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刑事強制措施_刑事強制措施怎么變更?
特邀律師
如果拘留或者逮捕的,應當向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人的家屬送達逮捕(拘留)家屬通知書。當然向其本人宣讀權利義務和逮捕、拘留理由也是必須的。
1.案情的進展
立案是刑事訴訟的起始程序。立案后偵查工作即告開始,對被告人、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便可適用刑事強制措施,以保證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此時,強制措施適用的依據就是本階段案件基本情況和被告人的自身情況。由于此刻呈現在公安人員面前的只是部分案件事實,其中可能存在著一些表面現象甚至假象。隨著偵查工作向縱深發展,真實情況就會露出端倪,被告人、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是否犯罪的所有情況將逐步得以查證和澄清。案情的這種進展就是導致刑事強制措施變更的基本原因。譬如,刑事拘留是由于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對現行犯采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如果基本犯罪事實已經查清,需要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以交付審判的時候,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自身情況,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就成為可能。
2.外部條件的變化
專門工作與依靠群眾相結合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大特點.在現行刑事強制措施中,就有依靠人民群眾對被告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限制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害性,保障偵查工作順利進行的措施,如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取保候審需要有保證人,監視居住也需要執行監視的人員。在偵查期間,當保證人因工作、生活、身體等方面的情況不能或不宜繼續作保,執行監視的人員不能或不宜繼續承擔監視任務,又難以找到合適的保證人或監視人時,變更刑事強制措施就成了保證偵查工作順利進行、防止社會危險性發展的必要手段。
3.人犯自身條件的變化
在偵查過程中,逮捕、拘留、收容審查等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的自身條件可能發生如下變化:患有嚴重疾病或惡性傳染病需要就醫;本已懷孕而預先未能發現;分娩后需要哺育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等。無論是有罪人員還是無罪人員,其健康的權力都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對已經懷孕或正在哺育嬰兒的婦女以及患有嚴重疾病、惡性傳染病需要就醫的人員,對他們羈押有失人道,已經采取了逮捕、拘留、收容審查措施的,除法律特殊規定外,應當予以變更。
4.公安司法人員的工作失誤
刑事司法工作是一項十分復雜的工作,公安司法人員的自身素質參差不齊,要求每一強制措施的適用絕對準確似不現實。例如,將罪該逮捕但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對象實施了逮捕;將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以予以逮捕的罪犯仍作為嫌疑犯而適用收容審查等,這些行為在現實之中并不罕見。改正錯誤的方法就是將現行的強制措施變更成另一合法措施。
實踐中,某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變更為監視居住后,在未解除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再次對其刑事拘留的行為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先行拘留”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轉監視居住后,發現其涉嫌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對其再次刑事拘留的做法并不違法。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即應依法逮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轉監視居住后,發現其又涉嫌其他犯罪,變更強制措施,實行刑事拘留并即將提請逮捕的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對同一犯罪嫌疑人在未解除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況下,因不同的犯罪事實能否再次刑事拘留,雖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刑事拘留的條件:“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據此,關于刑事拘留的條件,可理解為有兩點:一是罪該逮捕,是指被刑事拘留的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已經達到了應當逮捕的程度;二是情況緊急,情況緊急是指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來不及按正常程序辦理逮捕手續,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作為公安機關講,逮捕需檢察院批準,刑事拘留只需縣級以上公安局長批準即可,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選擇:先刑事拘留,再辦逮捕手續,為破案爭取時間。因此,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先行拘留”的規定,對“先行拘留”應是指對于現行犯或有重大嫌疑分子,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辦理逮捕手續而又需要馬上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才能適用。而前述犯罪嫌疑人在已被監視居住的情況下,盡管多次作案、結伙作案,但不符合先行刑事拘留的法定條件。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如果對其監視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依法直接逮捕。(作者單位:江蘇省通州市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強制措施不當的撤銷和變更)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在押的,應當在宣判后立即釋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變更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