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規定_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費有哪些?
特邀律師
司法鑒定問題屬于訴訟中的專門問題,對此,《民事訴訟法》有專門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第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一、依照上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就專門問題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的申請,屬于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比如:針對借據上借款人的簽字,借款人否認的,就需要借款人提出對該簽字的筆跡鑒定的申請。如果不提該項申請,那么根據證據優勢的采信規則,借款人就可能承擔敗訴的后果。
第二、一方當事人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對選擇鑒定機構提出意見,雙方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見一方當事人是無權阻止另一方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的,所以,一方當事人不到場,不會影響司法鑒定的效力的。
第三、關于司法鑒定的效力問題。
司法鑒定的效力問題,涉及到很多方面:比如:鑒定機構是否具備該事項的鑒定資格、鑒定人是否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簽字、蓋章是否符合要求等。如果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可以向法庭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還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所以說,原告提出的司法鑒定,僅僅是被告不到場,不會影響到該司法鑒定的效力。被告應該從司法鑒定的程序和實質問題入手,解決該鑒定的效力問題。
有必要出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一、民事訴訟法鑒定人出庭有必要嗎?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如部分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人出庭的權利,人為增加訴訟成本,浪費訴訟資源,或者當事人對權利行使不規范,導致訴訟過程的人為延長。具體如下:
1、未確定鑒定人出庭的前提條件。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此條件規定的過于寬泛,由于異議范圍沒有明確界定,在實際操作中就產生了難題,是否只要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就應該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2、未明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界限。法律對當事人于何時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沒有規定,這意味著當事人可能在案件審理的任何一個階段提出申請,放任這種情形,可能導致訴訟程序的混亂,并可能存在當事人隨意申請,以人為方式延長訴訟過程的問題。
3、未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新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給出了相關規定,而對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問題并未明確。因此,一種觀點認為,鑒定人和證人屬于不同性質,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問題因法律并未將其與證人統一規定,因此其費用承擔問題必然與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不同,另一種觀點認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已然包含在鑒定費當中。
4、未明確出庭的鑒定人員范圍。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一般要求鑒定人均為兩人以上,因此當事人在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時,如果未明確要求哪一個鑒定人出庭作證,法院應該通知全部鑒定人還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時指明了要求哪一鑒定人出庭作證.
1.在刑事訴訟中,任何知道案件事實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如果經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證,法院可能強制到庭,并且受到拘留或者罰款的處罰。
2.當然司法機關還是有義務保證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的,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保護的申請。在具體作證時,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方式進行,以保護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
3.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4.部分人群,有拒絕作證的權利。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第六十二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 第五章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到出庭通知后,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確認司法鑒定人出庭的時間、地點、人數、費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為司法鑒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應當舉止文明,遵守法庭紀律。
鑒定人必須出庭,接受法院的質詢。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