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中的交付_買賣合同中交付完成的判斷?
特邀律師
已簽訂了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未交付,標的物滅失時責任風險歸賣方的承擔。
《合同法》第141 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 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好,這個需要區別情況對待:
一、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二、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買受方不負擔;如果出賣人不知道,買賣合同成立后,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四、送貨上門的,自送到交貨地點時視為交付并轉移風險;代辦貨運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視為交付并轉移風險。……
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依據買賣合同標的物和買賣方式的不同而不同,沒有一個確定、統一的模式。不過,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2條和第131條的規定,基于買賣合同的特殊法律關系,簽訂買賣合同時應特別注意以下條款:一是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及包裝方式;二是標的物的價格、金額、貨幣及價格術語;三是標的物交付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四是標的物的保險和運輸方式;五是標的物的檢驗標準、方法和檢驗時間;六是價款支付的時間、地點,支付方式和結算方式。 以上條款只是一種提示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來約定。例如,標的物為不動產的,就不存在運輸問題;在涉外買賣合同中,還往往有一個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問題。 不管怎樣,買賣合同條款是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化,是他們履行合同、解決合同糾紛的重要依據之一。因而,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合同條款應盡可能訂得具體、明確、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