一部分權利的爭議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這種狀態的存在極大地損害了憲法的權威和尊嚴。學者認為,當前,我國已具備實現憲法基本權利直接效力的條件。[25]因此,維護人民主權、建設法治國家的角度出發,有必要在憲法中確立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適用性,在公民憲法基本權利受到侵犯但卻沒有具體的法律能給予有效的救濟的時候,賦予公民憲法訴權,公民可以直接以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1、首先,憲法為公權力的行使劃定了界限。公權力是人民賦予的,必須用來為人民謀利益。但有少、數、官員并沒有敬畏公權力、尊重人民,如果不對其進行約束,就會造成對公民權利的侵害。
在限制公權力方面,憲法發揮著重要作用,規定了國家機關的組織和運行規則,并為公權力設置了多種有效的監督機制。此外,憲法還通過列舉公民基本權利的方式對公權力進行限制,公民權利的邊界就是公權力止步的地方。
2、其次,憲法規定了公權力機關對人權的積極保障義務。尊重和保障人權,既是公權力機關的首要目標,也是其擁有和行使公權力的合法性基礎。
因此,憲法不但禁止公權力機關侵犯公民的權利,而且規定其應當履行對公民權利的積極保障義務。有權必有責,憲法授予公權力機關的權力既不能被濫用,也不能以不作為的方式怠于行使。
也就是說,憲法不但要讓公民權利免遭侵害,還要為公民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比如,憲法第42條就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3、第三,憲法劃定了公民基本權利行使的邊界。與權力相應,公民的基本權利也不能任意行使。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通過該條規定,憲法為公民基本權利的行使進行了必要的限制。比如,憲法賦予了公民的言論自由權,但是公民的言論一旦損害了國家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人格尊嚴,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最后,憲法為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提供支持。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因此,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確認和保障,直接關系到其他法律對公民具體權利的確認和保障。要尊重和維護憲法權威,確保憲法在法治體系中的至上地位。
1、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
(1)內容上,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
(2)效力最高。憲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據;任何普通法律法規均不得與憲法相抵觸;憲法是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全體公民的最高行為準則。
(3)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比普通法律嚴格。制定和修改憲法的機關是依法特別成立的,而非普通立法機關;通過或批準憲法或者修正案的程序比普通法律嚴格。
2、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憲法的核心價值是保障公民權利,通過規范國家權利的運行,達到保障公民權利的目的。
3、憲法是民主事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國家的根本大法。
最高法。
母法 ,也就是其他的部門法,比如民法刑法,都是它的子法律,要以其為制定的根本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