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概念_什么是挪用資金罪?
特邀律師
一、挪用資金罪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3、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二、挪用資金罪的量刑標準挪用資金超過3個月未還或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為拘役刑;數額為5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犯罪數額1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1.5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為拘役刑;數額為2萬元的,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每增加犯罪數額3 500元,刑期增加一個月。
挪用資金罪兩高解釋主要規定了貪污或者受賄數額方面的定罪量刑、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以及對財物和重大案件進行了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已經施行。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的界定: 根據《刑法》第272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兩者的相同點是:犯罪主體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客體侵犯的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都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兩者的區別是:犯罪客體不盡相同。兩罪雖然都侵犯了財物的所有權,但職務侵占罪侵犯了財物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挪用資金罪只侵犯了所有權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資金的使用權和收益權,但并未侵犯處置權;犯罪行為對象不盡相同,職務侵占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物,外延廣于資金,而挪用資金罪只能是本單位的資金;犯罪故意內容不同,職務侵占罪的故意內容是以非法占為己有為目的,完全不打算歸還,而挪用資金罪的故意內容只是暫時借用本單位的資金,準備日后歸還。
一、挪用資金罪,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中第11條所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