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與實行犯的區別_教唆犯的性質是什么?
特邀律師
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關于教唆犯的性質,即教唆犯是從屬于實行犯的從屬犯,還是獨立于實行犯的獨立犯,在刑法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認為中國刑法對教唆犯的規定完全摒棄了所謂的從屬性說與獨立性說,教唆犯既無從屬性,也無獨立性,更無二重性,討論中國刑法規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從屬性、獨立性或者二重性的問題,沒有任何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間接正犯又可以稱為間接實行犯,是指把他人作為工具利用的情況。利用者與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它包括以下情況:
1、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15歲的乙盜竊,因為乙未到刑事責任年齡,與甲不構成共犯,甲屬于實行犯,即正犯。
2、利用他人過失或不知情的行為犯罪。如,甲醫生欲殺害病人丙,將毒針交給不知情的護士乙。乙給丙注射后,致丙死亡。甲醫生為間接實行犯,乙視為不知情的工具。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決意的人。教唆犯成立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2)在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關于教唆犯的刑事責任,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1)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起了主要作用的,按照對主犯的處罰原則處罰;只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按照對從犯的處罰原則處罰。(2)如果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由于教唆人主觀上具有教唆的故意,且客觀上實施了教唆的行為,所以仍構成獨立的教唆犯。但是,考慮到教唆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對于這種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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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要司考,當然是看教材所支持的觀點。
如果你問實踐,當然是看哪個更適合定罪。刑法的實際運用,應當往好用的方向去使用。
這兩種理論的區別是:
- 極端從屬性:被教唆者要承擔刑事責任——教唆犯;被教唆者不要承擔刑事責任——間接正犯(視被教唆者為工具)
- 限制從屬性:被教唆者要承擔刑事責任——教唆犯;被教唆者不要承擔刑事責任——教唆犯。
然而,我寫完這段去翻書時,發現被最高法打臉了。
《刑事審判參考》第54集中,不在案例中,而是在[審判實務釋疑]《教唆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如何處罰》一文中支持極端從屬性,但是很混亂。該文主要觀點是:
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實施犯罪,教唆人成立間接正犯。但是,不影響對教唆人適用29條第1款“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要從重處罰”的規定,從重處罰。
嗯。。好吧,我的原則是最高法意見跟我不一樣時,錯的是他們這群不懂實踐的理論派。
好了,說正經的,我核實完畢:《刑事審判參考》第16集、第54集分別有兩篇文章都涉及這一問題,其觀點都是認為,教唆未滿14周歲的人犯罪,屬間接正犯。
但是,相應的文章都是在[審判實務釋疑] 欄目下,而不是指導案例,所以我還是持保留意見吧。
- 第16集第75頁《利用不滿14周歲的人投毒殺人的行為如何定性》,主要觀點是:
無責任人沒有自己的意識或辨別能力,視為犯罪工具,所以教唆人是間接正犯。 - 第54集第141頁《教唆未滿14周歲未成年人犯罪的如何處罰》,主要觀點是:
雖然教唆人是間接正犯,但第29條第1款規定的“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犯罪”,應理解為是實施“犯罪行為”,所以仍然可以用這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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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觀點是支持不需要以被教唆者成立犯罪為前提的。因為第二款說得很明白,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教唆者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這個邏輯很清楚:
被教唆者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所以被教唆者無罪。
此情形是對教唆者從輕或減輕處罰,而量刑的前提是有罪。
結論:被教唆者無罪的情況下,教唆者仍然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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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強調被教唆者必須也具備有責性,那么,如果被教唆者是無責任能力人、且未實施被教唆的罪的情況下:
- 如果視教唆者為間接正犯:既然“工具”未著手實施犯罪,故教唆行為最多屬于犯罪預備,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 如果視教唆者為教唆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是處斷的一罪里的吸收犯。實行的主行為吸收了教唆的從行為,從吸收罪論處。因此按實行犯論處,不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