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偽造的構成要件_票據偽造的構成要件?
特邀律師
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的行為。票據偽造的成立須具備兩個條件: (1)必須是偽造者實施票據行為,如實施出票行為、背書行為、承兌行為、保證行為等,如果實施的行為并非票據行為,則不構成票據偽造。 (2)必須是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如模仿他人簽名,偽刻他人印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等。 例如,甲盜竊了其單位乙的支票,并私刻了印章,以乙的名義簽發一張支票。甲將這張支票交給了收款人丙,丙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了丁。丁持該支票向代理付款銀行請求付款。銀行發現出票人的印鑒和銀行預留的印鑒不符而拒絕付款,引起糾紛。這里甲私自偷盜公司的支票,并且私刻了印章,在其票據上記載了金額、收款人、日期并且蓋上了印章,則該行為已構成了出票的行為。但是,甲所加蓋的印章并不屬于其所有,甲也并不打算要承擔票據上的法律責任。只是盜用了乙的名義作出了出票的行為,因此甲的行為屬于票據的偽造。 票據的變造,是指沒有變更權限的人,變更票據上記載的除簽章之外的事項的一種行為。應當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1)變造的票據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據; (2)變造的內容是票據上所記載的除簽章以外的事項。如果變更票據上的簽章,則屬于票據的偽造; (3)變造人無變更權。票據經過變造后,該票據仍然有效。變造的票據雖然為有效票據,但變造票據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變造票據的人應承擔法律責任。《票據法》第103條規定,偽造、變造票據或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票據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變造票據的后果。對持票人來講,因其所持票據上存在瑕疵,其票據權利的實現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根據《票據法》規定,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 (1)如果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前,應當按照原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后,則應當按照變造后的記載內容負責。如果無法辨別簽章發生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2)盡管變造的票據仍然有效,但變造人的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對此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3)變造人可能簽章,也可能不簽章,但無論是否簽章,均應承擔法律責任。
主體:一般主體。 主觀方面:故意。 客體:國家對于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 客觀方面:表現為對金融票證的偽造、變造行為,一般認為包括以下幾種: (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等票據; (2)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3)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 (4)偽造信用卡。 至于"偽造"、"變造"的理解問題,一般認為,"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金融票證的票面、顏色、形狀、質地,采用各種非法方法制作假票證,或者假冒他人的名義偽為票證的行為;"變造"是指沒有變更權限的人,采用涂改、挖補、拼接等方法,對真票證進行加工改造,變更票證上除簽名之外的記載內容的行為;
更改,是指享有變更權的人(一般是出票人)更改票據所記載的事項的行為。《票據法》規定: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所以,更改人必須是有權更改人。票據法第九條規定只有原記載人才有權更改票據,非原記載人變更票據則構成票據的變造。但是,票據上記載的事項不是任何事項都可更改的。依據該條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即使是原記載人也無權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而變造,是指“無權限的人”對票據進行的變動。此時不會導致票據無效,但是要根據簽章是在變造的前后來確定票據責任。
1、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各種金融票證的行為。所謂偽造金融票證,是指無權制作金融票證的假冒他人或虛構他人的名義擅自制作金融票證的行為。所謂變造金融票證,是擅自對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證上所載內容進行變更的行為。偽造和變造金融票證的結果都產生“假金融票證”,但偽造是一種完全的造假行為,變造則以真實的金融票證為前提,變造后的金融票證并未完全否定原來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對來說,偽造金融票證的危害性要大于變造金融票證,前者可能給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損失。2、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主體。依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3、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錯寫誤填票證內容的,雖然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不能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即使行為人錯寫誤填票證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據詐騙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主體: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故意。客體:國家對于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 客觀方面:表現為對金融票證的偽造、變造行為,一般認為包括以下幾種:(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等票據; (2)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3)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 (4)偽造信用卡。
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的行為。票據偽造的成立須具備兩個條件: (1)必須是偽造者實施票據行為,如實施出票行為、背書行為、承兌行為、保證行為等,如果實施的行為并非票據行為,則不構成票據偽造。 (2)必須是假冒他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如模仿他人簽名,偽刻他人印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等。 例如,甲盜竊了其單位乙的支票,并私刻了印章,以乙的名義簽發一張支票。甲將這張支票交給了收款人丙,丙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了丁。丁持該支票向代理付款銀行請求付款。銀行發現出票人的印鑒和銀行預留的印鑒不符而拒絕付款,引起糾紛。這里甲私自偷盜公司的支票,并且私刻了印章,在其票據上記載了金額、收款人、日期并且蓋上了印章,則該行為已構成了出票的行為。但是,甲所加蓋的印章并不屬于其所有,甲也并不打算要承擔票據上的法律責任。只是盜用了乙的名義作出了出票的行為,因此甲的行為屬于票據的偽造。 票據的變造,是指沒有變更權限的人,變更票據上記載的除簽章之外的事項的一種行為。應當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1)變造的票據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據; (2)變造的內容是票據上所記載的除簽章以外的事項。如果變更票據上的簽章,則屬于票據的偽造; (3)變造人無變更權。票據經過變造后,該票據仍然有效。變造的票據雖然為有效票據,但變造票據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變造票據的人應承擔法律責任。《票據法》第103條規定,偽造、變造票據或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票據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變造票據的后果。對持票人來講,因其所持票據上存在瑕疵,其票據權利的實現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根據《票據法》規定,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 (1)如果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前,應當按照原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當事人的簽章在變造之后,則應當按照變造后的記載內容負責。如果無法辨別簽章發生在變造之前還是之后,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2)盡管變造的票據仍然有效,但變造人的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對此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3)變造人可能簽章,也可能不簽章,但無論是否簽章,均應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