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_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特邀律師
住房公積金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我國《婚姻法》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解釋,指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因此,根據以上規定可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共同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時,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一般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住房公積金收入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在婚前已有的那一部分住房公積金則認為是一方個人婚前財產。所以在離婚時,公積金這一部分的財產是按照婚前的公積金所得按照個人婚前財產處分,婚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就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住房公積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這個要具體區分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就是指婚后(辦理結婚證后)產生的共同財產。
首先我們來看下公積金的說明。
國務院2002年3月公布實施的《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所有權屬于限制性所有權,職工對公積金的使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作為一種個人積蓄、單位資助、專項使用的住房長期儲金,實際上就是平時收入的儲備,一部分從個人每月工資中扣繳,另一部分由單位為個人繳存,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
然后再看關于公積金的分割
同時,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屬于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案件中具體處理住房公積金時,首先應嚴格區分婚前和婚后,離婚時分割的只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因當事人離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法定事由,故應在計算出總額后,經過折抵,由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
舉例說明:
A一直在工作每月住房公積金有2000多元。B是自由職業者,沒有住房公積金。他們婚后一直住在父母提供的房子里,沒有買房。結婚4年來,A積累了10萬多元住房公積金,再加上婚前的2萬部分,其住房公積金總額達到12萬多元。
后來A和B離婚,他們公積金,婚前的2萬元就屬于A自己所有,但是婚后的10萬元,就歸夫妻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