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和被擔保的區別_擔保和保證區別?
特邀律師
融資擔保與擔保的區別是融資擔保只是擔保的一種形式,比較單一,而擔保包括了所有的擔保形式,融資擔保是為了獲取貸款而做的擔保,而擔保可以為欠款、合同,也可以為融資擔保。
區別如下:
擔保:
一般發生在經濟行為中,如被擔保人到時不履行承諾,一般由擔保人代被擔保人先行履行承諾。
如甲向銀行借款,乙為甲提供擔保,保證在規定期內甲履行還款義務,一旦甲不履行義務時,乙予以履行。
保險:
用于補償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或對個人因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行為。
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朋友都為他人在銀行貸款做過擔保。如果借款人按時償還貸款本息還好,如若不然,作為擔保人自然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最為擔保人是否知道擔保的兩種保證方式和對應責任的大小嗎?目前貸款的擔保方式,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等幾種,其中擔保保證又可分為連帶責任保證和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形式。該形式下債務人應首先履行還款責任,只有當債務人(借款人)確實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是保證的普通形式。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形式。該形式下債務人和保證人履行債務,沒有先后主次之分,如果債務人(借款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清償貸款本息。二者作為擔保的兩種方式,有很大的區別:
第一、承擔責任的具體作法不同。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只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時,有代為履行的義務,即補充性;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連帶責任人,債權人在保證范圍內,既可以向債務人求償,也可以向保證人求償,無論債權人選擇誰,債務人和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第二、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及其責任承擔問題適用于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而一般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不存在連帶債務問題,只是在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后,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三、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必須先行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在經強制執行仍不能得到清償的情況下,方能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債務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即不能以債權人是否催告主債務人作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的抗辯理由在擔保債務已經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的情形下,不再適用有關保證期間的規定。
第四、連帶責任保證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無規定或約定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而一般保證則只是由當事人約定。
第五、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力度較強,對債權人很有利,而保證人的負擔相對較重;而一般保證的擔保力度相對較弱,保證人的負擔也就相對較輕。
第六、保證期限不同。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在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間和上述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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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分先讓與擔保與后讓與擔保,你這里應該說的是先讓與擔保,先讓與擔保與典權最大的不同就是先讓與擔保不轉讓占有,即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使債權人對物間接占有,而典權則是由債權人知己占有動產。
連帶的責任的,區別就是如果債務人沒錢還,先是第一擔保人來還,如果還不夠才是第二擔保人
擔保,表示負責,保證不出問題或一定辦到;為防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用以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的方法。 保證,擔保;決定起性作用或作為擔保的事物。
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和執行擔保的區別是什么
區別一:設立的程序不同
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屬于私法調整的范疇,其與和解協議為主從合同關系,其設立的程序應與和解協議相同,經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擔保人就擔保合同的條款協商一致,擔保即告成立。執行和解是發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雖然沒有法律授予執行法院審查的權力,但在司法實務中,執行法院為提高執行效率,通常會主動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但是也僅限于合法性審查。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如設立不動產抵押,則需要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如設立質押,則需要將質押物交付申請執行人。
執行擔保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所以執行擔保必須由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而不是向申請執行人提出。又因為執行擔保直接涉及到申請執行人的權益,需要與其協商,取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在此基礎上,還必須經執行法院審查確認,并以執行法院的認可為擔保成立的標志。可見,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和執行法院認可,是執行擔保設立的三個必要條件,缺一不可。執行擔保如設立不動產抵押,執行法院應當對抵押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抵押財產的轉移手續;如設立質押,質押物必須移交執行法院控制,對依法可以轉讓的權利出質的,執行法院應扣押權利憑證,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區別二:法律后果不同
執行和解協議成立后,即產生阻卻民事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繼續執行。但執行和解協議并非執行依據,對執行機關沒有積極約束作用。執行和解協議從本質上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法院對此未予司法確認,因而缺乏賦予國家強制力的基礎。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是執行和解協議的一部分,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效力,其中的擔保當然沒有強制執行力。上述案例中,擔保人李某只是向申請執行人張某就和解協議的履行提供擔保,由于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依據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追加李某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不能強制執行擔保人李某。
執行擔保不當然產生阻卻民事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否暫緩執行以及暫緩執行的期限由法院審查決定。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是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必要條件,但不是充分條件。即使具備這兩個要件,執行法院也可酌情,不予許可暫緩執行。執行擔保成立后,不僅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擔保人有拘束力,而且執行法院非經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隨意變更、終止和解除擔保。
區別三:救濟途徑不同
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被執行人未按約履行和解協議,執行法院應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對其中的擔保條款,如果是被執行人以自有財產擔保的,法院可以直接執行。如果是案外人提供擔保的(如上述案例),被執行人沒有嚴格、全面履行三方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導致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并不影響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三方和解協議中擔保人為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人作出的擔保,并不因債權人申請法院恢復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而無效。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涉及的是擔保人而不是債務人本身,所以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申請恢復執行的同時以擔保人為被告依據和解協議的約定提起擔保糾紛之訴。
執行擔保設立后,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逃避執行行為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在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的,如果是以被執行人自有財產設定執行擔保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的財產;如果是第三人提供保證或財產擔保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通過上述的對比分析,可以看出,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人不能被強制執行,如果申請執行人向其主張權利,只能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另案提起訴訟,這大大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成本,不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而執行擔保成立后則具有強制力,在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符合當前執行工作的優先價值取向。在明確兩者的區別、厘清兩者的功能后,筆者認為,執行人員應突破法院在執行和解過程中的“囚徒困境”,積極介入到執行和解的過程中,有效銜接執行和解中的擔保與執行擔保,通過法院釋明、引導,使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同時具備執行擔保的條件,則擔保人需承擔執行擔保的法律后果。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權益,提高執行效率,有效緩解當前執行難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