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終身監禁制度_終身監禁是永遠在監獄里嗎?
特邀律師
1、世界上有終身監禁一刑的國家很多,如:美國、英國、法國、俄羅斯、意大利、菲律賓、利比亞、新加坡、奧地利、加拿大、科威特、柬埔寨、澳大利亞、德國、埃及、瑞典、印度、荷蘭、印尼、香港、南非、日本等。2、終身監禁不得減刑,意味著在其有生之年不能出獄,而我國的無期徒刑則可能通過勞動改造后的減刑、假釋等,有可能在服刑10多年后出獄回歸社會生活。
終身監禁,在中國司法實務中是一個新的課題,有必要予以了解一下。終身監禁是英美法系刑法中監禁刑之一種,即把犯罪人監禁終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的刑罰。終身監禁有三種,即:(1)絕對終身監禁,法官對此沒有選擇權;(2)裁量終身監禁,法官可以自由裁量;(3)無假釋終身監禁,但允許減刑或赦免。
而且終生禁止制度的案例在我國實行的時間還不是很長,所以很多的人就把它和無期當成一回事了。這種刑罰主要是針對貪污受賄,罪行極其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正常秩序者判了死刑,二年緩期滿后根據規定進行終身監禁的一種制度,永遠不得減刑,終生限制其自由,把罪犯者關到在監獄去世為止。終生監禁不可以減刑,必須終身都在監獄里。
謊言三遍就成真理……。這事還扭到說……
判刑附帶不準減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有多嚴重?
一般來講,規范的刑事判決書不會出一個不準減刑的判決。
類似的判決有終身監禁和限制減刑兩種。
所謂終身監禁,是指對貪污、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判處死緩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不得減刑、假釋的刑罰執行措施。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九),新設了終身監禁制度,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后,白恩培是中國終身監禁第一人,第一個被判處終身監禁的官員。
也就是說,類似白恩培這樣獲得“終身監禁”決定的,將會在監獄內度過余生,不可能以任何理由活著走出監獄大門。這就杜絕了他們利用各種手段和關系減刑假釋的可能性,對他本人、對有類似行為的犯罪嫌疑人產生最大的威懾力。
限制減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做出的新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例如,某惡性強奸罪犯原判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按以往的減刑假釋制度,他有可能在服刑17年后減刑假釋出獄,但是按照新的法律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限制減刑的罪犯,服刑時間不得少于25年,比照原來,實際服刑時間增加了8年左右。
有了終身監禁和限制減刑,那些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在作案的時候就要考慮繼續犯罪的嚴重法律后果,不用說會產生更大的威懾力。
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條件 依照經《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典第383條和第386條的規定,犯貪污罪、受賄罪,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法院根據其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對其適用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兩高”《解釋》第4條第3款也規定,符合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之情形的,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緩并同時決定死緩期滿被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予以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故而依據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針對貪污受賄犯罪的死緩犯適用終身監禁措施,需要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其一,因嚴重貪污受賄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從立法內容上,《刑法修正案(九)》對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作了嚴格的限定,即只能適用于被判處死緩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那么,貪污受賄犯罪分子的罪行也就必須符合死刑的適用標準。如上所述,立法的本意是將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因而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必須是針對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貪污受賄罪犯,而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其判處死緩。此種立法原意也體現在“兩高”《解釋》中,該解釋第4條第3款規定,死緩犯終身監禁的適用必須符合該條第1款規定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而非該條第2款關于一般死緩的適用條件之規定。依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貪污、受賄判處死刑的適用條件是“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上述貪污罪、受賄罪適用死刑的四個條件中,除數額標準在“兩高”《解釋》中已有概括規定外,其他三個條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之含義和情形以及它們彼此之間的關系,都亟需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保證司法實務中正確而統一地予以掌握和運用。 其二,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衡量應當適用終身監禁。根據《刑法修正案(九)》和“兩高”《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是否適用終身監禁的依據,是其“犯罪情節等情況”。然而,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并未對此“情況”做出具體規定。一般而言,所謂犯罪情節,是指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以外的、與犯罪行為或犯罪人有關,能夠影響犯罪人刑事責任(主要是量刑)的各種情況,包括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的后果、犯罪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情節并非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時所要考慮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一些情況需要考慮,因而立法上使用了“等”這樣的模糊用語。參酌與死緩犯終身監禁制度相類似的死緩限制減刑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此處的犯罪情節等情況應當包括犯罪情節和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就貪污受賄犯罪而言,一般應考察貪污受賄的次數、持續的時間、貪污對象是否為特定款物、貪污受賄贓款的具體用途和去向、是否退贓及退贓比例等各種情形。在綜合判斷相關犯罪情況后,如果認為對嚴重貪污受賄罪犯判處一般死緩(即二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后可以減刑、假釋)尚不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適用終身監禁。
對于這個問題,不同國家的人有不同的體驗。筆者認為,由于國與國之間法律體系不同,最后案件的判決也大相徑庭。
在我國,刑事案件判決一般分為死刑、死緩、無期、有期、拘役、管制等。其中死刑和死緩最接近提問者說的那種情況。但通常的情況是,除了死刑,一般的犯人都不可能真正“終身監禁”的;都有活著出來的那一天,或長或短。據我所知,被判“死緩”的犯人如果判決后兩年內沒有再犯重大刑事案件,一般兩年后都會改為無期;而現在的監獄都有所謂的獎勵積分減刑制度,所以,不管是一開始判的無期還是經死緩減為的無期,最后都是有可能變為有期的。據說,國內被判死緩的人經減刑后,最后的刑期不得低于14年,最高不會超過20年。也就是說,無論死緩也好,無期也罷,最后的結果最多是坐20年牢,死緩最低坐14年,無期更低,但具體低至多少就不得而知了,聽說還有保外就醫的。那就等于沒坐牢了。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罪大惡極的犯人想方設法也要爭取到死緩,為的就是最終有出來的那么一天。是人都知道,活著就是一種幸福,做個自由的人更是一種幸福。
而國外就不同了,特別是那些西方國家,很多是廢除了死刑的,代之以終身監禁。他們的終身監禁,跟我們的終身監禁是完全不同的。那是名副其實的終身坐牢,沒有假釋一說,也沒有減刑一說。一輩子就在牢里,終其一身。這就很可怕了,你想想,一個人一輩子在一間小小的黑暗的房子里過一輩子是什么滋味?這不是生不如死是什么?所以,雖說西方很多國家沒有死刑,但它們的終身監禁比死還可怕,這也是西方很多惡性案件嫌疑犯寧愿自殺也不愿被抓的原因。因為一旦被逮著,是要“牢底坐穿的”。
如此看來,死刑和終身監禁哪個懲罰更加痛苦就很明顯了。在國內肯定是死刑更嚴更加痛苦;而在國外,尤其是一些西方國家,毫無疑問是終身監禁更加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