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包括_投保人應履行的義務?
特邀律師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修正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 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 保險合同的條款 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1.繳納保險費義務的履行: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數額和方法,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2.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履行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可以分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法定義務和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約定義務。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法定義務是指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的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約定義務是指由當事人通過保險合同的具體條款約定的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3.保險標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4.保險事故通知義務的履行: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有將此情形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及時通知保險人,有利于保險人及時查勘現場,確定損害發生的原因和程度以決定是否向被保險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因此,各國保險立法一般均有保險事故通知義務的規定。5.投保人對施救義務的履行: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被保險人因積極施救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并在保險金額之外另行計算,但最高不能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6.提供單證義務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合同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您好,一、投保人有哪些義務要履行1、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費是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的費用,作為保險人依照合同承擔賠償和給付責任的代價。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約定的期間承擔保險責任。財產保險的保險費,一般應在合同成立后一次繳清,經雙方特別約定,也可以分期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可訴請交付,也可通知被保險人終止合同,人身保險費 交,也可分期支付。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投保人支付。2、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依照合同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通知義務的,保險標的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出險通知義務。出險通知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其意義在于能使保險人迅速調查、取證,采取適當的方法,防止損失擴大,并為賠償和給付保險金作準備。二、保險人有哪些義務要履行保險人在承保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限、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及時受理報案和盡快查勘,在接到報案后48小時未進行查勘或給出處理意見,造成損失難以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材料為準;及時核賠義務;對在承保中獲知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秘密、隱私負有保密義務。可以將上述條款規定概括為明確說明義務、及時理賠義務和保密義務。這是保險人的自我約束條款,比對投保人的要求更為嚴格。實踐中,保險人通常都不能完全做到這些規定,從而造成違約。
1、如實向保險人告知有關投保標的的重要潛在風險;
2、如實向保險人說明保險人針對投保標的的風險詢問;
3、投保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及時向保險人報案;
4、對保險事故采取積極措施,降低損失;
5、向保險人說明事故原因;
6、向保險人提供理賠所需要的材料;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指對保險人詢問和投保單列明的事項,投保人應主動、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相關情況。投保人的這項告知義務是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的義務,只有投保人將相關情況告知保險人,保險人才能搜集到保險標的相關風險信息,對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險費率做出準確的認識和判斷,從而確定是否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在實踐中,大量存在保險人擴大投保人告知義務范疇的情形,而主張拒絕賠償,損害投保人及保險受益人利益。對此,《解釋(二)》就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明確規定了幾項原則: (一)告知內容規定為投保人明知的情況 (二)告知內容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 (三)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直接拒絕賠償 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根據投保人主觀過錯的程度,《保險法》第十六條將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分為兩個方面:第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第二,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若未告知的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但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意味著,即使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此情形并收取保險費的,其解除合同的主張就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