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的行為是將抽象的憲法轉化為_憲法的由來?
特邀律師
國家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作出的涉及國家之間關系、國家安全以及其他國家重大問題的行為。 國家行為一般發生在國際交往的場合,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與國家主權密不可分,有些甚至直接體現國家主權,其法律后果由國家承擔。國家行為一般可分為三類:(1)有關國防的國家行為,如宣布戰爭狀態、軍事演習等;(2)有關外交的國家行為,如政府同外國或國際組織的關系,同外國建交、斷交、締結國際條約和協定、領土的合并與割讓等;(3)其他涉及國家重大問
“鄉愁”本為情感。中國人具有濃重的思鄉情懷,落葉歸根更是希望回歸家鄉的具體體現。但情感如果僅僅是感慨,易于陷入無病呻吟,而托物言志、托物言情是詩歌創作的常用手法,更容易引發讀者的共鳴情感。
作者借郵票、船票、墳墓、海峽為載體,將濃郁的思鄉情懷展現的淋漓盡致,卻又含蓄而意味深長。與之相呼應的是“小小的”“窄窄的”“矮矮的”“淺淺的”幾個定語的使用,更是形成與濃厚、深沉的思鄉情懷對比,更顯離鄉游子思鄉之烈、隔離之苦。
多年前,客居臺灣的人因種種因素不能回鄉,《鄉愁》的出現恰恰符合了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海外游子回歸祖國、回歸家鄉的強烈情感,以及對祖國統一的殷切期盼。這樣,淺淺的海峽將再不是回家的隔斷,而是聯系鄉情的通道。
自古擅托物借景言情的大家繁不勝數,以蘇軾的《江城子·乙卯正月二十日夜記夢》:“夜來幽夢忽還鄉,小軒窗,正梳妝。相顧無言,惟有淚千行?!蓖ㄆ獰o思念之語,卻讀來令人感受到他對亡妻王弗的無限思念。賀知章的《回鄉偶書》為例:少小離家老大回,鄉音無改鬢毛衰。兒童相見不相識,笑問客從何處來。平平淡淡的對答,卻讓人感慨時光荏苒,令人唏噓不已。
憲法性法律是一群法律,它們有特定內容,自成體系,與其它法律系統既有聯系又有區別,雖然有時候它們之間可能出現某種重合(如《集會游行示威法》既是憲法性法律,也是人權法的一支,政府組織法既是憲法性法律,也是行政法的一種),但各子系統之間大致還是有一個較為明確的界限。憲法性法律與憲法性習慣、憲法性判例所調整的對象和內容是相同的,只是表現形式不同,前者是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后者是以習慣和判例的形式表達的;而憲法性法律和其它法律在形式上都是以成文法來表現的,但調整的對象和內容有所不同。 1、憲法性法律與所有法律的共同點在于,它們作為憲法的子法都是對憲法的“規則化”。
憲法是原則性的規范,是抽象的;法律是規則性的規范,是具體的。憲法性法律是法律而不是憲法,因此它應該具備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它們主要是由一些具體的、可直接操作的規則構成,具備法律要件的基本要素,有明確的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憲法性法律同其他法律一樣是憲法原則的規則化,是對抽象的憲法規范的具體化,如我國憲法第6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21項職權,但每一項職權都是原則性的,需要分解成一系列具體行為才能真正實現,如“解釋憲法”是常務委員會的一項憲法權力,它需要細化為一系列的法律規范才能完成:“提出”解釋,“討論”怎么解釋,對討論的結果進行“表決”,最后“宣布”解釋。其它如“立法權”、“撤消權”、“任免權”、“決定權”的行使都是由一系列具體行為構成的,都有一套復雜的程序。憲法性法律和所有法律一樣,其任務就是要把憲法行為轉化為一個個具體的法律行為,將其“分化瓦解”再“分而治之”,憲法必須被法律分解后才能實施,這種分解憲法、細化憲法的功能是所有部門法的共同特征。
“規則化”的特征使憲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樣成為憲法的子法,而不是憲法本身的一部分,它們都是憲法內容的深化(區別在于是對憲法不同部分的深化)。這使憲法性法律在法律位階上處于法律而不是憲法的層次,其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也與法律相同而與憲法有異,它們在形式上與民法或刑法沒有明顯區別。 2、憲法性法律與一般法律的不同點在于,它們是“憲法性”的法律。
憲法性法律雖然是法律,但又不是一般的法律,它們與憲法有密切關系,具有某些“憲法”的特點。憲法有很多特點,并不是其所有特點憲法性法律都具備,如果這樣憲法性法律就與憲法沒有區別了,就等同于憲法了。如上所述,憲法的“原則性”特點就是憲法性法律所不具備的,憲法性法律在這方面具有的是法律(而不是憲法)的規則性特征。無論成文憲法的性質是什么,憲法性法律與其它法律之間都存在著根本區別。憲法性法律是有關成文憲法的法律,因此,它涉及到成文憲法中所規定的法律規則以及它們的含義和適用。
憲法最初的形態是美國的一些大公司的公司章程。 章程規定一些比較抽象的問題。公司的目的啊,員工的權利義務啊。等等 之后才慢慢演變成一個國家的綱領性文件——憲法
一是鞏固國家政權;
二是規范和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國家權力有序運行;
三是調整國家最主要的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長治久安;
四是確保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
五是把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轉化成為國家意志,有國家的力量予以推行,得以實現。
憲法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鞏固國家政權;
第二,規范和制約國家權力;
第三,調整國家最基本的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長治久安;
第四,憲法作為上層建筑,對自己的經濟基礎起著影響作用;
第五,憲法促進國家的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
第六,憲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作用;
第七,我國憲法把黨的主張和人民意志轉化成為國家意志,由國家的力量予以推行,得到實現。這是我國憲法最重要的作用。
憲法是規定國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確認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集中表現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的國家根本法。
憲法不同于其他一般法律的特殊性:在內容上,憲法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和最基本的國策;在地位上,憲法是最高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處于最高地位;在效力上,憲法具有最高效力,它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據,其他的一般法律都不得抵觸憲法;在規范上,憲法是根本的行為準則;在修改程序上,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的程序更為嚴格。
