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兇器尋釁滋事罪判決書_留有案底的尋釁滋事罪如何判決?
特邀律師
尋釁滋事案件的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危害后果、次數、場所、社會影響、作案對象等方面,量刑時可以根據危害后果、次數、場所、社會影響、作案對象等情節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基準刑。
- (1)尋釁滋事,犯罪情節一般,未造成人員受傷,基準刑為管制、拘役;
- (2)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每增加1項或同一種情形增加一項,基準刑增加6個月。
- (3)尋釁滋事致人輕傷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輕傷每增加1人,基準刑增加六個月至一年。
- (4)尋釁滋事致公私財物損毀數額達2000元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數額500元,基準刑增加一個月。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 (1)作案對象為殘疾人、老年人、不滿14周歲未成年人、孕婦的;
- (2)損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款物的;
- (3)以自殘、自殺等方法威脅、要挾的;
- (4)在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足以造成嚴重踐踏事故的公共場所尋釁滋事的。
因此,尋釁滋事致人輕傷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輕傷每增加1人,基準刑增加六個月至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9次會議、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尋釁滋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第二條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四條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打架一般有三種定罪可能:一是聚眾斗毆罪二故意傷害罪三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大家所說的萬能罪名,很多不容易定罪的都可以定位本罪,尋釁滋事顧名思義就是行為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次序嚴重混亂的,那么打架肯定是公共場所造成了一定的惡劣影響才會被定為這項罪名。
尋釁滋事情節輕微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如果情節嚴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將被處以五年以下的刑期,如果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的,嚴重破壞社會次序的將被處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最低也要三次,像打架這種情況也就是五年以下的刑期,量刑也就是一年幾個月這樣子。
尋釁滋事罪案情并不復雜,快的話三個多月就可以開庭了,開庭以后沒有當庭宣判的最遲半個月拿到判決書,過了一個月上訴期也就是五個月的時間案件完全結束,就可以到監獄服刑了。
尋釁滋事這個罪名延伸范圍很廣
公共場所毆打,辱罵他人,影響社會治安,損壞公私財物,影響他人工作,聚眾鬧事等等等,很多行為都可以按照尋釁滋事罪入刑,所以法醫驗不出傷也可以按照刑訊滋事處理。
如果是因為單個雙方打架被警方按尋釁滋事罪拘留,家人應立即與對方協商盡可能的得到對方的諒解,在得到對方諒解的情況下一般不會被批捕。
如果公共場所聚眾斗毆那就得有警方根據具體調查情況定性,也可以咨詢律師取得他們的幫助。
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兇器,應從兩個情況予以確認: 一、國家管制類器械,即器械本身屬于國家管制類,如槍 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必然屬于兇器。 其中,槍 支、爆炸物本身社會危害性較大,國家對其嚴格管制,《槍 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槍 支、爆炸物的持有資格、使用范圍和使用區域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未獲許可或超出許可使用范圍、區域而持有的即屬違法或者犯罪,如果攜帶進行犯罪活動,自應認定為兇器。也就是說,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為人的犯罪傾向。如果行為人攜帶上述器械實施搶奪,無論行為人攜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實施犯罪,均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 二、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菜刀等。這些器械并非國家管制類器械,要認定其是否屬于兇器,就必須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如果行為人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就應認定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雖然器械本身沒有反映出違法性,但實施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兇器的本性。如果行為人攜帶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為了實施犯罪,也實際并未顯示或使用,就不應認定為兇器。如木匠下班途中,臨時起意搶奪路人,其所隨身攜帶的刨子、鑿子等并非為犯罪準備,就不應認定為兇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第三條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