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二次退補的后果_檢察院第二次退補是不是不用坐牢了?
特邀律師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不確鑿案件,一般采用退回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辦法,如果再次到了人民檢察院,主辦該案的檢察官已換了人,這種情況也常常出現,雖然人員變了,但是,衡量法律的尺度沒有變,都會以維護當事人的公法權益為目的,不會有太大的變化的。
依我之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羈押的而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其家屬有權申請(放人)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但是‘’一一是否變更強制措施而‘’放人‘’(取保候審)由辦案機關依法根據公共安全之考量而謹慎而為之。
一,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依法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話,依法必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如果經檢察官審查認為案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的話,檢察機關有權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以兩次退回補充偵查為限;如果經兩次補充偵查查清了案件的犯罪事實,且案件的證據已排除了合理懷疑,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要求,那么,依法應當提起公訴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如果經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案件事實仍然不清丶證據不足丶合理懷疑仍未排除,其證據不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那么,檢察機關只能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二,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屬是否有權‘’提出放人‘’,即變更逮捕羈押犯罪嫌疑人而釋放犯罪嫌疑人呢?
依我之見: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申請取保候審(放人);但是一一一是否辦案機關就會‘’放人‘’(取保候審), 取決于‘’案件性質‘’,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個人人身危險性‘’。如果案件性質屬殺人丶放火丶綁架丶搶劫丶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的暴力犯罪,這種‘’案件性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公安丶檢察機關在‘’放人‘’(取保候審)時會相當謹慎;如果犯罪嫌疑人因此案而被逮捕羈押,而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系累犯丶有前科,或有自傷自殺丶有毀滅偽造證據丶有威脅報復受害人……等再次危害社會的‘’個人人身危險性‘’。那么,因該案的上述‘’兩危性‘’決定了公安丶檢察機關會相當謹慎地考慮是否對補充偵查期間是否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放人)。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家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辦案機關也有權謹慎采取或變更刑事強制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并非家屬提出放人請求而辦案機關就會更強制措施。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依我之見:經過二次補充偵查對該案件的處理會有兩種結果,A,經補充偵查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而提起公訴,B,經兩次補查后仍達不到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最后由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實施法律監督,人民法院負責案件審判。
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唯一法定機關,為保證案件提出公訴和經審判后訴得出、審得了、有罪判得了,經得住歷史檢驗。怎么才能做得到訴得出丶判得了呢?《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要做到案件犯罪‘’事實清楚丶證據確實充分?!⒁源俗鳛樾淌鹿V案件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所謂‘’證據確實充分‘就是要求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做到指控的事實要有證據,無論是犯罪主體的責任能力丶主觀動機目的丶犯罪的準備或共謀、手段方式、被損害對象的有關情況、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立功賠償、…等等事實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涉及關健環節還須既有主要證據真接證據,還須有間接證據,既要有傳聞證據更要有直接補強證據,使證據形成強有力證據鎖連,對于可能的‘’非法證據‘’還須從審訊的現場錄音錄像和嫌疑人的控告、陳述,入所身體檢查等進行全面詳細審查,通過審查發現證明案件構成犯罪的‘’構成要件‘’,有的是主體身份存疑、責任年齡不清、主觀犯罪不明、客觀行為不清丶損害結果不確定等涉及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足并存在疑點沒有排除。對上述"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不符合起訴的條件的問題,怎么辦?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根據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的規定在退回公安機關同時應列出補查提剛或清單,同時刑訴法還退回補充偵查不得超過二次。對于經過二次補充偵查后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經再次審查將會依法作出如下處理:
A,公安兩次補充偵查結束移送審查后,檢察官經再次審查認為補查清單提綱要求的內容均已補查清楚,這些證據的補查對案件的犯罪構成要件缺一不可的問題、這些證據的補查到位對排除合理懷疑問題的解決、這些補查的證據對薄弱證據的補強…總之,經兩次后達到了‘’犯事實清楚、定罪量刑證據確實充分、合理懷疑己徹底排除‘’的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檢察機關會據此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公訴。
B,對于公安機關經兩次補查后再次移送審查的證據材料,如經審查檢察官認為涉及補查清單或提綱提出的問題仍沒有查清,無論是定罪還是量證據均仍存在疑問,證據形不成鎖連,…總之,補查后仍達不到‘’犯罪事實清楚、定罪量刑證據確實充分、合理懷疑已徹底排除‘’的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承辦檢察官會提請院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綜上所析: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檢察機關會對刑事案件作提起公訴或存疑‘’不起訴決定‘’。
檢察院退補表示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證據不充分或者有證據沒有查清,如果公安機關能提供或補充相關證據可以再次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公安機關無法提供或者雖然能夠提供但仍然證據不足,導致的結果是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果有的話)繼續偵查。
根據你的描述,案件做不起訴的處理可能性較大。
第一,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報捕,但檢察機關沒有批捕,這種情況可能是罪行較輕,能判緩刑,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所以不批捕,還有可能就是證據不夠扎實甚至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不能批捕,否則以后可能會出現錯案。根據你說的情況,就是證據不足樂了。那就要看公安局偵查情況了。
第二,案件移交檢察機關后,又被退回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有時候是因為案情復雜,所以為了時間充足,檢察機關會二次退回補充偵查,以便延長辦案時間。但你說的是因為證據不足,所以如果案件回來還是沒有充分的證據,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要做不起訴處理。
第三,也有實踐情況是,檢察機關把案子退回公安局要其做撤案處理,羈押的人就取保了,取保的可能就掛起來了,也沒撤案,但好幾年都是沒撤案。所以如果出現這種情況,需要去檢察機關申請撤案監督,把案子撤了,否則一直是犯罪嫌疑人狀態就不好了。
首先對你的問題直接做個回答再進行具體分析:從法律規定角度來說,證據不足,要么判決無罪,要么檢察院撤訴。但是從司法實踐來說,證據不足判決有罪的案件多了,辦案人員更多考慮辦了冤不冤枉你,無罪判決會對公檢法辦案人員有什么影響,所以,證據不足,如果不遇上比較堅持法治的辦案人,發回重審,再次判決就行了,反正再上訴也難以改判,畢竟真的證據不足有問題,高院第一次就可以直接改了,何必麻煩發回。
現在對你的問題進行分析:
1.審查起訴階段只能退偵兩次,但是審查起訴可以三次,也可以三次延長審查起訴,加起來期限是6.5個月;
2.一審法院階段,覺得證據不足,檢察院可以拿回案件補充偵查兩次;
3.上訴高院后,發回重審,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只要不是重大案件,該怎么判怎么判。
你這個問題查法條或百度完全可以解決,如果要專業人士回答,只能告訴你必須看完卷才知道證據足不足,不足到哪種程度,是定罪的核心證據不足,還是不影響定案的證據不足,涉及到哪個罪名,目前政策如何(目前這個階段,涉黑案件就基本別想了),審理法院對這類案件的既往判決等。而要考慮的這些,沒有幾年的專業實務經驗,就別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