總之,憲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一般法律的制定都必須根據憲法。一切法律、法規都不得違憲。憲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最高表現。
國家的行為是將抽象的憲法概念轉化為具體的制度。憲法實施是指憲法規范在現實生活中的貫徹落實,即將憲法文字上的、抽象的權利義務關系轉化為現實生活中生動的、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并進而將憲法規范所體現的人民意志轉化為具體社會關系中的人的行為
憲法基本原則是指人們在制定和實施憲法過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準則,是貫穿立憲和行憲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憲法都不可能憑空產生,都必須反映一國當時的政治指導思想、社會經濟條件和歷史文化傳統,憲法基本原則是對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而認真、全面地分析和歸納憲法的基本原則,對于了解憲法發展的規律性,特別是資本主義類型憲法與社會主義類型憲法間的歷史聯系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世界各國憲法與憲政理論和實踐的考察表明,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權力制約原則和法治原則。一、人民主權原則主權是指國家的最高權力。人民主權是指國家中絕大多數擁有國家的最高權力。在法國啟蒙思想盧梭看來,主權是公意的具體表現,人民的公意表現為最高權力;人民是國家最高權力的來源,國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據契約協議的產物,而政府的一切權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國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權只能屬于人民。人民主權學說的出現,是國家學就發展史上的一大飛躍,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專制主義的銳利思想武器,是資產階級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從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賦權利不可轉讓、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宣布“整個主權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國民”以來,西方國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認人民主權,并將其作為資產階級民主的一項首要原則,而且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主權在民。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主權屬于人民”;日本1946年憲法規定,“茲宣布主權屬于國民”;意大利現行憲法規定,“主權屬于人民,由人民在憲法所規定的形式和范圍內實現之”,等等。但這些形式上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在資本主義國家中,廣大人民群眾已經享有當家作主的權利了。在生產資料資本家個人占有的社會中,只能是有產者的權,人民主權則根本無從談起。只有在廢除生產資料私有制,建立起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礎之上,人民主權才有可能實現。盡管在各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規范中,我們并沒有看到如資本主義國家憲法那樣明確規定的主權屬于人民,而只看到“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原則,但實際上“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是無產階級在創建自己的政權過程中,批判性地繼承資產階級民主思想的基礎上,對人民主權原則的創造性運用和發展,“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實質上也就是主權在民。二、基本人權原則人權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盡管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體的,是社會中的人,因而當人權與某一個體的人相結合時,不能不打上這個人所處客觀社會歷史條件的烙印,從而使人權在階級社會中,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但就人權最原創的意義而言,它在本質上屬于應有權利、道德權利。而且,雖然在人權源起于何時問題上,學者們有所謂人權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級的產物,是在法律之后產生的,或者認為人權是隨著人類的生產而產生的等不同論斷,但人權口號由17、18世紀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最先提出這一點上,則認識基本一致。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不僅國家政權建立在“君權神授”基礎之上,而且還公開推行等級特權和不平等。隨著封建社會末期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資產階級經濟地位的不斷提高,新興的資產階級也就強烈要求摧毀君權神授學說,要求建立以自由、平等為核心的發展資本主義的條件。因此,17、18世紀的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賦人權”學說,強調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財產的權利。在啟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賦人權學說和人權口號的指導下,資產階級開始進行了爭取人權的斗爭。在資產階級革命過程中以及革命勝利后,人權口號逐漸被政治宣言和憲法確認為基本原則。社會主義國家建立以后,同樣也在憲法中確認了基本人權原則。雖然在措辭上,社會主義憲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權”一詞,但憲法中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實質上就是對基本人權的確認。如我國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權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會經濟文化方面的權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權的主要內容。