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男方欠債務女方也要承擔嗎_男方欠的債離婚后女方也要一起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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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看這個債務的用途,如果用于家庭建設和家庭正常開支和生活,那女方必須承擔。如果是賭博或者自己胡亂用了的,則無需承擔,但是這一切都需要證據
簡單來說,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不是看另一方是否對債務知情;而是看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證明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再用一句話回答就是,關鍵點在于女方要證明債務沒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然就要一起承擔
接下來,需要了解下什么是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2)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征:
一是須產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止的期間。但婚前為結婚后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符合上述條件,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于共同債務。反之,如果債務不是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者雖然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都不屬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3)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包括因購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所負的債務;修建、購買、裝修房屋所負的債務;為履行撫養教育子女、贍養扶助父母等義務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從事雙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發生的債務。為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個體工商業、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雙方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證券交易活動所負的債務;經雙方同意由一方經營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以個人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雖由一方獨自籌資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等。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債權人難以知曉。
為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基于夫妻婚姻關系的連帶性,應當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附:婚姻法第19條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明確表態,彩禮是可以要回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span>
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
《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注意:這里的結婚是法律意義上的結婚,就是已經領取了結婚證。
如果沒有領取結婚證,可以根據司法解釋中的(一)直接要求返還。
如果已經領取了結婚證,并且又領取了離婚證。那就適用司法解釋中的(三)
這里有爭議的點就是如何認定生活困難,但是你自己也說了家庭都比較困難,并且這錢也是想親戚借的,認定生活困難應該問題不大。
現在的問題是,畢竟相愛過,也一起生活了這么久。是否一定達到要上法院這個地步,本身離婚對雙方的傷害都比較大,對女方傷害更大,弄到對簿公堂,女方的名聲損失更厲害。對男方的家族名聲也不好。
是否能夠請一位雙方都認可的長輩到女方家里溝通。彩禮也不要全額返,畢竟女方也跟過你一段時間,雙方協商一個認可的數額退還彩禮。
ps: 這里的彩禮不能認定為雙方共同債務。
男方欠的債,離婚后女方也要一起還,因為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對于這個問題,關鍵是要看男方所欠下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屬于,那么男女雙方都要共同承擔,如果不屬于,則由男方一人承擔。
那么判斷一個債務,到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主要遵循兩大原則:一個是該債務是否是由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比如一張借條上男女雙方都簽了字,那么顯然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但是,在現實生活當中經常產生爭議的是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另一方不知情,這種情況下就要進一步判斷該債務的具體用途是什么?另一方配偶是否知曉?對該債務是否享有了相關的權益?
比如雖然是一方對外舉債,另一方一開始不知情,但是后來知曉了,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那么就屬于默認。這種情況下也是屬于共同債務。
還有就是雖然另一方不知情,但是該債務是用于日常消費的債務,或者是用于婚后公司運營的債務,或者是一方用來償還家里的房貸等,那么這些債務雖然另一方不知情,但是卻享受了相關的利益,而且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經營所用,那么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總之確認是否夫妻共同債務是比較復雜的,一是要結合實際情況,另外要結合雙方所提供的證據來綜合進行判斷。所以離婚的時候如果涉及到這方面的問題,還是委托專業的律師處理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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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由此可以看出離婚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屬于法定的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承擔償還義務,如果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確定各自的承擔比例,但需要指出的是此處的協議清償和判決承擔只對夫妻之間產生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換言之債務人起訴要求償債義務,仍然要按照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中實際承擔還款義務一方有權要求另一方按協議或法院判決分擔相應份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上述兩個規定表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約定財產各自管理的,那么未欠債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
擴展資料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因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其他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勞動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贈的財產、繼承的財產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二部分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
(1)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無法查清的,或者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離婚時,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較長,可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多種經營和承包責任田的當年收益以及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殖專業投入的資金;
(4)結婚登記后,一方或雙方父母贈給的金銀、珠寶以及其他財產。
參考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