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進行繼承權公證可以嗎_放棄房產繼承必須要公證嗎?
特邀律師
您好!
放棄繼承不必須公證。包括無爭議情況下的繼承,也不強制公證。
但是,按照目前繼承、放棄繼承的做法,有兩個點需要明確:
1.放棄繼承,必須要有明確的證明,口頭的不行,要形成書面。
2.沒有爭議情況下的繼承,雖然不強制公證,但是主流做法的依然是做繼承權公證。
放棄房產繼承的做法
放棄繼承必須要由本人形成書面證明,用來起到兩個作用:一個是證明是自己主動放棄;一個是留存一個客觀的證據。
法定繼承權是繼承人“天然”具備的,不放棄就視同接受。如果選擇放棄,那么必須要有類似《放棄繼承權聲明》之類的紙質文本,由本人親筆書寫、簽字畫押。
因為一旦放棄、完成繼承之后,再想反悔就比較困難了。因此,從保護繼承人利益的角度,也要有此類形式的客觀證據——以防萬一放棄人變卦,導致繼承人的利益受損。
但是,如果做公證的話,可以認為有了公證處的公信力背書,相對來講保護性更強一些。
因此,關于“放棄”,給出的建議是:必須要寫放棄聲明,建議公證。
放棄繼承權的人,是否也必須到場辦理繼承手續?
一般公證處的要求都是必須要到場,不管是繼承人還是放棄繼承的人。
但是現實中有很多客觀情況:例如想放棄繼承的人在海外、無法行動但是意識清醒,等等。因此,放棄繼承權是可以“代辦”的——放棄的人寫一份委托聲明,本人不到場,委托他人辦理繼承手續。
注意:繼承的人必須到場,不能委托。
此外,這里還有一個小點需要提醒一下:
放棄繼承權的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且必須是自己的意思主動放棄,這是硬條件。舉個例子,老人精神時好時壞,趁著清醒的時候讓他本人寫了一個放棄聲明并指定了委托人。但是,因為其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這種放棄行為視同無效——已經不具備客觀表達自己真實意思的能力。
您好!走公證繼承的話,放棄繼承權的,是需要公證的。在辦理公證繼承的過程中,要么是繼承人,要么是放棄繼承的人。為什么放棄也需要公證?分幾個方面說一下:
1. 首先先說所有人都到場的情況。辦理繼承權公證的時候,是要求所有人員都說清楚是繼承還是放棄。那么,如果放棄的人也在現場,如果自己寫了一個放棄的聲明,從公證處的角度,為了避免今后他們背風險,是需要有一個公權力證明的,這個公權力證明就是放棄繼承權公證,這樣公證處可以少一些風險,這是從他們角度來說的。
2. 放棄繼承權的人是可以不到場的。但是,如果不到場,公證處怎么確定是真正自愿放棄的?同樣為了避免風險,還是得有個公證證明。提醒一點的是,放棄繼承權公證是可以在異地辦理的,不需要放棄人必須跟繼承人一起到現場。
所以,從公證處的角度,肯定不愿意背負什么風險,那就讓你做個公證吧,再收點費用,雖然不多。
另外還需要提示一點,從受益的繼承人角度,其實也應該讓放棄人做一個公證,也是對自己權益的保護。萬一今后反悔、說不清楚等,也是給自己找麻煩。
當事人因繼承、受遺贈申請房產登記時,房產登記部門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提交經過公證的相關材料,如繼承權公證書。自1991年以來,這一做法業已成為因繼承、受遺贈進行房產登記的基本要求和慣例。但也加重了當事人的時間和經濟成本。
《繼承法》雖規定了公證遺囑,但只是作為與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并列的遺囑形式加以規定的,在效力上具有優先的性質;作為規范房產登記的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物權法》,也未直接涉及公證事宜。《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僅就房產登記的職權部門進行規定,并未對房產轉移登記的要件作出規定。作為公證基本法的《公證法》第11條規定,公證機構可以根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對遺囑作出公證,但未有明確把繼承受遺贈房產登記公證作為辦理房產登記的條件或者手續。
法定繼承和受遺贈本質上是一項民事行為,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且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通過一個指導案例,明確了“房產繼承,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時并非必須辦理公證”。案件名稱: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
放棄遺產繼承權不需要到公證處進行公正,書面聲明放棄遺產繼承即可 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但是為了避免出現以后反悔的糾紛,最好做一個遺產公證。 《繼承法》司法解釋 50.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后,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