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財產獨立 責任獨立_如何理解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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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第三條【法人財產權及股東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企業法人是指具備企業名稱、資金數額、組織章程、組織機構、住所等法定的法人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正確的。 《民法總則》第三章第一節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是為了保障在發生民事糾紛的時候可以有效的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是為了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法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行使自己的職權,一旦因法人的行為做成功了當人的利益損害法人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民法總則的該項規定正是保證法人能夠在損害了當事人利益的時候能夠使當事人獲得相應的補償。 《民法總則》關于法人制度的革新和影響: 《民法總則》法人制度最積極的影響,是更全面和深入地落實了公民的結社權,尤其是公民組建各種非營利法人的權利。隨著《民法總則》的施行,中國社會動員能力、自我組織和自我管理能力將進一步提升,中國的社會治理創新水平和社會整合能力或將得到飛躍。
《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 法人具有如下特征:1.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
2.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3.法人有獨立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該題目應選擇: A,是獨立的社會組織; B,具有獨立的財產; D,承擔獨立的責任。
B。
因為有限責任,承擔的責任僅限于公司財產,最多公司破產,不涉及個人財產。蘇州英豪律師事務所夏曉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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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六十條規定:“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即是關于法人獨立責任的規定。如何理解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即對本條的理解,下面予以詳述:
民法總則第60條是以民法通則第37條和第48條的規定為藍本,總結多年來民法學界研究共識的基礎上,對法人的獨立責任所作出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37條第2、4項規定,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法人應當具備的條件。第48條進一步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之所以規定法人的獨立責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使法人的成員(投資人)不必對法人的債務承擔任何形式的責任。
從立法淵源的角度考察,前述規定源于蘇俄民法典。蘇俄1922年民法典第19條規定了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該條規定國有企業為與國庫無關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打破戰時建立的管理體制,推動國有企業走向市場。這一規定,為蘇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條所繼承,同時該法典第32條進一步規定:“法人以屬于它的財產(作為法人的國家組織則以撥給它的財產)負責清償自己的債務。”根據上述規定,不僅國有企業法人的責任獨立于其出資人國家,所有其他類型的法人均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第48條關于法人條件、獨立承擔責任的規定,基本上是按蘇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條和第32條的精神寫成的。
民法通則頒行后,民法學界圍繞著法人財產和獨立責任進行了討論,并形成了通說。學界認為,法人的全部財產為法人所擁有的獨立財產。
獨立財產包括三層含義:第一,法人的財產獨立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的財產,彼此不相混同;第二,法人的財產獨立于法人成員的財產;第三,法人的財產獨立于其創始人(包括國家)的其他財產。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指法人以其獨立支配的財產對其自身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除了這一狹義上的理解之外,廣義上的法人獨立責任還包括法人出資人的有限責任。
在民法總則的編纂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從域外立法例來看,無限責任公司法人和兩合公司法人在其全部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其法人成員即股東須對法人債務承擔責任,故法人獨立責任能否成為一項立法原則值得推敲。經研究我們認為,學者關于法人責任劃分為責任獨立型法人、責任半獨立型法人、責任非獨立型法人、責任補充型法人的形態劃分雖然有其立法例的支持,但在我國固有的法制傳統中,立法并未賦予合伙企業、無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等企業以法人資格,且從世界范圍來看,無限責任公司和兩合公司法人已經趨于式微,民法通則和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關于企業法人資格的規定,并未受到社會各界的質疑,沒有承認無限責任公司、兩合公司、合伙企業為法人的必要。故立足于我國立法的實際情況,我國現行法上的法人,只有獨立承擔責任這一種形態。強調法人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使其成員、股東享受有限責任利益,不僅符合我國對國有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以限制國家作為投資人的責任和風險的政策目的,也有利于鼓勵社會大眾采取法人的組織形式進行投資創業和開展其他非營利性的活動。
根據本條規定,社會組織要成為法人,必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法人的獨立財產是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
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進行把握:首先,法人獨立承擔責任是法人的本質屬性。法人具有主體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其權利能力具有獨立性。法人運用其權利能力取得權利和負擔義務過程中所表現出的獨立性,其中最基礎的就是獨立責任能力,獨立責任能力是權利能力的最終體現,法人如不能獨立承擔責任,則表明其不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其次,法人獨立承擔的責任,原則上必須是其自身的民事責任。因此,在法人為其成員、股東或他人提供擔保、承擔債務等例外場合,必須依法履行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的批準程序。第三,法人獨立承擔責任并不意味著其他主體不得為其承擔責任。就法人的責任形式而言,法人是以其支配的財產來為其契約行為或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則上,法人只能自己承擔清償債務的責任,法人的成員、股東對法人的債務不負責任,但在法人的出資人出資不足、濫用法人的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等例外場合,并不排除其成員、股東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還應當注意區分法人的獨立責任和其成員的有限責任這兩個概念。
在既往的文獻中,民法學界存在著“用語錯誤”的現象,以“法人的有限責任”來指稱“法人的責任”。法人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本質上是一種無限責任。無限責任是指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直至清償為止方能免責。《法國民法典》第2092條對無限責任作了經典的表述:“凡本人負債者,應以現在的及將來取得的動產及不動產履行其清償的義務”。因此,任何債務人,無論其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必須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從這一意義上講,債務人的責任都是無限的,無限清償責任應為公司責任的基本形態。如果說法人或公司以其全部財產為限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可以理解為法人或公司有限責任的話,那么,自然人以其所有的財產對其債務負責的理念,也可以稱為自然人之有限責任。這樣的理解,顯然是混淆了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各自特定的法律內涵。當然,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為限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并不排除法人能夠在法律另有規定或協議另有約定等特殊情形下承擔有限責任的可能。在學理上,有限責任可以分為物的有限責任和量的有限責任兩種形態。所謂物的有限責任,是指根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債務人僅以其財產中的特定物或特定財產對其債務負責任,債權人只能就特定的財產執行,即使其債權未因此而獲得全部清償,對于其他財產也不能執行。所謂量的有限,指債務人對其債務,僅于一定限額內負責任,如承運人的限額賠償責任。(以上僅供參考)
創建于2019.9.30舉報|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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