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原合同有效期_勞動合同期限變更當續簽對嗎?
特邀律師
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算續簽勞動合同?! 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兏蟮膭趧雍贤谋居捎萌藛挝缓蛣趧诱吒鲌桃环荨! ∵@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對原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期限,進行變更。
看到大部分答案,都是認為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的。對此我有不同的觀點。
首先,說明一下,在勞動合同法中,補償和賠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四十六條規定,沒有提到用人單位擅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這種情形更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關于支付賠償金的情形。
第三,根據《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但條例并沒提到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再進一步分析,即便這種情形,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但該條款說明的是單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弊兏贤敬螁栴}所述的是“單位擅自”變更合同,二者的法律意義不能等同。
第四,根據上述分析,我認為,就單位擅自變更合同一事,應具體分析變更的條款,如果是核心條款如工資待遇、違約責任等關系到勞動者核心權利義務的條款,應不得擅自變更,如涉及的是非重要的、和勞動者切實利益無關的條款,應可以變更。所以不應該一概而論。實務中,就用人單位勞動場所的變更,如果在同一行政區劃內變更的,法院可以支持勞動者解除合同,但不一定支持經濟補償金的主張。
綜上,具體案件應具體分析,不應該以“擅自變更”為據,勞動者解除合同,就同時可以主張補償或賠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雖然公司的做法涉嫌規避法律,但是變更合同確屬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合同只是對原合同進行變更,不是新簽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法定簽訂無固定合同期限合同的條件。
單位僅僅更名,不屬于合同主體變更,不需要變更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