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竣工日期的確定_竣工日期如何起算?
特邀律師
在司法實踐中,承發包雙方往往對工程實際竣工時間存在重大爭議,其原因在于履約過程缺乏管理。
有的工程已實際竣工甚至已投入使用,但承包人沒有證據證明已提交竣工報告;有的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報告后基于種種原因,遲遲不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組織了驗收卻未出具驗收報告,也不辦理竣工驗收的備案手續;一個較為普遍但法律問題更為復雜的情況,則是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就擅自使用了工程。上述有關工程竣工的種種實際情況,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實際竣工時間如何確定?《司法解釋》第14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根據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三種具體情況,《司法解釋》相應作出有針對性的不同處理,這有利于有關工期認定疑難問題的切實解決,同時警示承包人應及時提交竣工報告,發包人應及時組織驗收,發包人未經驗收使用工程要承擔不利后果。
經驗收合格的,竣工日為驗收合格之日,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竣工日為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
您好,工程合同的工期計算涉及開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開工日期即是工期計算的起始點,竣工日期即是工期計算的終點。建設工期的計算,就是工期計算的終點減去計算的起始點。
一、開工日期
開工是指承包人進場開始施工。開工日期,是建設工程工期的起算點,也是控制工期風險的第一個重要節點。一般而言,開工日期的確定方式有以下幾種:
1、合同中約定具體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
2、以發包人開工通知中寫明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
3、以監理人的開工通知寫明日期作為開工日期;
4、以承包人遞交的開工報告或開工申請被批準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當前使用較多的九部委2007年版標準施工招標文件中將開工日期確定為“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中寫明的開工日期”。實踐中,當事人就開工時間經常發生爭議,其原因是約定的開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不一致。
在此情形下,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認定開工日期:
1、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則應認定該日期為開工日期(承包人的證據可以是發包人的通知、工程監理的記錄、當事人的會議紀要等);
2、承包人雖無證據證明開工日期,但有開工報告的,則應認定開工報告中記載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3、若承包人無任何證明證明實際施工日期,亦無開工報告,則應以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準。
二、竣工日期
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務。一般來說,工程竣工后,發包人均進行驗收,確認合格后予以接收。然而在實踐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驗收時間經常有時間差,所以確定竣工日期很重要,因為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和利息的起算時間、逾期竣工違約和違約金的數額、工程風險轉移等重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竣工日期做了明確規定。
1、以雙方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如果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了竣工日期,則該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確認的形式一般是書面的,可以是竣工驗收登記表、協議、會議紀要、往來函件、監理記錄等。
2、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同之日作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據該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是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工程交付的前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以竣工驗收合格日期作為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政府不再參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工作,而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進行驗收或自行驗收,因而竣工驗收的主導權在于發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該規定的法理依據是在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中,若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4、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根據《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然而在實踐中,時常發生發包人出于各種原因而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而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理由如下:
(1)發包人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工程,違反了上述相關法律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發包人使用工程,表明其已經實現合同的目的。
(3)發包人使用工程后,若再進行竣工驗收,便出現質量責任不清晰的問題。
所以從合法、誠實信用原則考慮,應認定發包人使用工程日期即該工程轉移占有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一般均在施工合同中予以寫明,往往采用一個時間段或截止日為表現方式,比較容易確定。但由于建設工程本身的特殊性,工程往往不能在約定的竣工時間內完成,造成實際竣工日期常發生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竣工驗收的標準《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第四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以上可看出:竣工驗收合格是以通過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四家單位聯合驗收為標準的。竣工驗收通過后,消防、環保等部門也會進行驗收,但上述相關部門的驗收更多系履行行政監督權力的行為,不屬于法律上“竣工驗收”的范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是行使行政管理權的一種方式,也不屬于竣工驗收”的范疇。
確定工程實際竣工時間的三種情況:2004年,最高院制定關于審理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釋時,由第十四條專門規定竣工日期的認定標準,起到了良好的定紛止爭的作用。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筑工程的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第一種是建筑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作為竣工日期,這里指的是一般正常情況,不包括發包方拖延驗收的情形。本文案例即屬于這一情形。若經驗收屬于不合格工程,則需要承包方按合同約定標準或有關工程質量技術規范進行整改,并達到合同約定標準或符合有關工程質量技術規范,重新驗收合格之日作為實際竣工日期。第二種情況是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來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也就是說,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而發包人為了達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驗收,那么本來應以驗收合格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為了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制裁發包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本條司法解釋規定,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第三種情況是建筑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工程沒驗收,發包方擅自使用就意味著他有條件受益或者實際已經開始受益了,這種情況就以轉移占有工程之日為驗收合格日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按照下述方式來確定竣工日期:
1、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既然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了,則將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定為竣工日期是比較合理的。
2、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這種情況在實際糾紛此中經常發生,多數時候發包人有意拖延驗收,致使工程無法及時驗收,在此情況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般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來按照合同法規定,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既然發包人在未經驗收的情況下就擅自使用了,說明發包人放棄了工程質量的抗辯權,則理應將發包人占有使用建設工程之日視為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包括計劃竣工日期和實際竣工日期。這里是對于沒有爭議的處理:計劃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協議書約定的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證書中載明;因發包人原因,未在監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驗收申請報告42天內完成竣工驗收,或完成竣工驗收不予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的,以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工程之日為實際竣工日期。2004年10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我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32.4款規定: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發包人要求修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承包人修改后提請發包人驗收的日期。 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確認的規定如下,則理應將發包人占有使用建設工程之日視為竣工日期,則將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定為竣工日期是比較合理的,一般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