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 (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制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后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準及規范的要求。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于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于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并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或標準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三章 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準執行; (二)建立并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 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一)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 (二)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十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二)操作結束離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進行個人體表、衣物及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監測,發現污染要及時處理,做好記錄并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四條 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技術規范開展監測工作,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 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當在每個監測周期結束后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到衛生部。
第十七條 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擬定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程序和標準,組織實施全國個人劑量監測的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匯總分析全國個人劑量監測數據。 第四章 職業健康管理 第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后的放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2年,必要時可增加臨時性檢查。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應急處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并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導致健康損害的,應當通知放射工作單位,并及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應當通知放射工作人員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單位,并按規定向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收到職業健康檢查報告的7日內,如實告知放射工作人員,并將檢查結論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需要復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婦女參與應急處理和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并終生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三)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
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工作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有關法規和標準執行情況; (二)放射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及其檔案管理情況; (四)《放射工作人員證》持證及相關信息記錄情況; (五)放射工作人員其他職業健康權益保障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 (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 (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給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 (二)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滿18周歲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懷孕的婦女參加應急處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內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準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五)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 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承擔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超出批準范圍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按《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職業健康檢查表由衛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衛生部發布的《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作為勞動者,按照法律的規定。勞動者享有如下的權利:平等就業,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享有休息,社會保險和福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當然權利和義務相一致,享有權利,就要履行一定的義務。
一、勞動者有平等就業的權利二、勞動者有選擇職業的權利三、勞動者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四、勞動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五、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六、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七、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八、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一是向用人單位工會反映,按照法律規定工會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職責;二是向用人單位勞資部門或人力資源部分反映,要求單位保障職工合法權利;三是向所在地區勞動局的勞動監察大隊反映,請勞動部門督促單位糾正違法行為;四是對于部分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可申請勞動仲裁、提起訴訟;五是向媒體反映,通過媒體曝光的形式促使單位整改。等等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具體權利如下: (1)享受教育培訓權、依法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2)享受健康服務權,依法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3)享受知情權、有權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危害后果、防護措施以及相關待遇等。 (4)僅受衛生防護權,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預防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5)享受批評、檢舉、報告權,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享受拒絕違章作業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6)享受參與決策權,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7)享受工傷社會保險權。 (8)享受賠償權,對職業危害造成的健康損害有依法要求賠償的權利。 享受特殊保障權,未成年工、女工特殊生理或病理狀態勞動者依法享有特殊職業衛生保護。
第四十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不得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解除與其簽定的勞動合同,勞動者享有的職業衛生保護權利包括: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治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職業病防治法》中用人單位的主體責任主要有以下法定責任: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前期預防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設立除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其工作場所還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四)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五)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關于保護勞動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六)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擠占、挪用,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并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個人提供的職業病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逐步替代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第二十五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用人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由依法設立的取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所作檢測、評價應當客觀、真實。 發現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后,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六十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一條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