同時,我們說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柄質特征就是人民當家作主,而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則是人民當家作主最直接的表現,因此,如果憲法不對此加以規定,那么,人民當家作主就只能是抽象的原則。必須明確的是,由于資本主義憲法所體現的基本人權原則以資產階級所有權為核心,因而雖然其憲法規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權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它的特點在于以人權的普遍性掩蓋人權的階級性;社會主義憲法則在具體規范中,公開限制少數敵對分子的部分人權,其特點在于以人權的階級性謀求人權的普遍性。三、法治原則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統治階級按民主原則把國家事務法律化、制度化,并嚴格依法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是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所倡導的重要的民主原則。如洛克認為,政府應該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來進行統治,這些法律不論貧富、不論權貴和莊稼人都一視同仁,并不因特殊情況而有出入。潘恩也說,在專制政府中國王便是法律,同樣地,在自由國家中法律便應該成為國王。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國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對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這種主張對于反對封建專制特權,確立和維護資產階級的民主制起了很大的作用。因而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各資本主義國家一般都在其憲法規定和政治實踐中貫徹了法治原則的精神。在他們看來,憲法本身就是國家實行法治的標志,并且一般都在憲法規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作為1971年法國憲法序言的《人權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體現,全國人民都有權親身或經由其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定。法律對于所有的人,無論施行保護或處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們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擔任一切官職,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別外不應有其他差別,等等。然而,由于資本主義國家的立國基礎是資本的特權,因此法治原則在資本主義國家中不可能真正實現。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建立,使法治原則發展到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如果說資本主義國家的法治是體現資本特權的法治,那么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則是以消滅特權為目的法治。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不僅宣布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國家機關和全體公民最高的行為準則,而且還規定國家的立法權屬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機關。這樣,在社會主義國家中,不僅憲法和法律具廣泛深厚的民主基礎,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嚴格依法辦事,而且以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作為堅強的后盾,從而使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有了真正實現的前提條件。四、權力制約原則權力制約原則是指國家權力的各部分之間相互監督、彼此牽制,以保障公民權利的原則。它既包括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也包括國家權力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權力制約之所以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取決于憲法的邏輯起點和憲法的基本內容。盡管導致近代憲法產生的根本原因是商品經濟的普遍化發展,但從政治的局面而言,則是國家權力所有者的轉換。也就是說當國家權力從過去由少數人所有,轉變為至在形式上由多數人所有,亦即人民主權出現后,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導致國家權力的所有者與國家權力的行使者相互分離。為了保障國家權力所有者應有的地位和作用,并使這種保障機制具有足夠的權威,確認權利制約權力的國家根本法也就應運而生。就憲法的基本內容來說,不僅保障公民權利始終處于核心、主導地位,而且對國家權力不同部分之間的制約機制也有明確規定。在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中,權力制約原則主要表殃為分權原則;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中,權力制約原則主要表現為監督原則。分權原則亦稱公權、制衡原則。分權是指把國家權力分成幾部分,分別由幾個國家機關獨立行使;制衡則是指這幾個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過程中,保持一種互相牽制和互相平衡的關系。分權原則是17、18世紀歐美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根據近代分權思想確立的。它為資產階級革命以后建立資產階級民主制度,以代替封建專制制度提供了方案。1787年美國憲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權、制衡原則,確立了國家的政權體制。法國《人權宣言》則稱“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受美、法等國的影響,各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均以不同形式確認了分權原則。從資本主義各國政治實踐看,分權原則對于確立和鞏固資產階級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國總統尼克松被迫辭職,雖然是資產階級壟斷集團相互傾軋的結果,但分權原則不能不說也是一個重要環節。隨著資本主義國家行政權的日益擴大和立法權的日益縮小,分權、制衡原則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