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犯罪怎么處理_精神病犯罪如何判?
特邀律師
精神病人犯罪是特殊犯罪主體,根據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同一行為同時符合侵權構成要件和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時產生刑事責任和侵權責任,侵權責任優先于刑事責任,因此,在加害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時,應優先用于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在訴訟程序上,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追究侵權責任,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目前,不論是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還是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均不受理當事人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在訴訟時效上,進入刑事審理階段的案件,其民事訴訟時效自刑事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因此,未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的,仍可在刑事程序終結后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但應及時提起以免訴訟時效超期。同樣,對于同時產生行政責任的,亦如此遵循“私權優先”原則,優先承擔侵權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精神病人犯罪同普通人犯罪情況不一樣,受到法律制裁也不一樣,精神病人犯罪有些情況要判刑,有些情況不被判刑,要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第一種情況:精神病人在不能辦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的危害結果,必須經
過法定程序進行精神病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第二種情況,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該要負刑事責任。
第三種情況,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作為精神病人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必須嚴加看管和醫治患者,不能放任不管,等到害人害己的時候,為時也晚矣。
《刑法》第18條規定的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精神病人發病時的犯罪,才不負刑事責中,“法定程序”是指具有法定資質的精神病鑒定部門,受司法機關、社會團體或犯罪人家屬、監護人授權委托的代理人、辯護人委托,依照具體規定和程序鑒定并作出結論。由委托人提供經司法機關核實確認后,作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據。對此需說明這并非是唯一依據。享有裁判權的人民法院仍須依法結合案件事實、證據、情節進行綜合評判。
在偵查、起訴、審判程序中,經常遇到有不少精神病人的家屬、監護人、以犯罪人是精神病患者、曾患有精神病、曾有患病家族史、曾懷疑或醫治過為由,要求鄉村、街道及社會團體和鄰居出證證明犯罪人犯罪時患精神病,以圖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這里需要強調指出的是,未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證明,因無法律效力而不應采納,對此類精神病人的犯罪,仍應依法判處。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正確適用該條規定應具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1、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
2、精神病人犯罪時必須是正處于發病時;
3、完全喪失辨認或者自控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對鑒定確認的精神病鑒定結論,人民法院仍須依照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進行審查,作出正確的判斷,確認采信與否。核心是查證精神病人犯罪時是否處于發病期間以及是否完全喪失辨認或自控行為能力,就要對案件通過審判進行全面綜合評判。
刑法總則第18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strong>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應當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構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自控行為能力,可以理解為部分喪失辨認或自控行為能力,這是適用本法條的主要條件之一。對此類精神病人的犯罪,在處罰規定上的主旨是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規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可以”而不是“應當”的限制性規定,也就意味著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應具備前提條件的。
刑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strong>
應全面理解為對間歇性精神病人在未發病時的處罰有兩層含義,其一是與正常人并無差別;其二法律明文規定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處罰。根據當前精神病患者比例多為或多或少醫治過的客觀實際情況,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比例在精神病人患者中占相當大的比例。
根據我國刑法第18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理解為對精神病人犯罪經人民法院判決不負刑事責任的,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進行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