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_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時,應注意哪些情況?
特邀律師
謝東友律師事務所邀請!東友事務所的評論我已看過,這方面我非專業,只能說說個人見解。
在我們非專業人士來說,竟業合同說白了,就是商業保密合同的一種。現代社會發展是日新月異,相對的無論是在軍用,還是民用科技產品方面,都在以無以形容的速度在創新發展,所以就有了竟業合同的出現,用來保護其產品的知識產權,以及產品的競爭力,這已是商業公司的通用合同條款。
入職簽了竟業合同,卻未約定補償金,個人認為這一般都是公司有意為之,留下此空白,如入職者在離職時,沒有向公司追討,那么公司又可省下一筆不菲的補償金,如果入職者追討,其公司也有討價還價的余地,所以這應該是公司刻意埋下的伏筆。
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沒有與公司約定補償金,公司都會有個不算公平的補償金給付的,否則一旦進入司法程序,那么公司將得不償失,再說合同本身永遠都是公平公正的,合同并非只針對一方有效,即使未約定補償金,也不能免除其公司該負的法律規定之責任。所以我的結論是,在正常離職情況下,是可以拿到補償金的。謝謝!(個人觀點)
謝謝邀請!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應依照法定的時間和方式履行通知義務。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期間應提前三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2)要有證據意識。尋找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證據,如辦理離職手續時錄音,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內容應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患過職業病或在相關崗位工作過,離職時復印相關資料等。(3)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4)注意辭職信措詞,不要寫請領導批準或請予以考慮等詞語,否則決定權即交到用人單位處,由用人單位對要約進行承諾,演變成勞動者提出并協商解除,以使用人單位規避經濟補償。(5)清算工傷、職業病賠償事宜。(6)借的錢、物品及時歸還。(7)拿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等不簽字或簽字備注(如不是協商解除等),以防萬一。(8)做好結算,如工資、加班費、未休帶薪年假補償、解除合同經濟補償等。(8)看是否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支付違約金問題。違反服務期約定賠付違約金中提到的培訓費用里面不應當包括培訓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9)只有在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之一時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提出解除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只有用人單位先提出解除并協商一致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08年前的最多不超過12個月),所以證據很重要。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33號 第四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勞動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324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32條的規定,是對《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具體解釋。 按照《勞動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三十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但由于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有關約定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定,而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十一條等。
我不是學法律專業的,以上是個人觀點,僅供參考,建議咨詢專業律師。
這個你需要去看跟公司簽的競業限制的具體條款是什么?有沒有限制的有效期,是不是隨勞動關系結束而終止,不知道你拒絕解除限制的前提是什么?是賠償金嗎?如果是為了更多的賠償金,也需要看合同的具體條款,然后再結合勞動法參考有沒有意義。
《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
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
補償的標準可以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根據2012年最高院出臺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不常見,具體理由是:
1、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簽訂競業競止協議的主體是“雙高”,即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高級技術人員,比如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高級工程師等,這類人員的離職率往往也相對較低,而對于普通員工的競業競止約定是無效的,普通員工沒必要提出解除。
2、對于“雙高”人員,往往接觸的是公司的機密,這類人非常清楚就算提出解除競業競協議公司也不太可能同意,所以他們也沒必要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