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的口供能定罪嗎_沒有證據,只有口供能定罪嗎?
特邀律師
盜竊沒有贓物,只有一個人的口供,不能給他人定罪?! 缎淌略V訟法》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在現代法治制度下,對于刑事案件的偵辦應“重證據,輕口供”,單憑口供是不能認定一個人有罪的,必須有完整的證據鏈。當然,如果不是刑事案件,只是普通的違法行為,目擊證人結合行為人的口供,是可以對行為人進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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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涉及到我們刑訴法常說的孤證能否定罪的規則,我們刑事審判中一般不能用一種證據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我們要求的證明標準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如果口供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或者多次供述前后矛盾的,那么就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犯罪事實清楚的要求,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在部分特殊的案件中,如果通過證據排除后僅剩下孤證(口供),但是該口供與偵查機關已查明的事實一致,客觀情況合理,結論具有唯一性,能夠排除其他合理懷疑的,也可以作為定罪的標準,但該情況較少。
刑事案件的流程:一般的刑事案件發生,公安機關首先受理,公安機關受理后有權根據線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收集相關的線索材料,調查取證,達到立案標準的進行立案,立案后開展偵查行為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對于案件清楚并符合起訴條件的,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所以公安機關屬于偵查機關,檢察院在訴訟中作為公訴人參加訴訟,對公安機關的行為具有監督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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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只有口供,而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有罪,那就不能單憑口供定罪。我國刑訴法有一項重要的原則性規定,就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
規定在《刑訴法》第五十五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這項原則與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另一項原則息息相關,即“無罪推定原則”,即第一是由控方承擔證明責任;第二是在控方舉出的證據未能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情況下,法院應宣布被告人無罪。
也就是說,僅僅只有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無法達到證明責任的情況下,作為控方的公訴機關,提供的相關被告人的供述,就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就無法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就應該宣告被告人無罪。
只憑口供和多人指證不能完全定罪,需要由充足的證據來支持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不可以,被害人陳述、嫌疑人的供述不得單獨作為定罪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