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夫妻財產約定效力_夫妻口頭財產約定有效嗎?
特邀律師
這個提問可能少了幾個字,完整提問應該是: 婚內財產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按照這個問題來解釋,只要“約定”內容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愿的體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口頭財產約定無效的結論呢?筆者所給出的回答是否定的。具體理由,且看如下分析。《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單純從字面去理解這個條款,似乎確實可以得出口頭約定無效的結論。事實果真如此嗎?對問題的必要說明探討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對該問題做出必要的說明。本文所指的情形包括兩種:其一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曾存在口頭約定,在離婚時一方予以否認的;其二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曾存在口頭約定,而且在離婚之時雙方均承認口頭約定的事實,只是其中一方以該約定不具有《婚姻法》所規定的書面形式為由主張無效。前一種情形實際上除了法律理解及適用的問題外,還包含一層證據的問題,而證據的角度不是本文所關注的,為更突出問題的針對性,本文將該種情形假定為其中一方完全可以解決證據問題。后一種情形則純粹是法律理解及適用的問題。這樣就把兩種情形統一到同一個角度和層次上來了。對婚姻法第十九條法律效力的分析與口頭財產約定是否有效這個問題息息相關的一個核心問題就是如何看待婚姻法第十九條的法律效力。談及此問題,便涉及一個更為專業性的話題了。學理上,根據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將法律條款劃分為任意性條款和強制性條款。而強制性條款具體又可進一步分為效力性條款和管理性條款。所謂效力性條款,指的是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或者是雖然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無效,但違反這些禁止性規定的民事行為將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所謂管理性條款,是指是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而且違反這些禁止性規定的民事行為不會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是會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婚姻法》明確規定,(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顯然該條款屬于強制性規定,那么屬于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還是屬于管理性規定呢?結合前面的定義,筆者認為,該條款屬于管理性條款,而非效力性條款。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違反該條款的民事行為只會影響當事人個人的利益,而與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無關。之所以《婚姻法》作出如此規定,更多的還是出于證據層面的考慮,這體現了法律的引導性作用。作為專業法律人士的律師,必須走出違反了“應當”就是無效的誤區。因此,口頭約定雖然違反了《婚姻法》所規定的書面形式,但它不因此而喪失其法律效力。應以當時的意思表示為準實踐中,遇到的多數情況是,雙方認可或是有證據證明雙方在婚內存在財產口頭約定,而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一方變卦了。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判斷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應以作出該意思表示當時的意思為準,而不應以發生爭議時的意思表示為準。這是誠實信用基本原則在該問題中的具體運用。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口頭財產約定并不因其欠缺法律所規定的“書面形式”而無效。除了本文探討的這種純粹口頭形式的財產約定外,還存在“準書面形式”(即非嚴格的書面形式,具體包括非以協議約定方式出現的情形)的特殊情形。既然口頭約定都是有效的,那么這種“準書面形式”的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單位:河北世紀鴻業律師事務所
口頭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有結合事實和證據進行判斷。比如說口頭約定達成了協議,并且一方按照協議協議已經履行了,另一方不履行義務,這時候守約方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口頭約定是可以有法律效力的。
你這個情況的難點在于他只支付了前兩個月的工資,而且給的應該是現金,如果對方不承認支付工資的話,那么雙方之間的口頭約定是沒有履行,護林員看護樹林的行為可能就是義務行為。是否能夠適用無因管理,那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
這個情況還有一個疑點,近十年的時間沒有支付工資,肯定有其他的間接證據可以證實,護林員按照口頭約定履行了看護樹林的義務,方從這個角度,找一下相關的證據。
只要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達,而且雙方簽字,就是有效的!
但是內容怎么寫卻很有講究,比如如果寫將來離婚一方會凈身出戶,那這四個字在法官那里就是不承認的,因為法律沒有這個概念。
如果你寫如果一方出軌以后就看不到孩子,這也是無效的,因為這違背了保護孩子、讓孩子健康成長的大前提。
所以不能由著性子寫,一些內容還是得由律師把把關,否則約定了半天內容無效這就虧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